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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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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杨某2。
被上诉人:杨某3。
被上诉人:杨某4。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景某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上诉过程中,景某兰于2022年5月15日死亡。景某兰的继承人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表明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7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福的录音录像遗嘱中,没有见证人的肖某,也没有时间,纯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1.该录音录像明确显示,见证人已经向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杨某福也明确表示同意遗嘱对遗产的处分,录像中显示了遗嘱的日期即2021年2月7日。同时见证人向某出示了贴有见证人肖某、姓名的律师执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录音录像遗嘱当然是有效遗嘱。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以杨某福并未亲自叙述遗嘱内容为由,认定该录音录像遗嘱为无效遗嘱,纯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对遗嘱的规定是要严格遵守,但严格并非苛刻,更不能超越。结合具体情况,对癌症晚期的杨某福,其病情也无法使其亲自叙述遗嘱内容。但通过录音录像遗嘱和杨某福的书面遗嘱,杨某福将根据2485号民事判决书对杨某3享有的债权和自己身后的退休金余额、丧葬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应得费用全部由侄子杨某1继承的意愿表达的非常清楚、明确。因此,一审法院以杨某福没有在录音录像中亲自叙述遗嘱内容为由,认定杨某福的遗嘱无效,既违背了杨某福的真实意愿,也使其对自己合法财产最基本的处置权都被剥夺了。二、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杨某1对杨某福没有赡养义务,却为身患癌症的杨某福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并承担了杨某福的丧葬费用,现却因为原审判决遭到极大损失。景某兰和其女儿杨某3拒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杨某福,却因原审判决获得巨大利益。原审判决显属不公,违背公序良俗,也践踏了道德底线。杨某福身患癌症后,为了今后治疗和生活有保障,在杨某3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位于某某县的住房过户给女儿杨某3。但杨某3在房屋过户后,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是将杨某福送到景某兰处,并安排杨某福和景某兰办理了复婚手续,让景某兰照顾杨某福。由于杨某福和景某兰原本离婚多年,且有积怨,景某兰不仅没有对杨某福悉心照料,还经常辱骂杨某福,并且将杨某福的退休工资卡和医保卡收走,杨某福无奈之下,通过亲戚帮忙,辗转回到杨某1家中。之后又因无力承担后期癌症治疗的巨额费用,多次要求女儿杨某3支付医疗费或房款,但景某兰母女均置之不理,对杨某福不管不问。杨某福去世后,亲属们通知了杨某3和景某兰,但二人不仅没有支付杨某福的丧葬费用,连杨某福的葬礼都没有出席。正如景某兰在诉状中所述,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试问,景某兰这种情形如何有能力照顾身患癌症的杨某福杨某3没有支付对价取得了杨某福的房子,却让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景某兰照顾杨某福,并且在明知杨某福治疗癌症需要巨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拒不向某支付房款和医疗费用,这是明显的遗弃行为。现景某兰又起诉确认杨某福的遗嘱无效,景某兰母女侵吞杨某福财产的企图十分明显。此外,杨某福起诉杨某3支付房款一案。该案主审法官就系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其知悉杨某3拒不向某支付房款、也不向某支付后期医疗费的情况。现原审判决使得杨某3和景某兰的不良企图得逞,却致使杨某1遭受极大损失,这如何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2、杨某3、杨某4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原判认定杨某福的录像遗嘱中,没有见证人的肖某,也没有时间,事实清楚,因为录像遗嘱里确实没有见证人的肖某,也没有遗嘱人陈述时间。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以及年、月、日。对于录音录像遗嘱的生效条件,(1)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2)必须请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3)在录音录像时,遗嘱人、见证人必须分别说明自己的姓名或者记录各自肖某(4)遗嘱人、见证人必须说明制作录音录像遗嘱的时间,需要具体到年月日。录像遗嘱录的是被继承人对自己的意思进行表达,而不是录见证人对遗嘱的意思表达。从录像过程可以看出,遗嘱人完全有能力自己陈述遗嘱的内容,根本不需要遗嘱之外的人代劳,这种提前拟制的遗嘱,并且由他人代读的遗嘱不能确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律对录音录像遗嘱制定了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确保录像遗嘱的合法性。