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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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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某。
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袁某1因与被上诉人M某、原审被告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1.李某华、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欠袁某华100万元购房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市某某区101号房屋和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李某华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协议认定李某华遗留的全部遗产由M某继承系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李某华所留打印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在打印遗嘱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没有为我保留必要的份额。涉案两套房屋实际来源于我和我配偶承租房屋拆迁所得。我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李某华的前提是李某华在我有生之年能够照顾我。现我患有严重老年痴呆,一审法院分割李某华的遗产时并未保障我的权益,没有留出我的份额。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100万元系李某华和李某2对我的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我和李某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100万系李某华和李某2对我的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
M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1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1.李某华的遗嘱系由李某华本人自行打印且签字,袁某1也对李某华的笔迹指纹进行了鉴定,也证明是李某华本人的签字和指纹。说明遗嘱能够表达李某华将遗产给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房款的问题,涉案房屋系由李某华真实出资,这个事实也得到了袁某1所立遗嘱的认可。3.关于给袁某1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由于袁某1自身有经济收入,不属于法定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况。4.关于袁某1的赡养问题,袁某1去世之前一直由李某华赡养,李某华去世之后,对方将袁某1接走,因此不是我方不赡养袁某1,而是对方不让我方赡养。
李某2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1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M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101号房屋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25号楼3层1单元30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华的份额由M某继承;2.案件诉讼费由袁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李某华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
被继承人李某华与李某2于1983年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M某(中文名:李某子)。2013年3月20日,李某华与李某2协议离婚。2013年4月13日,李某华与李某2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9月16日,李某华与李某2再次登记结婚。
被继承人李某华的父亲李某海于1982年12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袁某1系李某华之母。被继承人李某华于2018年9月8日死亡。李某海、袁某1二人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毅、李某华、李某1。
二、诉争某某市某某区101室房屋情况
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房屋系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诉争某某市某某区302号房屋情况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47号房屋原为李某海承租的公房。
2004年9月13日,袁某1、李某毅、李某华、李某1签署了如下材料:“内容:‘有关建国门某某里中街教工宿舍5栋5门3单元601室和某某巷47号平房’三人分配的口述交待。(一)现建国门某某里中街5栋3单元601的住房是你们父亲单位分配留下的财产,其中有李某毅单位分配住房共同交由房管部门置换现有的二居室单元房,此房由李某1购买,此房归李某1所有。(二)某某巷47号的平房由李某毅和李某华平均分配,将来房子拆迁时,俩人各分一半。(三)上述两地的房子为你们三人所有,房子的使用权仅归李家三人,属于你们三人婚前财产,今后不论你们三人生活发生任何变故,房屋财产仍归你们三人,房屋不能变买,可留给你们三人子女使用。”李某2对该协议无异议。袁某1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执行,某某巷47号房屋的拆迁款也分给了李某1。
2011年2月27日,袁某1与某某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某某区分中心签订《某某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二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除了某某区某某巷47号房屋。
2011年3月10日,袁某1名下某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收到了某某区某某巷4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7326303元。2011年3月11日,袁某1将拆迁款中的2933151.50元以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华;同日,袁某1将拆迁款中的2933151.50元以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毅。
