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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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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应当由被继承人当场陈述、代书人当场制作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6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2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不具备法律要件而无效是错误的。我国民法典并未对代书遗嘱的当场陈述、当场制作作出明确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代书遗嘱需要具备四个要件: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立遗嘱时完全的意思表示自由;遗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立遗嘱需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最核心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案涉代书遗嘱系法律服务所的专业法律工作人员进行代书并见证,并到现场征询了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意见,在取得赵某某确认后,对遗嘱内容进行了固定并签字加盖印章予以见证,其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被继承人赵某某签字时的视频文件,完全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时完全具有意思表示自由,也能够证明遗嘱的内容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错误的判决,并未遵照被继承人的遗愿。根据本案的事实,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都是赵某1的监护人颜某在给予照顾,虽然两人已经离婚多年,但颜某出于善良的考虑给予了赵某某生前最后的照料,我们相信,任何人都会对生前照顾的人心怀感恩,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将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分配给未成年的亲生女儿是非常符合情理的。在遗嘱的制作中,被继承人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具备当场制作的条件,对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对于遗嘱的内容的形成,见证人的证言对于遗嘱的内容和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名是否真实这三个基本事实的证明,已经从形式上满足的法律的形式要求,一审判决再要求全程录像,完全是增加了对遗嘱形式的要求,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该遗嘱不符合民法典法律规定,因为该遗嘱是见证人事先打印好的内容。2、遗嘱的内容与立遗嘱人的现场情况相矛盾。3、两见证人在法院的程序是相互矛盾的。4、该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之间的时空一致性,因此该遗嘱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2021年8月9日的打印遗嘱无效;2、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某与其第一任配偶黄燕玲于1992年5月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5年11月收养原告赵某2,并于2001年2月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1月,赵某某与黄燕玲离婚,赵某2跟随赵某某生活,由赵某某抚养教育。2009年6月8日,赵某某与颜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1。2015年赵某某确诊肝癌。2018年3月6日,经由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某与颜某离婚;赵某1由颜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21年6月,赵某某肝癌肺转移病发,在某某医院等处治疗后,于同年7月转回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颜某、赵某2共同照料。2021年8月7日,赵某某被接回某某县城家中,赵某2返回深圳。当晚,赵某某出现身体不适,颜某即行将赵某某再送入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颜某前往某某县法律服务所,说明赵某某患重症治疗情况,并提出由法律服务所安排法律工作者为赵某某进行遗嘱代书和见证,该所法律工作者谢某某按照颜某口述的遗嘱内容打印了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某某火车西站对面,该房属于赵某某个人财产,已赠与原告赵某2,且已过户登记,归赵某2所有;位于某某县某小区8栋1204号房,房产证号为7××6,面积为101.7平方米,是赵某某与赵某1之母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赵某某的部分由赵某1继承;因养女赵某2已成年,小女赵某1年幼,原法院判决与颜某离婚时,赵某1随母生活,抚养教育费由赵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赵某某)身故后此费用无着落,故赵某某存款及社保账户内的财产,全部用于赵某1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后的教育费用。打印书面遗嘱后,谢某某与同所法律工作者肖某某于2021年8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某某县中医医院,向赵某某表明了二人身份,并将遗嘱内容口述告知了被继承人赵某某,随后由赵某某在遗嘱上签字和捺印确认,期间由颜某对赵某某签字和捺拇指印情况进行了视频录制,视频中赵某某精神状态极差,未用语言明确表达意思,其他过程未进行音视频录像。之后谢某某、肖某某返回所里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县龙泉法律服务所公章。2021年8月16日,赵某某因病重医治无效去世,颜某在安葬赵某某期间未告知赵某2有遗嘱事项。同年9月,颜某告知赵某2遗嘱一事,赵某2认为该遗嘱不是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合法,遂具状诉至该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赵某某除知晓签署自己名字外,不具备普通识字能力。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由被继承人当场陈述、代书人当场制作,见证人应在订立遗嘱的现场自始至终地见证整个遗嘱的订立过程。本案中,见证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谢某根据被继承人赵某某前妻颜某的口述预先打印了遗嘱,订立遗嘱过程中,由见证人谢某陈述事先打印的遗嘱内容,征询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意见,不符合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当场陈述、代书人当场制作的要件,代书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同时,代书人及见证人虽陈述将事先打印的遗嘱向被继承人赵某某进行了询问和宣某,但该节事实并无全程段录音录像资料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赵某某不具备识字能力的事实均予认可,被继承人赵某某在遗嘱上的签字不能当然视为其对打印遗嘱内容的认可。本案代书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或制作电子文本的过程,不能证明代书人打印的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欠缺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赵某某2021年8月9日的打印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遗产中的有关部分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2021年8月9日关于被继承人赵某某遗产继承的代书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颜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继承人赵某某遗产继承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打印遗嘱的见证人应某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本案中,见证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谢某根据被继承人赵某某前妻颜某的口述预先打印了遗嘱,订立遗嘱过程中,由见证人谢某陈述事先打印的遗嘱内容,征询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意见。遗嘱订立过程中,俩见证人没有全程参与遗嘱订立过程,没有同时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遗嘱订立存在重大瑕疵。故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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