本案争议的录像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录像遗嘱的要件。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上诉状中所说丧葬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应得费用,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特定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而非死者生前已实际存在的属于死者本人的合法财产,该遗嘱内容无效。二、原判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杨某1陈述内容不属实,景某兰及女儿们对杨某福履行了治病及赡养的义务。2019年5月,杨某福及其妹夫给杨某福女儿打电话,说杨某福患有骨癌,因为没有钱治疗想要放弃,其后在杨某福第三任妻子与其办理完离婚后,杨某福女儿为了方便照顾,将杨某福接到内蒙古尽心尽力照顾、救治杨某福。经过多次的治疗后,杨某福的病情逐渐控制,身体状况好转,生活能够自理,也能正常行走了。杨某福住院期间,景某兰做饭,女儿在医院陪护、送饭、送东西,全心全意照顾杨某福,期间杨某福与景某兰办理了结婚手续,一家人没有任何矛盾。杨某2、杨某3、杨某4尽到了照顾和赡养的义务,没有违背公序良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某福遗嘱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景某兰均向法庭提交了遗嘱人杨某福于2021年2月7日所立的遗嘱一份及律师见证书一份,该遗嘱及律师见证书记载形式为打印件,遗嘱第二页由立遗嘱人杨某福、见证人朱某斌署名,由见证人王某签章;律师见证书杨某福、见证人朱某斌署名,由见证人王某签章。杨某1向法庭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证明杨某福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景某兰另向法庭提交了与杨某福(已死亡)的结婚证,以证明其为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以及年、月、日。本案中,杨某1向法庭提交遗嘱人杨某福所立遗嘱及律师见证书,景某兰质证意见为该遗嘱只在遗嘱第二页签名,两位见证人并未在第一页签字,以及见证人朱某斌的签名和王某签章,不符合形式要件;录音录像的遗嘱应当由两人以上见证人、立遗嘱人、见证人的肖某,立遗嘱人要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记录立遗嘱人、见证人各自的肖某、姓名、时间,杨某1提交的录音录像材料,杨某福并未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没有见证人的肖某,也没有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杨某1辩称景某兰对杨某福存在遗弃行为,无权继承,但根据杨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庭对该事实无法确认。综上,遗嘱人、见证人未在遗嘱第一页签名,且见证人王某仅有签章,均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录音录像遗嘱也存在法定记录事项不完全的问题,故对景某兰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景某兰诉请确认杨某福遗嘱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遗嘱人杨某福(已死亡)所立遗嘱无效。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某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福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杨某1提交了被继承人杨某福所立的遗嘱,该遗嘱通过两种形式表现,其一表现形式为打印遗嘱,该打印遗嘱上第二页有杨某福本人签名,一名见证人朱某斌的签字与另一名见证人王某的盖章。其二表现形式为录像遗嘱,该录像遗嘱中有杨某福本人以及一名见证人,该名见证人持两份律师证,向某转述遗嘱内容。首先,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因打印遗嘱的字体是电脑字库中保存的字体,不同于传统的手写体,不能使用传统的笔迹鉴定的方式来确定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所写,为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至于被他人伪造、篡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规定,在打印遗嘱不止一页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遗嘱人、见证人的签名,不能保证这些页面上的内容没有被伪造或被篡改,因此,无法保证未签名的页面上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1所举的证据即杨某福的打印遗嘱,仅在第二页有遗嘱人和一名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故该打印遗嘱无效。其次,关于录像遗嘱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以及年、月、日。”而杨某1提交的录像遗嘱中仅有杨某福本人以及一名见证人,另一名见证人没有在录像中记录其肖某,故该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杨某1提交的两种形式的遗嘱均属无效。
关于杨某1认为景某兰未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违反公序良俗,因杨某1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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