2011年3月23日,袁某1、李某毅、李某1签署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本协议于2011年3月23日,由当事人袁某1(以下简称母亲)与当事人李某毅(以下简称之长子)、当事人李某1(以下简称之次子)、当事人李某华(以下简称之女儿),就有关家庭住房的使用和拆迁分配等问题,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家庭原住房的使用状况。1.家庭在某某市原有住房三处,分别是:1.1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巷47号(原粮食部宿舍)四间,总建筑面积约71.85平方米,房屋承租人李某海(本人去世后未更换承租人,直至2011年2月27日此住房拆迁)。47号的自建房面积约10.5平方米,1984年修建。1.2宣武区马连道(粮食部宿舍)楼房一套(一居),此住房1983年由粮食部在李某海去世后,分配给李某海家庭使用。1.3东城区北新桥头条平房两间,总建筑面积约23平方米,房屋承租人李某毅,此住房1982年由中国对外建筑材料设备公司分配给李某毅使用。第二条、家庭住房变更及使用状况。2.1983年经朝阳区房管部门协助,将马连道楼房一套和北新桥头条平房两间,共用上述两处住房调换至某某区某处房屋(两居)一套,并由长子使用。3.1990年次子提出愿结婚后居住某某里楼房,经家庭成员共同商量同意,将此住房正式改交给次子使用,此后,在国家房改政策实施后,由次子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此套房屋产权购买手续,并支付购房款。第三条、家庭成员签署关于房屋分配所属权文件。4.2004年9月13日由母亲主持召开了家庭成员会议,母亲口述了母亲本人有关家庭房屋的使用和分配事宜的决定,参会的长子、次子、女儿均同意母亲的决定,并在母亲口述的文件上签字确认。5.文件确定:某某街47号房屋由母亲、长子和女儿共同居住使用,长子和女儿各平均分获某某街47号房屋的使用权和继承使用权,次子获某某里楼房所有权。6.文件规定:某某街47号房屋和某某里楼房为家庭成员的婚前财产,长子、次子、女儿只有房屋的使用和继承权,房屋可由三人各自的后代继承事宜,房屋不得出售。第四条、2011年某某街47号拆迁。7.2011年2月某某街47号由某某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征用,根据拆迁规定,某某巷47号分获三套补偿安置楼房指标和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根据2004年9月13日家庭会议的文件规定:母亲、长子、女儿各获一套安置楼房指标和相应的购房款。8.2011年3月1日母亲主持召开家庭成员会议。母亲考虑到次子已将某某里住房变卖,且目前租用房屋居住的现状,母亲提议:愿将某某街47号拆迁时自己名下分配所得的安置住房指标(某某大兴县黄村79平米限价商品房,房价计466100元)转让给次子购买,考虑到次子的经济现状,并愿无偿为次子支付购房首付款150000元,剩余购房款由次子向银行贷款分期自付。9.次子经考虑后表示:放弃母亲所给的黄村限价商品房的购房指标,并提出愿意接受母亲赠给15万元现金。第五条、母亲名下拆迁补偿款。10.母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由母亲本人自行管理、支配及使用。11.母亲愿使用自己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贴给次子15万元,此款仅限用于次子的生活补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事项。12.有关补贴给次子15万元的支付办法:由母亲2011年3月支付85000元,2012年3月支付25000元,2013年3月支付2万元,2014年3月支付2万元。母亲确认:此支付办法不得以任何原因更改。”
2011年10月25日,袁某1与某某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结算单》,主要内容有:“1、买受人:袁某1;2.房屋座落:观林园B25号楼(施工号)1单元302,合同编号:GL-0394;3.;4.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7945.08元,结算总价为2600960元;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6256元,供暖费3088.64元;6.经双方确认,买受人应付2620304.64元(房款、专项维修资金、供暖费)。”
2011年10月25日,李某华从其本人名下银行卡中支付了购房款2620304.64元。
2012年4月5日,某某世纪坛医院对袁某1出具了诊断证明书:“经鉴定受试者神志清楚,具有一定的思维判断、语言表达能力。”
2012年4月20日,袁某1签署了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关于在我名下购买的某某区某某园B25号楼(施工号)1单元302室,总费用是2620304.64元,是由女儿李某华全额支付的,购房日期:2011年10月25日。购房地点:某某园B26号商业楼。合同编号:GL-0394。这套房尚未取得房产证,一旦房产证下来,李某华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将我的户主名变更至李某华名下,我没有任何意见。我的女儿李某华长期照顾我,往年冬季都是在女儿家里度过,尤其是拆迁后,就与女儿与女婿李某2共同生活,心情愉快。他们对我都很好,我也知足了,待我过世后,凡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全部属于李某华。代书人:罗才洪。立遗嘱人:袁某1。见证人:袁长寿,罗才洪。时间:2012年4月20日晚19:05。”袁某1不认可该遗嘱是有效的遗嘱。
2012年6月8日,袁某1与某某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袁某1购买某某区302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00960元。2012年11月1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袁某1。
2013年8月23日,袁某1与李某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袁某1将某某市某某区302号房屋出售给李某华,房屋价款100万元。
2013年8月23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华。李某华并未实际向袁某1支付购房款100万元。M某及李某2称未给付该100万元购房款的原因为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李某华出资支付的,袁某1遗嘱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转移申请只是走个形式,不存在未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的事情。
袁某1据此主张上述购房款100万元是被继承人李某华及李某2对袁某1所负的债务,并主张该债务应先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偿还,剩余财产的一半作为李某华的遗产进行继承。
M某及李某2不同意袁某1该项要求,称李某华对袁某1并不负有债务,在2011年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260余万元都是由李某华出资的,只是借用了袁某1的名义,袁某1在2012年4月20日的代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该房屋归李某华所有并承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可以将户名变更至李某华名下,故他们之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过户的一种形式需要,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四、被继承人李某华遗留的存款及其单位发放的相关款项情况
(一)存款情况
被继承人李某华在中国某某银行遗留有以下存款:1.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21日有存款余额213.90元;2.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12月5日遗留存款余额508685.46元;3.账号为×××的账户在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4月18日分四次共计将15015.68美元兑换成人民币101037.32元。上述款项均系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华死亡后,上述钱款均已被李某2取出。李某2不同意分割上述款项。
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21年3月21日有存款余额125.95元。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称因为这些钱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中国某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18日遗留有存款47922.54元。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已被李某2取出,李某2不同意分割该款项。
