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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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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需要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
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荣、刘某伟,被上诉人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打印《遗嘱》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继承纠纷中,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理由是因为“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案涉打印《遗嘱》是被上诉人到街上的打印店制作的,由被上诉人保管,2020年11月4日在某某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法庭时,上诉人才看到。被上诉人作为该打印《遗嘱》的继承人和受益人,《遗嘱》排除了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被上诉人负有证明该打印《遗嘱》是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义务,被上诉人需证明如何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确保了王某芹的立遗嘱权利;上诉人作为权益受侵害一方,依法应当有质疑权,只要指出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剩余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如:王某芹立遗嘱时是否是神志清醒,是否是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用现场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以王某芹立遗嘱后又生活了多少年来推定王某芹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在逻辑上有重大缺陷。比如许多65岁以上老年人经常所患的阿尔茨海默症(又称老年痴呆症)患者,虽然吃饭休息与常人无异,寿命也很长,但是已经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某一继承人通过询问的方式征求患阿尔茨海默症的老人遗嘱意见,老人也能表示同意,但是该遗嘱显然是无效的。同理,本案85岁的王某芹所立遗嘱,继承人被上诉人是通过询问王某芹的方式,认为王某芹同意遗嘱内容,也需要证明王某芹的身体、心理健康与平常人一样,才能有效。这也是《遗嘱》持有人需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法理之所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一:立遗嘱人王某芹的签名“王某芹”三个字,可确定不是王某芹本人所写,谁写的,遗嘱持有人、见证人均不知道(见证签名真实性是重要的见证事项)。案涉打印《遗嘱》上立遗嘱人“王某芹”三个字是谁写的,被上诉人、两名见证人都不知道,本案一审法官也不知道,因庭审没有调查,但肯定不是王某芹亲笔签字,但王某芹不识字,代签也没有代签人的签字。遗嘱内容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要求立遗嘱人必须本人签名或法律规定有权代签的才能代签,不是随便一个人就能代签的,特别是不能与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代签,这是法律保证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强制性条件。一审法官对此关键问题不调查,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二:案涉打印《遗嘱》:“于某2打印遗嘱在先、告知立遗嘱人王某芹遗嘱内容在后”,《遗嘱》制作过程程序性颠倒,该事实一审法官没有调查,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该一审观点也没有反驳,采取选择性忽略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1月4日,544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六页记录着:见证人徐某在作证时陈述:“被告于某2把(打印)遗嘱上的内容和老人说了,老人同意了,我又向老人解释了一遍遗嘱上的内容,老人也同意了。”《遗嘱》是王某芹所立遗嘱,不是被上诉人所立遗嘱。遗嘱人王某芹立遗嘱:应该是王某芹向见证人陈述遗嘱的内容,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和监督,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见证人的意义之所在,而不应该是受益人,继承人被上诉人到街上的打印店打印好遗嘱,再将遗嘱内容和老人说,问老人同意不同意,程序相反了,这种立遗嘱程序颠倒的遗嘱过程,难以保证是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与法定遗嘱不一样的遗嘱过程,也许是现场不进行录音录像的原因。2007年,王某芹时年85岁,许多老人在这个年龄,可能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譬如患阿尔茨海默症),被上诉人作为遗嘱受益人、继承人,自然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证明王某芹神志清楚,是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三:案涉打印《遗嘱》王某芹的身份证号,只有15位,不是18位数字,属于手写内容,手写内容与《遗嘱》的打印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天)完成,两名见证人是否对此手写内容进行了见证,为何没有对身份证号码不全提出改正意见,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一审法官没有调查。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四:案涉打印《遗嘱》处分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份额,上诉人于某1对此事前不知道,事后不同意,对此事实,一审法官没有调查,无论如何判决,案件事实总应该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父母亲王某芹、于某某夫妇,在其父亲于某某名下有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换四套某某区傅家镇某某村的楼房。从案涉打印《遗嘱》内容看,王某芹将于某某名下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予以处分,属于部分无权处分,一审庭审调查了此问题,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院认为部分却没有涉及,也是在选择性忽略案件事实。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作为补充理由予以主张,一审庭审笔录也有记载,于某某2006年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诉人的父亲2006年去世后继承开始,于某某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涉打印的“王某芹”没有签名的《遗嘱》,将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在没有争取上诉人的意见的情况下予以处分,对此上诉人不同意,这也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五:对于开庭没有调查的事实,一审法官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行,法院认为部分:“在2016年遗嘱人王某芹又与被告于某2一起到某某村委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王某芹再次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将财产交由于某2继承的意愿”。