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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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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属于单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WEI)。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1(邹某之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邹某之妹夫)。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3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继承人韦1某名下407号房屋(以下简称407号房屋)由韦某与邹某共同继承,韦某占有62.5%份额,邹某占有37.5%份额;判令被继承人韦1某过世后,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407号房屋租金中的15.375万元由韦某继承;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407号房屋系韦某母亲刘某与被继承人韦1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韦某应继承62.5%的份额,邹某应继承37.5%的份额。二、407号房屋租金并未进行继承,存在遗漏审理的情况。韦某有权就407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租金收益依法继承。
  邹某辩称,不同意韦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韦1某名下的407号房屋一套;2.依法分割韦1某名下的302号房屋一套;3.请求依法分割韦1某名下的全部存款、“纸黄金”等财物;4.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5.依法分割韦1某的版权、手稿、书稿;6.邹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韦某是被继承人韦1某与其妻子刘某的女儿;邹某是被继承人韦1某的第二任妻子。韦某母亲刘某于2002年因病去世。邹某与韦1某于2004年结婚,2018年1月23日韦1某因病去世。韦1某去世后,其遗产全部由邹某占有。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邹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因为韦1某写有遗嘱,故邹某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对于石家庄的房屋由邹某继承;某大学房产的50%由邹某继承;韦某说的版权实际就是版税,同意版税的50%由韦某继承;对于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同意继承,且韦某一直在国外,没有尽到相应的陪护义务;没有手稿和书稿,需要韦某具体提供。对于办理韦1某后事的费用27528元,邹某要求一人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1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1968年10月17日出一女韦某。刘某于2002年因病去世。2004年4月22日,韦1某与邹某登记结婚。2018年1月23日,韦1某因病去世。韦1某的身份证号码为:11xxx14。
  2014年4月15日,韦1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意愿。我有两位亲人:妻子邹某;女儿韦某,韦某已定居美国,美国国籍。我的现有财产主要为房屋和存款,这些财产中还包含韦某生母刘某有权分配给女儿的成分。现有房屋在两处:一处是407号房屋;另一处是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407号房屋两人各得一半;302号房屋全部由邹某继承;存款邹得60%;韦某得40%。邹与我结婚已十年,彼此关心体贴。邹真心爱我,照顾我生活尽心尽力。为我病情担惊受怕,焦思苦虑,十分辛苦。为促使我病情好转,起了重要作用。韦某在国外,但竭力促使赴美与之同住以便照顾我,还多次看望我,往返中美间多次。上述财产分配,我认为是完全合情合理的。邹与韦某关系良好融洽,彼此常念及对方难处,相互体贴。虽不长期住于一处,但实为一家。我希望她们今后仍能长期维持此种状态。邹无亲生子女,今后处境艰难,可以想见。韦某身负四口之家的诸多家务,外加商务等等,压力不小。今后两人根据实际条件,尽可能相互扶持,实有必要。邹年长,处于母辈地位,韦某尤其应对之多家关心,两人永为一家人,是所至嘱。补充: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单独居住上述407号房屋期间,另一方概不收取对方另一半房屋的租金,可永远无价免费居住。此外,邹在与韦某商量后,可将407号房屋整体或部分出租,以所得租金贴补其另处住房和其他生活费用,而不必向韦某交纳租金。韦某如必要来北京办事时,邹设法为之提供临时住处。韦某在对该遗嘱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承认是韦1某本人书写的遗嘱。但在此后的庭审中,韦某又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2019年1月23日,某大学房地产管理部出具证明,内容如下:韦1某名下407号房屋性质为已购成本价房,购房时韦1某工龄49、刘某工龄38。根据某大学有关规定,407号已购成本价房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不宜公开上市交易,只能由学校回购,回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特此说明。
  1997年12月25日,某大学(甲方)与韦1某(乙方)签订某大学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甲方将407号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74.4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16531元……
  302号房屋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为3-302号房屋;该房屋为韦1某与邹某共同共有。
  邹某认可已领取韦1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32632元。
  邹某办理韦1某的后事共花费27528元,其要求韦某承担一半的费用。对此,韦某不同意,认为应当由邹某承担。
  邹某认可在韦1某在世时,就已经将407号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养老院的费用。
  截止到2019年10月8日韦1某在中国银行账号×××内有CNYxxx90.97、GLD125、USD2212.35、XAU19.5;在账号×××内有CNYxxx40.06。