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中国某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14日有存款余额70410.51元。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款项已被李某2取出。李某2称该款项是其和李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被继承人李某华在中国银行遗留有下列存款:1.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21日遗留有存款余额美元78.36元;2.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21日遗留有存款余额754.18元;3.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21日遗留有存款余额5645.28元;4.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21日遗留有存款余额美元969.85元;5.账号为×××的账户在2019年1月30日遗留有存款余额美元44411.83元。上述款项均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称其于2020年5月22日从上述账号为×××的账户中支取了5000元,其余账户中的款项均还在银行账户中。李某2称上述款项均是其和李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某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9年1月31日遗留有美元14915.67元,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已被李某2支取,李某2称该款项支取后已用于了M某在国外的生活,因该款项是其和李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李某2名下中国某某银行下列账户中的款项:1.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10月18日有存款余额3683425.53元;2.账号为×××的账户在2018年9月14日有存款余额111362.66元。上述款项是李某华和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称账号为×××的账户是李某2的退休金账户,账户中的钱款早已用完;账号为×××的账户还剩余170万元,剩余的钱已经用于装修、为李某2购买人寿保险。李某2称上述钱款均是其与李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诉讼中,M某称根据被继承人李某华的遗嘱,上述款项中属于李某华的部分应全部由M某继承,并表示李某2支取的款项以及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中相应的款项均不要求李某2给付M某。
(二)单位发放的企业补差款情况
2018年11月6日,某某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退休人员企业补差补发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公司对退休人员李某华的企业补差金额进行了调整并补发至去世当月,补发金额为4592元。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已由李某2从单位领取。M某及李某2均称根据李某华的遗嘱,该款项应由M某继承。诉讼中,M某表示不要求李某2将相关款项给付给M某。
(三)李某华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的款项情况
李某华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在社保部门为其办理了清算。李某华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的款项19966.52元存入到了李某华生前所在单位账户中。之后,李某2领取了该款项。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M某称根据李某华的遗嘱,该款项中属于李某华的部分应由M某继承,但不要求李某2将相关款项给付给M某。
(四)抚恤金、丧葬费情况
李某华死亡后,李某2从李某华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43701.30元、丧葬费5000元。
诉讼中,双方同意抚恤金由双方三人均分。但M某表示属于M某的三分之一的抚恤金不要求李某2给付给M某。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李某华的丧葬费是由李某2支出的,故不再要求分割李某2领取的丧葬费5000元。
五、被继承人李某华的遗嘱及相关协议情况
诉讼中,M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有“李某华”签字字样及手印的打印版《遗嘱》(2014001)一份,该《遗嘱》的主要内容有:“立遗嘱人:李某华1956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8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XXX。一、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1、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8号楼1层③-101室;2.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25号楼1单元302室。以上是我和我丈夫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女儿李某子个人所有(不与其配偶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我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凡属于我个人的其它财产全部留给我女儿李某子个人所有(不与其配偶形成共同财产)。立遗嘱人:李某华(手印),二零一四年十月一日。”
袁某1申请对上述《遗嘱》中“李某华”的签字字样是否为李某华本人所签、指纹是否是李某华的指纹进行鉴定。法院为此委托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JC(检材)指印与“李某华-左”图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2.检材上“李某华”签名与样本上相同写法的李某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袁某1为此预付鉴定费9300元。
M某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有“李某华”签字字样及手印的《遗嘱》(2014002)一份,该遗嘱的主要内容有:“立遗嘱人:李某华1956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8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XXX。一、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1、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8号楼1层③-101室;2.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25号楼1单元302室。以上是我和我丈夫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丈夫李某2个人所有。二、我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凡属于我个人的其它财产全部留给我的丈夫李某2个人所有。立遗嘱人:李某华(手印),二零一四年十月二日。”