对于该事实,无论是本案一审庭审,还是5444号案件庭审笔录,均没有对此调查,也没有记载。一审法官对此的认为内容,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和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就直接在判决书上进行“认为”,判决结果就缺少此方面的事实根据。对此,上诉人认为不当,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七、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打印《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有效的两个要求,本案《遗嘱》仅仅满足了两个见证人的要求,其中一个见证人还有利害关系,对遗嘱人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要求,没有满足。《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本案打印《遗嘱》:遗嘱人王某芹没有签名,谁代签的,一审法官没有调查,一审被告和见证人均不知道,这不符合《民法典》的遗嘱形式要求。《民法典》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打印《遗嘱》:遗嘱人没有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律师徐某没有注明年月日,见证人郭某没有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上,打印的2007年3月10日,不应当视为“遗嘱人、见证人注明的年月日”。摁手印不是《民法典》对遗嘱的法定要求要件。明明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的形式要求,一审判决竟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难以服众。八、《遗嘱》见证人徐某律师的身份是以同学亲戚的身份进行见证,不是以律师的身份进行见证。根据《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应当作为见证人,一审判决不置可否,也选择性忽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见证人之一的徐某,是一名律师事务所的资深执业律师,不以执业律师身份却以同学李波亲戚的身份进行见证,自然属于有利害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亲戚身份进行见证,违反了《民法典》第1140条的规定,属于有利害关系,见证无效。九、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院同案同判的判决原则。在庭审之后,上诉人曾向一审承办人提交了四个生效的且与本案类似的判决书:1、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349号民事裁定书;2、某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13597号民事判决书;3、某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10967号民事判决书;4、某某省2019年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九的判决案例。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述生效的四个生效判决书的观点明显相悖。民间有谚语:自古父母偏小儿,这是许多父母的常情;又云:清官难断家务事。但是作为一个判决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要件,审视证据,不能以道德感情去左右理性判断,如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开庭时多次陈述:上诉人没有尽过任何的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父母遗产,进行道德绑架,且被上诉人的言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以父母与小儿共同生活,就推定大儿子不孝顺,如同也不能以父母没有到法院起诉大儿子要赡养费就推定大儿子孝顺。对此,上诉人二审程序会提交部分对父母进行赡养的证据材料。综上,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存在五个错误,适用法律两处错误,也违反了最高院同案同判的原则,特别是判决书缺乏对全部证据、法律依据的论证过程,多处选择性忽略上诉人一方的观点,上诉人对此不服。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2007年3月10日于某2打印的署名为王某芹的《遗嘱》无效。
于某2辩称,鉴于上诉人上诉答辩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遗嘱》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第一,答辩人母亲王某芹2007年3月1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立遗嘱人王某芹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受胁迫、欺骗的情形存在,故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老母亲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了见证人以外,还有四个女儿在场,今天他们又作为证人出庭,法庭可以当庭询问王某芹立遗嘱时的健康状况。立遗嘱时间是2007年3月10日,去世时间是2019年,两个时间相差长达12年,足以说明老人立遗嘱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原告之母王某芹已经85周岁,当时已经神志不清,遗嘱内容不是原告之母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上诉人一则与母亲长期不见面,二则为争夺被上诉人的财产不惜捏造母亲神志不清的虚假状况。若上诉人有相关证据如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可向法庭提交。第二,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有两位见证人、有立遗嘱人的捺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见证人徐某、郭某作为见证人,亲自与立遗嘱人交谈并反复询问过其立遗嘱是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了见证人的义务后由王某芹的小女儿代为签名,王某芹本人捺印。见证人在5444号民事案件中当庭如实陈述立遗嘱时的情形,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审判长的发问,证实该遗嘱确系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第一条,所有遗产全部由答辩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第二条,答辩人夫妇负责照料其晚年生活,在住房、生活、看病等方面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因立遗嘱人不会写字,由小女儿代签,本人捺印,见证人徐某、郭某亲笔签名,在场其他人员即四个女儿也签字、捺印。今天开庭四个女儿也会当庭出庭作证,证实所立遗嘱是母亲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遗嘱内容,答辩人一直照料老人的生活起居、看病买药,侍奉左右,有目共睹。而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没有支付过任何赡养物资及赡养费,即便遗嘱无效,上诉人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无权继承遗产,更何况遗嘱合法有效。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打印遗嘱在先、告知内容在后,也没有任何意义。