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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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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在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范围内,遗嘱人可以自行选择遗嘱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506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本案的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价值约10万)、张某4的公积金34949.17元、张某4名下鲁B3××××号小型轿车(价值约3000元)、张某4中国某某银行6228××××0615存款31.22元、张某4中国某某银行6228××××1872账户存款7871.45元归张某1所有(以上金额共计145851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2020年12月6日《遗嘱》无效,认定有错误。第一,打印社工作人员只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某)女婿的表亲戚,与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原判决认为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系错误的,且该证人是站在中立的立场,实事求是出庭作证的,不存在任何的偏袒。该证人证言只是印证本案书证即本案的遗嘱,只是证明该书证的合法来源,并不是单独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该遗嘱是张某4在五名见证人的见证下表达了其自己的真实意愿,该五名见证人也是在对该涉案遗嘱内容进行确认情况下签字捺印。第三,2020年12月6日,张某4存在疾病困扰,当时虽然头脑意识清楚,但已是重病之躯,当时签订该涉案遗嘱是半躺的情况下所签,且当时签字的时候因为咳嗽手有颤抖,导致该《遗嘱》签名与日常签名存有差异,但是并不代表不是其本人所签,更不能代表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笔迹鉴定要求。因此原判决以遗嘱签名与日常存在差异作为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之一,存在严重的错误。该涉案遗嘱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且被继承人张某4仅留有该份唯一遗嘱。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等作出规定是为了确保遗嘱人按本人的意志处分个人财产,避免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立遗嘱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自己、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无利害关系的五位见证人均提出张某4在立遗嘱时精神状况正常,与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该遗嘱内容确系张某4的真实意愿。更重要的是,二被上诉人主张该遗嘱无效,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涉案遗嘱系张某4的真实意愿,遗嘱合法有效。2.关于坐落于西户房屋,应是张某4的个人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继承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该房屋系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8日从上诉人的单位某某厂出资购买。后上诉人于2004年8月12日将房屋过户至张某4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该房屋与被继承人张某4的前妻李某艳没有任何关系,系张某4的个人财产。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在该房屋中居住过,李某艳也知道该房屋系上诉人赠与给张某4的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李某艳对该套房屋并没有争议,张某4也不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该房屋系张某4的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本案的遗嘱由上诉人继承所有。3.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张某4尽了抚养及照顾义务,两被上诉人未尽义务。上诉人张某1对张某4付出了全部心血,尽了其作为父亲的责任,从2020年8月9日张某4本人写的证明书,以及2020年10月12日张某4将其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身故受益人变更为上诉人张某1,通过张某4生前的种种行为,足以看出张某4的真实遗愿。涉案的两套房屋均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是上诉人的心血,张某4只是以遗嘱的形式把其财产归还给上诉人。
张某2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查明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该房屋在张某4与李某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张某4名下,张某4与李某艳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引用废止了的法条和司法解释,来主张该房屋是张某4的个人财产,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该房屋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3.张某22002年3月29日出生,2007年8月21日父母离异后随母亲生活,当时年仅5岁。2020年高中毕业考上大学时18岁,生活和上学均靠父母打工维持,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张某4生病期间,张某2还要上学,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赡养被继承人张某4。因此,上诉人并不能依此上诉理由来主张尽了主要抚养及照顾义务,而要求剥夺答辩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张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分割某某路房屋并分得房屋折款10万元;2.维持原判决第二至第六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遗产分配的原则是一般应当均等。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张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规定是可以多分,而不是应当多分。上述条文中的“扶养”与判决书中认定的“抚养”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张某1对张某4的抚养也是其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其在住房上的帮助也是对张某4的自愿赠与。如果认定张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那么,徐某抚养了张某417年,同样也是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而本案却没有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判决多分给徐某遗产。另外,张某22002年3月29日出生,2020年高中毕业考上大学时18岁,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也没有能力赡养被继承人,这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所尽的“抚养”义务,不能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可以多分遗产。2.一审判决某某路房屋(判决第一项)归张某1一人所有,上诉人认为遗产分割相差悬殊,应予改判。该房屋75.46平方米,按低于市场价5500元计算(市场价6000多元),总价值达41万余元。张某2只分得了被继承人公积金、银行存款等中的21425.92元。相对于张某1分得价值41万余元的房屋,张某2分得的遗产不及张某1的二十分之一。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按41万元分得其中的10万元。3.张某1存在隐匿其他遗产的行为,一审未在本案中查清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并予以分割。4.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即提出,张某1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1有涉嫌伪造、篡改遗嘱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予被上诉人处罚。同时,根据此条的规定,剥夺被上诉人的继承权或者少分割遗产。
