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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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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遗嘱的效力时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
原审第三人:周某3。
原审第三人:周某4。
原审第三人:周某5。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原审第三人周某3、周某4、周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8年6月8日,赵某某立下遗嘱一份,赵某某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在某某区南京××巷××号房产中的份额全部交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打印后赵兰及第三人周某3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背离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第一,上诉人及其周某4、周某5等人在周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之前从未看见、听说过赵某某立有该份涉案遗嘱的事情。第二,从逻辑上分析,如赵某某立有该份涉案遗嘱的话,周某3和周某2在赵某某去世后到律师事务所对案涉房产中赵某某的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见证,是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唯一可以做出的解释就是周某2用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份涉案遗嘱是事后伪造的。第三,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要求对该份遗嘱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的赵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贷款时所签的贷款合同,上面留有赵某某的签名(周某3代签,赵某某不会写字)和捺印,恳请二审法院同意对该份遗嘱进行鉴定的申请,请委托具有资质由鉴定能力的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二、鉴于遗嘱的特殊性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各类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只有具备了相应形式要件的遗嘱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系电脑打印形成,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该“遗嘱”合法有效的必备形式要件是: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和注明年、月、日,这是其一。其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同时又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在该“遗嘱”上参与签字周某3与其余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故其是不能够作为该“遗嘱”见证人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交的“遗嘱”只有“赵某某”的签字(注赵某某不会写字),并不具备打印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三、事实上,一审判决也已经注意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完整的引用,但却又认为“打印遗嘱无见证人签名也并非必然无效,应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打印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实际上就是不顾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并根据其他因素作出了相应裁决,是极其不恰当的。四、案涉遗嘱中涉及的某某区南京××巷××号房产,系以出售的方式处置了周某3、赵某某和周某1建盖的位于卧维安置区的房产所得,其中周某3、赵某某出资购买土地,其余所有建房资金都是上诉人周某1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某某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某某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所得建盖的,该房产建成完工后不久进行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周某3除了给上诉人周某1银行贷款所还剩下的余额去还款外,其余所有卖房所得资金,周某1让其父亲周某3保管,以上贷款还款事实有银行凭证可以证明。一审所载述上诉人辩称第二点不符合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法不依,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决。故此上诉,请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周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各方当事人均知情,因害怕破坏家中关系,一直未将遗嘱公布。赵某某所立遗嘱,因不识字,不知晓创立遗嘱的要件,确实有瑕疵,但不是上诉人所说是事后伪造的。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陈述,足以证实遗嘱是赵某某所立。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充足的时间寻找鉴定机构,由于缺少检材致使鉴定无法完成。
原审第三人周某3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所说不是事实,其本人和赵某某已将案涉土地和房产给周某2多年。
原审第三人周某4答辩称:父母的财产愿意给谁就给谁,尊重父母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某5答辩称:母亲立下的遗嘱是认可的,案涉的土地已经给了周某2十多年了,周某2办理房产的时候,原审第三人才知道有这份遗嘱,父亲到律师事务所见证符合常理,同意一审判决。
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赵某某于2018年6月8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判令周某1立即配合周某2办理某某区圈掌社区南京凹京酒巷21号房地产的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周某3共同生育长女即周某4、长子即周某1、次女即周某5、三女即周某2四个子女。2011年间,周某2与周某3及赵某某共同出资向案外人周进益转让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2018年5月14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房产进行了换证登记,并向赵某某、周某2及周某3颁发了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房产为三人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周某2占33.33%、周某3占33.33%、赵某某占33.34%。2018年6月8日,赵某某立下遗嘱一份,赵某某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在某某区南京××巷××号房产中的份额全部交由周某2继承。该遗嘱打印后赵某某及周某3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此后,赵某某及周某3将该遗嘱交由周某2保管。2020年3月8日,赵某某去世。后周某2持遗嘱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因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需周某1及周某4、周某5配合,但周某1以不认可遗嘱有效为由拒绝配合周某2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周某2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实施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因本案涉及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为此本案虽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但本案还是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某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而遗嘱中虽有周某3的签字,但因周某3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周某3不能作为该打印遗嘱的见证人。为此,赵某某所立的打印遗嘱无见证人。但打印遗嘱无见证人签名也并非必然无效,应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打印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某与周某3作为周某2、周某1及周某4、周某5父母,二人在子女置业时进行了等同的对待,即二人以出资或直接分配的方式对四个子女均进行过帮扶,而本案所涉的房产也是赵某某、周某3二人对周某2进行帮扶的体现。在案涉房产购买后,赵某某、周某3二人在不同场合也对其他子女进行过说明案涉房产是购买给周某2的情况。同时周某3虽不具备遗嘱见证人的身份条件,但其参与了整个遗嘱签订、交付周某2保管的过程,能证明案涉遗嘱内容为赵某某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案涉遗嘱中赵某某将房产赠与给周某2的内容,与赵某某、周某3二人出资为周某2购买案涉房地产的初衷一致,故应认定该遗嘱内容为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不动产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规定,周某2为通过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通过本案诉讼已明确周某2所持遗嘱的合法性,周某2可依据遗嘱及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无须其他人予以配合办理。故周某2要求周某1配合办理某某区圈掌社区南京凹京酒巷21号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2应根据遗嘱内容自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2018年6月8日签署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周某2自行办理遗嘱所涉房地产的登记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由原告周某2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2负担。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签署的《遗嘱》是否有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1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指纹鉴定申请,后于2022年6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
周某1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该借款合同上有赵某某的捺印;2.申请1份,欲证明存留于自然资源局的申请原件,有赵某某的捺印。
经本院组织质证,周某2质证意见为:第一次鉴定时工商银行贷款这份就鉴定不了,财产分配协议的签字捺印,一审时就说过是周某5代为签字捺印,没有鉴定价值。自然资源局的申请,不知道用途,不予认可签字捺印系赵某某所捺、所写。周某3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不是赵某某签字,捺印是不是赵某某的记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周某4、周某5对该2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提交的2组证据,以及其重申一审的证据《分家协议》,申请对该3份证据与赵某某签署的《遗嘱》进行指纹鉴定,以此证实《遗嘱》的捺印非为赵某某本人所捺,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其经咨询鉴定机构,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其证明目的,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该遗嘱有周某3签字,周某3系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5之父,赵某某签署的《遗嘱》虽不符合法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认《遗嘱》的效力。涉案房产位于某某区××巷××号,赵某某、周某2及周某3三人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周某2占33.33%、周某3占33.33%、赵某某占33.34%,结合周某3陈述,其参与了整个遗嘱的签订、交付过程,并表示《遗嘱》确系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赵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案涉房产已交由周某2管理使用多年等,能确认赵某某在《遗嘱》中表示将其份额全部交由周某2继承系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一审确认赵某某签署的《遗嘱》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周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周某2自行依据遗嘱及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案涉房产登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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