见证人身份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是利害关系人,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书写错误的情况即便裁判文书还有补正的情况,更何况是代书遗嘱。《民法典》实施后才有打印遗嘱的称谓,在民法典实施前,继承法的规定中根本没有打印遗嘱一说,在民法典实施前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的一种形式,本案《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代书遗嘱规定形式,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王某芹个人不会写字的事实,由小女儿代签后,自己捺印的行为,足以证实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四,上诉人在早年已经与父母分家,在分家时就已经把于某某名下的土坯房分配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心知肚明。农村的习俗就是儿子结婚后与父母分开过,上诉人结婚后分得祖宅两间,土坯房分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按村委的要求拆除祖宅,得到村委划拨的新宅基地,由父母出资出料,家人亲朋好友、邻居等共同出工、帮工,给上诉人盖好新砖房。后被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了生产队的大栏,填土后又盖好新房结婚用,因被上诉人没有结婚成家,故两处房屋均登记在父亲于某某名下,这是那个年代法律意识不够强,尊重习俗的恶果,同时也给上诉人发起诉讼的漏洞,若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也不会有本案和5444号案件的纷争。上诉人与父母分家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会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7年3月10日被告于某2打印的署名为王某芹的《遗嘱》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于某某在2005年11月底去世,母亲王某芹1922年7月17日出生,2018年去世,于某某与王某芹除了原被告两儿子之外,还有四个女儿于某4、于秀1、于秀2、于秀3。在1992年时,原被告兄弟分家,父母跟随被告于某2共同生活,原被告父亲于某某在2005年去世时没有立遗嘱,在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母亲王某芹在一份打印遗嘱上按手印,遗嘱内容为:“我百年以后,所有遗产由二儿子于某2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于某2夫妇负责照料我的晚年生活,在我住房、生活、看病等方面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因王某芹不识字,只按手印,见证人徐某、郭某签名,王某芹四个女儿于某4、于秀1、于秀2、于秀3也在场并签名。原被告父亲于某某在某某区××村××地,一处1-61总面积为169平方米,另一处1-62总面积为224.9平方米,2016年6月,因某某区马南路建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户主签订《某某村民宅拆迁安置协议书》,当时原被告母亲王某芹、被告于某2一起和村委签订了协议。2020年9月原告于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24.9平方米宅基地置换后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该案以所置换楼房尚未建成,请求权基础不存在,驳回了原告于某1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中涉及到原被告母亲王某芹在2007年3月的遗嘱问题,为此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可认定,在5444号案件庭审中,于某某与王某芹大女儿于某4出庭作证,遗嘱见证人徐某、郭某出庭作证,均认可打印遗嘱上的个人签名。但原告认为打印遗嘱在先,告知王某芹遗嘱内容在后,没有立遗嘱人王某芹的签名,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也不是立遗嘱人王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原告在场,胁迫遗嘱人、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等理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继承首要是要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原告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嘱继承问题根据2007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未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增加了打印遗嘱的形式,无论是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都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注明年月日,原被告母亲王某芹在2007年3月10日,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其按下手印代替签名立下遗嘱的行为,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继承人王某芹当时85岁,年事已高神志不清、受人胁迫等情况,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王某芹直到97岁才去世,以及立遗嘱时还有两个见证人、以及王某芹四个女儿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起诉陈述遗嘱人“神志不清、受人胁迫”等说法都难以让人信服;并且在2016年遗嘱人王某芹又与被告于某2一起到某某村委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王某芹再次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将财产交由于某2继承的意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所涉遗嘱继承仅为王某芹对自己财产的继承处理,不涉及对原被告父亲于某某所属遗产部分的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七组证据,证据一:张集建(1990)字第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于某某,(傅家镇某某村1组61号房屋)、《某某村民宅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某某村民宅拆迁验收证明书(存根联)》一份,证据来源某某村委。遗嘱处分财产之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某某名下的某某区傅家镇某某村张集建(1990)字第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被上诉人代为签字拆除。证据二:张集建(1990)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于某某,(傅家镇某某村1组62号房屋)、《某某村民宅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某某村民宅拆迁验收证明书(存根联)》一份,证据来源某某村委。遗嘱处分财产之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某某名下的某某区傅家镇某某村张集建(1990)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被上诉人代为签字拆除。证据三:承诺书原件一份、于某某名下的两套老房子换的四套拆迁房的照片原件三张,来源于某某村委。证明某某村于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由被上诉人签约,领取新的四套安置房产,一审判决书称是王某芹与被上诉人一起去签订的协议。