张某1辩称,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抚养”应作广义上理解,包括在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张某1与徐某离婚之后被继承人张某4工作、订婚、结婚、生子等一切事宜均由张某1办理,并且张某4患病以来亦由张某1办理出入院手续、接送去医院、陪护照顾。被上诉人徐某与张某4基本不来往,二人曾发生过经济纠纷,徐某曾起诉过张某4,二人关系很淡漠。张某4患病期间徐某也未探望、陪护,尽抚养义务。被继承人张某4在生病住院期间,张某2高考已结束,但其宁愿娱乐玩耍也不去看望父亲张某4,可见被上诉人张某2与张某4没有丝毫父女之情,也未尽赡养义务,应剥夺张某2的继承权利。2.张某2已经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生母健在,不属于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3.一审将案涉某某路房屋判归张某1所有正确,本案遗嘱合法有效,理应归张某1所有。4。答辩人没有故意隐匿遗产。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款在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均已支出,用于治病花销。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42020年12月6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某某市房屋、白酒厂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由张某1所有(共计约40万);3.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某4的公积金34949.17元归张某1所有;4.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某4的小型汽车(鲁B3××××)归张某1所有;5.诉讼费用由徐某、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1与徐某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4,后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4月1日离婚,张某4由张某1抚养。张某4与李某艳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2,于2007年8月21日离婚。张某4于2020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去世前立有遗嘱一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4(被继承人),后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4月1日离婚,张某4由张某1直接抚养。张某4与李某艳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2,于2007年8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载明:“海信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女方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家具、沙发一套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该协议书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张某4于2020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2020年12月6日张某4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一份电脑打印的遗嘱上签字捺印,王述芳、蔡某、庄国琴、李勤普、郭爱香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郭爱香明确其签名系李勤普代签。该遗嘱载明:“我叫张某4,性别男,身份证号:370285197712××××,某某省某某市人。现住某某市。我因2020年7月检出患有肺部肿瘤,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特立此遗嘱。一、房产1.某某市16号楼2单元402户2.白酒厂家属楼2号楼四单元102户二、银行存款、现金及其他一切财产以上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有我父亲张某1继承,身份证号:370225195206××××。本人制定本医嘱期间,意识清醒,行为自主,未收到任何胁迫、欺诈,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本遗嘱是我目前我认可的唯一有效遗嘱。”王述芳、庄国琴、李勤普、郭爱香系与张某4住院期间的病人或病人家属,蔡某系医院的工作人员。庭审中,王述芳、李勤普、郭爱香三名见证人出庭作证及蔡某、庄国琴视频材料,证实2020年12月6日所立案涉遗嘱属实,张某4意识清醒,案涉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4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中记载,2020年12月4日赵杰主治医师查房记录中载明神志清楚,在2020年12月7日庄福堂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中载明神志恍惚。张某1提交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张某4于2020年12月6日属于神志清醒,行为自主,科主任:赵杰2021年3月13日。张某4在某某和青岛住院期间,主要有张某1护理,其中在某某住院期间,徐某参与护理。
2020年9月22日,张某4书写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张某4在某某两套房子,一套位于白酒厂家属楼,一套位于滨泰花园均系张某1和本人购买,与任何人无关系,介于现在在青岛中心医院患肺疾生意外,本人委托父亲张某1全权代理处理,包括房产和资金、银行卡、保险一切事物。张某4,2020年8月9日。见证人:张某3、王某、姜某,2020年9月22日”
张某1处理张某4丧葬事宜,张某1向某某市孝恩堂殡葬服务部、张美华等支出殡葬用品、服务费等合计14416元。
再查明,张某4名下房产如下:1.某某市户房屋一处,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2009年6月-2017年1月张某4从张某1中国银行2312××××6612账户提取存款用于偿还某某市户房贷合计91000元,张某1陈述其自2017年2月-2018年10月期间,为某某市户房屋偿还贷款合计29000元;2.烟台路2#白酒厂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户(产权证号:房权证西房私字第9××2号)房屋一处,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该房屋系张某1于2003年12月18日购买,后在张某4与李某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张某4名下,张某4与李某艳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张某4名下公积金账户情况:2012年2月23日-2021年5月26日期间,张某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4949.17元。张某4名下登记有小型轿车一辆,关于该车辆价值,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为3000元,该车现存放于张某1处。张某4名下中国某某银行6228××××0615账户余额为31.22元、中国某某银行6228××××1872账户余额为7871.45元。
张某2称张某4名下有15万元存款,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表示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1.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2.关于遗产的范围;3.关于遗产分配割事宜。
1.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在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范围内,遗嘱人可以自行选择遗嘱形式。首先,张某1提交的遗嘱类型,从形式上分析如下:是否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由遗嘱人自己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不能用其他人代笔,即遗嘱的所有字迹均要求遗嘱人本人书写,但案涉遗嘱全文均打印形成,故本案遗嘱从形式上不属于自书遗嘱,不能发生按照自书遗嘱来继承遗产的法律效力。是否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要与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具有时空的一致性,即时间上具有同步某,地点上具有同一性。但本案中打印社工作人员并未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见证,其他在打印遗嘱上签字的五位见证人亦未现场见证,故本案遗嘱从形式上不属于代书遗嘱。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从张某4订立遗嘱的形式来看,应属于打印遗嘱。