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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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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4。
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1、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2、郭某3、郭某1、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而且涉案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丧葬费应当予以确认。
郭某4答辩称,郭某2、郭某3、郭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郭某某下列遗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院5-2-8号(当庭变更为5-2-8)房产一处(价值约36万元)、及存款34万元的1/2应属于被继承人郭某某遗产:原告对被继承人郭某某遗产享有五分之一财产份额。(本人要求继承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某与郭某某1950结婚,育有四个子女即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2019年1月13日郭某某因病去世。案涉房产1980年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现房产证在被告赵某处,该房产赵某现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原被告对案涉房产价值4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遗嘱系打印遗嘱,第一页无遗嘱人签字。被继承人郭某某死后医疗费报销款345205.87元现在赵某处。双方因上述遗产问题产生争议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遗嘱、房产证、庭审笔录等经过质证、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系打印遗嘱,第一页无遗嘱人签字,不能证实该遗嘱内容系遗嘱人对其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遗嘱不予采信。案涉房产应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郭某某的345205.87元,该费用系郭某某生前支付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支付后按照国家报销制度报销后按制度退还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述费用中有郭某某向郭某1借款66469元、向郭某2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16469元,故依法认定该费用系用郭某某、赵某共同财产支出,其去世后报销后的费用依法认定为系其遗产。被告辩称墓地收据费用26000元系郭某3、郭某1所出,应从遗产中扣除没有证据证实应予扣除,为办理郭某某所花丧葬费51876元票据均系收据,不能反映花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一千一百二十七、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郭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院5-2-8号房产一处归赵某所有;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各分得该房产的十分之一折价款四万元;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郭某4折价款四万元;二、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各分得被继承人郭某某医疗费报销款的34520.59元、赵某分得207123.52元;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郭某434520.59元;三、驳回郭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郭某4、赵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第一份证据是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将涉案房产做了处理。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第二份证据是郭某3向医院的转款记录,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在医院住院期间,郭某3向医院交纳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交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与被继承人郭某某1950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2019年1月13日被继承人郭某某因病去世。本案的涉案房产于1980年登记在郭某某名下,但在2017年5月23日已经由被继承人郭某某将该房产出卖处理给了郭某1,而且进行了不动产转移登记。被继承人郭某某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出卖转移给他人,属于对自己财产的一种有权处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房产在被继承人郭某某生前已经处理完毕,不能按遗产予以继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遗嘱系打印遗嘱,且第一页无立遗嘱人签字,不能证实该遗嘱内容系遗嘱人对其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2、郭某3、郭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7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1、赵某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郭某4承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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