证据四:电话录音两份,电话通话截屏一份,来源于于秀1。证明上诉人的二姐于秀1证明遗嘱中王某芹所指的所有遗产包括于某某名下的两处某某村的房屋。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涉案遗嘱所指的所有遗产包括于某某名下的2套某某村房屋。证据五:《关于父子分家处理决定》原件、《分单》原件(一审已提交并质证)一份,证明1986年4月9日父亲于某某与上诉人关于赡养父母的暂时约定,其他养老问题待被上诉人结婚以后另行研究。被上诉人结婚后,于1992年2月27日,在某某村的村民于道立、于宗谋、于孔阶主持下,于某某在某某村的房屋两处,上诉人、被上诉人兄弟两人各分一半。证据六:2020年11月4日某某区法院5444号开庭笔录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朱某的证言一份,被上诉人的证人朱某证明于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一人一套,该遗嘱所称的“百年之后的所有遗产”包括分单中分给上诉人的1组61号房屋。证据七:上诉人《关于赡养父母的情况说明》一份、给父母种地证明四份、给母亲一个人的土地承包钱的证明一份、1984年12月29日上诉人购买用于建设1组62号房屋的栏棚土地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关于赡养父母的情况。证据五至七共同证明于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村的2套房屋已于1992年2月27日分家,上诉人、被上诉人兄弟二人每人一套,兄弟二人负责为父母种地、每年给父母粮食、煤炭和零花钱,上诉人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父母的相继去世而完成赡养义务后,被上诉人在某某法院才提交遗嘱,被上诉人占有了属于上诉人的一份房产。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诉求的是确认王某芹的遗嘱无效,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秦军是现任村委会主任,与签订拆迁协议时的村主任不是一个人,根据原协议房产已分配给被上诉人,现任村主任和村委会无权作出变更。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部分通话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今天于秀1本人会当庭作证,请以双方当事人及法官询问的结果为准。对证据五中1986年4月9日的《关于父子分家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今天被上诉人也申请了证人于某3到庭作证,证实他们父子兄弟的分家情况。对证据五中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当事人于某3、于宗谋、于孔阶的签名有异议,证人于某3可证实分单不是真实的,而且分单内容无法与实际情况相联系。对证据六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父母的赡养问题,今天他们父母所有子女都会到庭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没有履行过任何的赡养义务。对证据七《关于赡养父母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另,如果当事人不会写字,可以用手印代替自己的签名,这是一个法律常识,也是一个日常的生活知识。
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某某村村委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两份,证实在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的时候立遗嘱人王某芹亲自到场,还有她的女儿于某4陪同前往,律师调查的对象是村委委员刘红、原计生办工作人员高明文,以证实拆迁房产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为村里有规定,谁签的字房子就给谁,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协议也是明知的,当时母亲健在,他不提出任何异议,却在母亲去世后争房产,显然是故意而为之,明知房产不给他。
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庭前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后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一、根据于某1的新证据1、2,也是于某2在另案提交的证据5,即于某2代签的2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乙方处注明:于某某于某2(代),乙方签字处注明:于某某于某2(代);特别强调:是代签,不是本人签署。二、于某某,是王某芹的丈夫,于某2的父亲,也是于某1的父亲。于某某的2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协议,于某某去世后,从法律上讲,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芹、于某2、于某1都有权利代签,代签不证明房屋的权属。于某某已经去世,依法需要其继承人代签。三、该某某村的工作人员刘红、高明文,只能证明王某芹到签订协议现场,不能证明房产的权属关系。四、刘红讲:“谁签的协议就给谁房屋”,与某某村委为于某1提供的证据三即某某村委盖章的《承诺书》相违背,某某村委的书面意见是:“届时村委将依据法院判决书对房产后续问题进行处理,”刘红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无权决定房产的权属。五、于某2的代理人燕某对高明文的提问问题“房屋为什么分配给于某2不是于某1”,属于误导老百姓,误导法院。明明拆迁协议上,于某2是代其父亲于某某代签,某某村委书面证明“届时村委将依据法院判决书对房产后续问题进行处理,”在房屋权属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代理律师不顾事实提问“房屋为什么分配给于某2不是于某1”,况且高明文只是证明是王某芹自己去的,没有涉及房屋权属。
上诉人申请于某3、于某4、于秀1、于秀2、于秀3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兄弟,在父母健在时早已分家,早年一家人居住的土坯房分给被上诉人,住宅南屋两间分给上诉人,让上诉人用这两间南屋的宅基地置换新的宅基地,父母出资再给上诉人盖的新砖房。母亲王某芹在世时恐上诉人诉争该房屋,故立下遗嘱,所有财产均由被上诉人继承,立遗嘱时四个女儿均知情。当房屋拆迁置换时签署协议时,又去现场,告知村镇两级机构房屋置换后归被上诉人所有,证实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和分家后土坯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证人于某3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与其是叔伯兄弟,上诉人、被上诉人都称其为叔叔;证人于某4等四人陈述其均是王某芹女儿,在案涉遗嘱中作为在场人员签名捺印。证人于某3主要就分家、分单的相关情况予以陈述;四名女儿除陈述分家情况外,还就遗嘱形成过程、遗嘱人王某芹的身体精神状况、是否是王某芹真实意思表示等予以陈述,于秀3陈述案涉遗嘱中王某芹的名字“是我替她签的字,她自己不会写字,是她捺印”,遗嘱中的王某芹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于秀3称也是其书写的。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刚才证人说我们不赡养老人不属实,我们赡养老人了,也有真实的证据,于某某买的栏棚但是花的上诉人的钱,1983年生产队分牛抓阄,买的时候是400元,卖出去的时候是450元,这些钱我们全给老人了,1984年买的栏棚。证人都某给我们,南屋是我们买下来的,我们盖起屋来是1983年,1986年分了一次家,但是是暂时的,没有分开,有分单,1986年分完了家还是在一块,被上诉人1991年结婚,1992年又分的家,这才是正式分家,第一张分单时就说等被上诉人结婚后再另行研究。从1982年上诉人结婚一直到1991年,我们赚着钱供着老人和被上诉人,这是事实,1992年分家时分家人都在,到了晚上才分开,被上诉人买的栏棚全是我们出的钱。