从时间来看,该遗嘱的订立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涉及的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现各方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三,关于张某1请求确认有效的《遗嘱》,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对其真实性,张某1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理由有三:一、张某1、打印社工作人员称该《遗嘱》由张某4本人去打印社打印,说明张某4本人具有行动能力和亲自书写能力,关于打印过程,仅有打印社两名人员出庭作证,诉讼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打印社工作人员的身份存在争议,认为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遗嘱》是否系张某4本人去打印社打印的事实,张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二、即使存在打印遗嘱,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的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五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该遗嘱的五名见证人只是见证了张某4签字捺印的这一过程,并未见证内容拟定过程,作为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形式法定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须严格遵守,但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三、该《遗嘱》中张某4的签名与日常签名存在差异。2020年12月6日,虽然张某4存在疾病困扰,但正是因为订立遗嘱时张某4已是重病之躯,则更应通过严格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以保障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现遗嘱上张某4的签名与日常签名存在差异,而遗嘱的五名见证人对应的证言又系张某1单方提供,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该遗嘱系张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2020年12月6日《遗嘱》因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张某4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2.关于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确定遗产范围是判断遗产归属、进行遗产分配的前提和基础。(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4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34949.17元、张某4名下登记有鲁B3××××号小型轿车一辆、张某4名下中国某某银行6228××××0615账户余额31.22元、中国某某银行6228××××1872账户余额7871.45元应为张某4遗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张某4名下房产某某市户房屋,2020年9月22日,张某4本人全文书写(除见证人内容外)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张某4认可在某某其名下两套房屋均系张某1和张某4购买,而诉讼过程中,张某1作为原告要求按照继承法律关系确认该两套房屋应归其所有,并未按照确认所有权方式主张房屋权利,结合某某市户仅登记在张某4名下这一客观情况,应视为该房屋登记时,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某某市户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4的个人合法遗产;(3)。关于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户房屋一处,该房屋在张某4与李某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张某4名下,张某4与李某艳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因涉及案外人事宜,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另案主张。
3.关于遗产分配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是指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了主要帮助。本案中,张某1与徐某离婚时,张某4由张某1直接抚养,2020年9月22日,张某4本人全文书写(除见证人内容外)证明书中,张某4认可在某某其名下两套房屋均系张某1和张某4本人购买,结合张某4结婚、买房、在青岛市区住院、丧葬支出等事宜上,可以认定张某1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分析遗产的属性、购房款来源等,以某某市户(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4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为宜。
关于公积金账户余额34949.17元、鲁B3××××号小型轿车一辆(协商价值3000元)、中国某某银行6228××××0615账户存款31.22元以及中国某某银行6228××××1872账户余额7871.45元以徐某、张某2各得50%为宜。现车辆在张某1处,考虑到车辆实际驾驶能力情况,以该车辆归张某1所有,张某1分别给付徐某、张某21500元为宜。中国某某银行6228××××1872账户存款7871.45元在张某1处,张某1应分别给付徐某、张某23935.72元。
一审判决:一、某某市户(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4号)房屋一处归原告张某1所有;二、被继承人张某4公积金账户(单位编号:2500003116;职工编号:250752202519;身份证号:370285197712××××)余额34949.17元归被告徐某、张某2所有,被告徐某、张某2各得17474.585元;三、鲁B3××××号小型轿车归原告张某1,张某1分别给付被告徐某、张某2折价款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四、被继承人张某4中国某某银行6228××××0615账户存款31.22元归被告徐某、张某2所有,被告徐某、张某2各得15.61元;五、被继承人张某4中国某某银行6228××××1872账户存款7871.45元在原告张某1处归被告徐某、张某2所有,原告张某1应分别给付被告徐某、张某23935.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张某4生前是否留有遗嘱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张某4的遗产范围以及各继承人的分配比例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已的财产及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的核心要素在于意思表示真实性,而为了确保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规定。本案中,张某1提交的遗嘱系打印遗嘱,依据《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规定,该份遗嘱在形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本案无从判定该份遗嘱是否系张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该份遗嘱存在代书人(代为打印的人员)与见证人在时空方面不具有同步某,2020年12月6日,张某4的病情已经十分严重,遗嘱的五名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形成过程,尽管见证人见证了张某4签字捺印,但是,张某4是否对其行为有明确的决断、是否系张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从签字捺印的行为无从作出决断,故案涉的打印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原审按法定处理张某4的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遗产必须是死者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某4名下某某市户房屋一处,张某1参与房屋购买并实际偿还了房屋贷款,张某4生前对张某1出资购房的行为认可,故上述房屋应视为张某1与张某4的共有财产,以张某1与张某4各占50%的份额为宜。关于属于张某4遗产50%份额的分配问题,考虑到张某1在张某4结婚、买房、住院、丧葬支出等事宜上,尽了较多义务,故在分配上述遗产时以张某1占30%的份额为宜,剩余的20%份额归张某2,徐某对该房屋的分配问题未提上诉,故徐某不参与案涉房屋的分配。另,张某4名下的烟台路10号白酒厂家属楼2号楼4单元102户(产权证号:房权证西房私字第9××2号)房屋一处,涉及案外人李某艳,本案不作处理;保险公司理赔款等其他财产,原审未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50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条;
二、变更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5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市户房屋一处由张某1占有80%的份额、张某2占有20%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3129元,上诉人张某2负担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1840元,上诉人张某2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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