2014年10月3日,李某2、李某华、李某子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有“李某华”签名字样及手印,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协议各方:甲方:李某2,男,1956年6月7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8号楼3单元101室;乙方:李某华,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丙方:李某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甲乙方为夫妻关系,丙方为甲乙方的婚生女儿,为明确甲乙方相互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经三方一致同意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乙方于2014年10月2日相互立下的遗嘱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丙方居住在国外,处理遗产不方便,暂由对方持有;实际的意思表示并不剥夺丙方的继承权,甲乙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全部由丙方继承。二、甲、乙方于2014年10月1日所立的遗嘱,即‘各人去世后属于自己的财产全部由丙方继承’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其所立的遗嘱是不可撤销的遗嘱,甲乙各方在此承诺,以后所立的任何遗嘱和本遗嘱内容相冲突的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以此遗嘱为准。三、本协议各方完全了解所立遗嘱的内容和本协议条款内容,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的内容将各自的财产或共同财产处分给他人都视为无效行为,本遗嘱财产最终应全部归丙方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所列的2014年10月1日编号为2014001及2014年10月2日编号为2014002的遗嘱为永久不可撤销遗嘱。”
袁某1不认可上述2014年10月2日的遗嘱、2014年10月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笔迹及手印鉴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被继承人李某华于民法典实施前死亡,故在处理相关遗产时原则上应适用我国原《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审查所涉及的打印遗嘱的效力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一、关于被继承人李某华的遗嘱效力问题
M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有“李某华”签字字样及手印的打印版《遗嘱》(2014001)一份,虽然袁某1不认可该遗嘱中李某华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但是经鉴定,该遗嘱中李某华的签字系李某华所写、手印系李某华的手印,故确认该遗嘱系由李某华签署,并认为鉴定费9300元应由袁某1负担。
诉讼中,M某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有“李某华”签字字样及手印的《遗嘱》(2014002)一份以及李某2、李某华、李某子三人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袁某1虽不认可该遗嘱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进行笔迹及手印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确认该遗嘱及协议书系由李某华签署。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打印遗嘱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虽然从形式上看,被继承人李某华在2014年10月1日所立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李某华签署了该遗嘱,说明其有将遗产留给M某继承的意思。
李某华、李某2及李某子在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各方在协议书中就李某华、李某2的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如何处分进行了约定,这是三人就家庭财产在将来如何分配达成的家庭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李某华在2014年10月1日订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从推知并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角度考虑,李某华所留遗产应由M某继承。退一步讲,即使被继承人李某华在2014年10月1日所立遗嘱因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也应按照被继承人李某华与李某2、李某子在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来处理李某华遗产的继承问题。各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华死亡后属于李某华的财产全部由李某子继承,应按此约定执行。
二、关于诉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8号楼1层③-101室房屋的继承问题
该房屋系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李某华遗愿为将其遗产留给M某继承,故该房屋50%的份额由M某继承,另50%的份额仍属于李某2所有。
三、诉争某某市某某区30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华,是在李某华、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应属于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与某某区某某区101室房屋的继承问题一样,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由M某继承,另50%的所有权份额仍归李某2所有。
四、关于袁某1所述的被继承人李某华的债务问题
某某区302号房屋来源于某某区某某巷4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
2004年9月13日,袁某1、李某毅、李某华、李某1签署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巷47号的平房由李某毅和李某华平均分配,将来房子拆迁时,两人各分一半。袁某1在取得某某巷4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后,分别给了李某华、李某毅2933151.50元。2011年3月23日,袁某1、李某毅、李某1签署协议,再次确认某某街47号房屋由袁某1、李某毅和李某华共同居住使用,李某毅和李某华各平均分获某某街47号房屋的使用权和继承使用权,李某1获某某里楼房所有权,并确认某某巷47号分获三套补偿安置楼房指标和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袁某1、李某毅、李某华各获一套安置楼房指标和相应的购房款。被继承人李某华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某某区302号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的税费。此一过程表明,在某某区某某巷4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上,基本上是按照袁某1、李某毅、李某1、李某华之间的协议进行的。虽然某某区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的是袁某1,但根据协议,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李某华使用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交纳,故该房屋实际上应属于李某华。关于该房屋的购买、权属情况,在袁某1于2012年4月20日所签署的代书遗嘱内容也可佐证。