对于某3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于某3作为证人情绪太激动,偏离了其作为证人应当公正的立场,其证言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对于其他四位证人的证言,他们大部分在讲在本案遗嘱之外的事情,意思也基本一致,但是对于南屋北屋以及对应的房产证基本上都不能明确向法庭作陈述,对于案件具体事实无法确定,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具体观点在代理意见中一并发表。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于某某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某某村民宅拆迁安置协议书、某某村民宅拆迁验收证明书(存根联),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另案(2020)鲁0303民初544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曾作为被上诉人证据五提交法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验收证明书,上诉人曾作为证据二、三、四提交并经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承诺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加盖有某某村委会印章,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于秀1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对部分通话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于秀1证言能够认定通话人系于秀1,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欲以上述四组证据证实案涉遗嘱所指的所有遗产包括于某某名下的两处某某村的房屋。对此,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案涉遗嘱中对上诉人的主张并无明确体现,原审已认定案涉遗嘱继承仅为王某芹对自己财产的继承处理,不涉及对于某某所属遗产部分的继承,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关于父子分家处理决定》,在另案544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曾作为证据二提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992年的分单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被上诉人质证,不再赘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另案544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朱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言系另案被上诉人申请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该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均持有异议,且关于赡养父母情况与案涉遗嘱效力问题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欲以上述证据五至七主张1992年分家和赡养等情况,与本案关于案涉遗嘱效力的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调查笔录并附被调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王某芹的女儿、于某2陪着王某芹一起来的,他们三人去签订协议领款”,上诉人质证意见中称“该某某村工作人员刘红、高明文,只能证明王某芹到签订协议现场,不能证明房产的权属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对证言效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求确认案涉遗嘱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须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遗嘱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案涉遗嘱所载日期为2007年,无论是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均要求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和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中有两名见证人见证签名,并由老人的四名女儿作为在场人员签名捺印,王某芹按下手印,所立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另案中上述见证人和四名女儿中的于某4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遗嘱的形成过程,见证人徐某陈述对于遗嘱内容“和老人说了,老人同意了,我又向老人解释了一遍遗嘱上的内容,老人也同意了,老人不会写字但是她按的手印,我和郭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和老人四个女儿都签字按手印了”“当时和老人说了好几遍,老人都同意了”;见证人郭某陈述“我同事徐某叫我一起去过他同学的亲戚要立遗嘱,叫我们去做个见证,当时我签了字”,遗嘱内容“是关于房子的事,房子给被告,当时在场的还有老人的四个女儿”,上诉人主张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本案二审中王某芹的四名女儿均出庭作证对上述遗嘱形成过程、王某芹签名、精神状态等事项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遗嘱人神志不清,对其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2007年时王某芹老人八十余岁,其在九十七岁高龄才去世,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以此为由否定遗嘱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村委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结合证人于某4的证言,证实遗嘱人生前于2016年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某某村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表明其将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继承的意愿。上诉人虽主张遗嘱中身份证号码书写不全、程序性颠倒、年月日注明问题等,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否定或反驳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案涉遗嘱能够体现遗嘱人王某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调查后自行提交的鉴定申请,所载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准许。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遗嘱内容,原审认定案涉遗嘱继承仅为王某芹对自己财产的继承处理,不涉及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于某某所属遗产部分的继承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遗嘱处分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份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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