  2019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韦1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如意金600克、积存金2号余额2113.0543克、账户贵金属(纸黄金)余额500克,以上贵金属账户截止查询日均下挂在银行卡(×××)下。韦1某名下账号(02xxx94)内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6563.82元;韦1某名下账号(02xxx66)内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3501.65元。
  韦某与邹某共同确认遗产的争议范围为:407号房屋、302号房屋、银行存款、抚恤金与丧葬费、邹某出租房屋一年的租金收益。双方均认可407号房屋属于韦1某与前妻之共同财产;302号房屋属于韦1某与邹某之共同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民可以依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韦1某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韦某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韦1某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即407号房屋由韦某和邹某共同继承,各占50%的份额;302号房屋由邹某全部继承,归其所有。已经查明的存款部分邹某享有60%的权利;韦某享有40%的权利。被继承人韦1某在遗嘱中明确说明,韦某、邹某任何一方,单独居住407号房屋时,另一方不收取对方另一半的租金。现韦某要求邹某支付一年的租金收益,违背了被继承人韦1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法院将参照遗产分配的基本原则予以处理。邹某为办理韦1某的后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与韦某共同承担。邹某要求韦某承担一半的支出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韦1某名下407号房屋一套由韦某与邹某共同继承,韦某与邹某各占有5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被继承人韦1某名下的302号房屋一套由邹某继承,归邹某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被继承人韦1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黄金,按照邹某享有60%;韦某享有40%的比例予以分割,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四、邹某给付韦某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1631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五、韦某给付邹某为办理韦1某后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76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六、驳回韦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407号房屋的份额分割问题;二是407号房屋的租金分割问题。对该两个争议焦点如何衡量,涉及到对本案遗嘱真实意思的探究。
  一、对本案遗嘱真实意思的探究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相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对意思表示的基本分类,遗嘱属于单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遗嘱只是记载自己对死后财产处分以及安排其他事务的意愿,其无需向任何被继承人表达该意思。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韦1某于2014年4月15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在遗嘱中表明,“这些财产中还包含韦某生母刘某有权分配给女儿的成分。”由此可见,韦1某在处分自己遗产时,清楚的认识到诉争房产等财产并非其单独所有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仍然对407号房屋作出韦某和邹某各得一半的决定。显然,韦1某的真实意思是按遗嘱继承后韦某和邹某各占全部房屋50%的份额,而非是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平均分配。因此,韦1某的处分决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实现,应该予以尊重。对于房屋的租赁和居住问题,韦1某在遗嘱中表明,“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单独居住上述407号(即诉争407号房屋)房屋期间,另一方概不收取对方另一半房屋的租金,可永远无价免费居住。此外,邹在与韦某商量后,可将407号房屋整体或部分出租,以所得租金贴补其另处住房和其他生活费用,而不必向韦某交纳租金。”依据该内容,韦1某实际上将诉争407号房屋功能化为邹某的日常生活保障之用。一是赋予邹某对该房屋的永久无偿居住权,二是即便邹某不在该房屋居住而另择他处,亦可以将诉争房屋出租,用租金予以补贴。
  上述对韦1某遗嘱真实意思的解释,应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的重要考量。
  二、关于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407号房屋系韦某之母刘某与被继承人韦1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于2002年去世,去世后其财产依法发生继承。韦1某应占有该房屋75%的份额,而韦某应继承25%的份额。2014年4月15日,韦1某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407号房屋两人各得一半。对此,从权利处分的视角观察,如果将两人各得一半理解为韦1某有权处分的份额中的一半,那么结论是韦某占有房屋62.5%的份额,与其上诉请求吻合。但如果从两人各半的结果视角观察,韦1某可以将其75%份额中的50%给予邹某,将剩余的25%给予韦某,由此,韦某与自己继承其母亲的份额相加,正好二人各占50%。然而,基于上述第一点论述,本案两位当事人各占房屋50%份额符合韦1某的真实意思,且在法律上可以实现,故而,第二种分配方案更为合理。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处理结果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思,上诉人韦某的上诉请求,过于机械解读遗嘱内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租金分割问题,虽然遗嘱写明需要与韦某商议后可将房屋出租,但如果认为邹某未经商议出租即属于违背该条款从而需要对租金予以分配,那么该解释显然亦违背了韦1某的真实意思。上述第一条已经阐明,韦1某的真实意思就是将诉争407号房屋功能化为邹某的日常生活保障之用。因此,韦某所提出的分割租金请求,与遗嘱真实意思相背,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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