虽然袁某1与李某华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袁某1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某某市某某区302号房屋出售给李某华,但该行为应属于为了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基于此,对双方的相关抗辩意见,对此予以采纳,对袁某1所述的该100万元是李某华及李某2对袁某1所负的债务,并要求相关人员偿还的请求,对此不予支持。
五、被继承人李某华遗留的存款及其单位发放的相关款项的分割问题
(一)存款问题
被继承人李某华留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M某继承,应按照遗嘱执行,故李某华名下银行账户及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中属于李某华的款项部分均应由M某继承。
被继承人李某华在中国某某银行、中国某某银行、中国某某银行、某商银行相关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均已被李某2支取,M某不要求李某2给付其相应的款项,对此不持异议。
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应归M某及李某2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被继承人李某华在中国银行下列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归M某及李某2所有,每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1.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2.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3.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4.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5.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
李某2名下中国某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及账号为×××的账户中的相关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李某华的份额部分应由M某继承。诉讼中,M某表示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中相应的款项均不要求李某2给付M某,对此不持异议。
(二)单位发放的企业补差款问题
李某2领取了李某华单位发放的企业补差款4592元,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属于李某华的50%的款项应由M某继承。M某表示不要求李某2将相关款项给付给M某,对此不持异议。
(三)李某华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的款项问题
李某2领取了李某华养老金个人账户款项19966.52元,该款项是李某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属于李某华的50%的款项应由M某继承。M某表示不要求李某2将相关款项给付给M某,对此不持异议。
(四)抚恤金、丧葬费问题
李某华死亡后,李某2从李某华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43701.30元、丧葬费5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抚恤金43701.30元由双方三人均分,对此不持异议。M某表示属于M某的三分之一的抚恤金不要求李某2给付给M某,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李某2应给付袁某1抚恤金14568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李某华的丧葬费是由李某2支出的,故不再要求分割李某2领取的丧葬费5000元,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101号房屋归M某及李某2所有,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302号房屋归M某M某及李某2所有,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三、被继承人李某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归M某及李某2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四、被继承人李某华在中国银行下列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归M某及李某2所有,每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1、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2、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3.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4.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5.账号为×××的账户中的款项。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2给付袁某1抚恤金14568元。六、驳回袁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李某华遗产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华遗产由李某2、M某继承是否适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华、李某2、M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李某华所有的遗产由M某继承,袁某1上诉称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华所立遗嘱的内容及李某华、李某2、M某签订的《协议书》,认定M某继承李某华全部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对袁某1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袁某1上诉请求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考虑到袁某1自身有固定收入且存在其他赡养人,袁某1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袁某1所称对李某华债权问题。袁某1上诉称李某华与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00万元的价格将302号房屋出售给李某华,李某华遗产中应当析出100万元给付给袁某1以偿还对袁某1的债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袁某1所立遗嘱内容及袁某1、李某华、李某毅、李某1之间的家庭协议及履行情况,认定袁某1和李某华之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房屋过户所需,而非真实存在房屋交易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袁某1上诉请求从李某华遗产中析出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李某华其他遗产的分割亦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7元,由袁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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