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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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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应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
  上诉人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因与被上诉人岑某5、梁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岑某5、梁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21年11月4日的《岑某杭遗嘱书》有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岑某5、梁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错误认定遗嘱形式,对于被继承人岑某杭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予确认,在岑某1等四人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遗嘱属于录音录像遗嘱的情况下,仍判决表示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成立要件,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岑某1等四人提交的2021年11月4日的《岑某杭遗嘱书》并非打印遗嘱,只是录音录像遗嘱的一个附件,证明录音录像遗嘱的内容,该遗嘱书内容也是录音录像中宣读给被继承人岑某杭的内容。岑某1等四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有关遗嘱录音录像的视频,在视频中,遗嘱宣读人清楚的询问了被继承人个人情况,也询问了其是否愿意将名下财产、股份平均分配给五个女儿,岑某杭明确表示同意,见证人也在其面前宣读了遗嘱书内容,也说明了见证人的身份及自愿作证的意思表示,岑某杭表示同意。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本案中岑某杭神智清醒,且明确表示同意将财产平均分配给五个女儿,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完全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录音录像遗嘱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岑某1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岑某5、梁某1辩称:岑某1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2021年11月4日《岑某杭遗嘱书》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打印遗嘱正确,该遗嘱并非岑某1等四人所主张的录音录像遗嘱,不具有录音录像遗嘱成立的条件。一般而言,录音录像遗嘱是在没有书面遗嘱的情况下或者立遗嘱人不具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而采取邀请见证人进行录音录像,并且亲口清楚的完整陈述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而本案中,《岑某杭遗嘱书》已经明显体现为书面的打印形式遗嘱,录音录像仅是岑某1等四人为了辅证该打印遗嘱成立的过程而录制,并非遗嘱的体现形式。另一方面,岑某1等四人在被继承人在世前的21年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却在被继承人即将离世时以不合法的方式制作无效遗嘱,企图否定被继承人真实遗产处理分配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德和良好的社会风俗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岑某5、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落款日期2021年11月4日的《岑某杭遗嘱书》无效;2.判决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沙第四经济社)分配给岑某杭名下的社区股450股由岑某5、梁某1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岑某1等四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岑某杭(1923年4月19日出生,2022年7月25日因死亡办理注销户口)与张某(1926年6月19日出生,2008年6月16日因死亡办理注销户口)系配偶关系,岑某5和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均系两人的女儿。梁某1与岑某5系配偶关系。
  被继承人岑某杭生前持有双沙第四经济社的社区股450股。
  岑某杭去世后,先后留有涉案遗嘱如下:第一份遗嘱: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于2006年4月25日出具的第1289号《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岑某杭生前立下《遗嘱》内容如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6号的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1号的房屋及由某某市某某区经济合作社分配给我岑某杭名下的社区股450股以及由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分配给我妻子张银月名下的社区股450股,依法属于我与妻子张银月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其中二分之一份额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因年老,特立下本遗赠,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及社区股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遗给我的女儿岑某5及女婿梁某1共同承受”,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岑某杭本人签名。
  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通知书》,显示该公证处于2022年11月7日向梁某1、岑某5发出通知:“你们于2022年8月1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岑某杭遗嘱继承公证,并提供了岑某杭的遗嘱《公证书》。在办理上述遗嘱继承公证过程中,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向我处寄送函件,称其已接受岑某杭的女儿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的委托,根据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提供的资料反映,岑某杭在2021年11月4日立下遗嘱,表示其全部个人财产由5个女儿平均继承。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委托其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岑某杭的女儿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主张岑某杭生前另立有新遗嘱,双方对岑某杭的遗嘱存在争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我处决定终止你们对岑某杭的遗嘱继承公证。”
  第二份遗嘱:《岑某杭遗嘱书》显示被继承人岑某杭于2021年11月4日立下的遗嘱,遗嘱内容为打印件,内容如下:“一、本遗嘱是立遗嘱人在身体及精神状况正常的情况下,并有利于五位女儿能和睦相处、共同分享父爱的前提下,处分立遗嘱人个人名下所有财产。1.本遗嘱是立遗嘱人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2.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4.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全部财产,是立遗嘱人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5.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应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处分立遗嘱人的任何财产。二、本遗嘱所涉立遗嘱人名下所有财产,一律平均分配给五位女儿,五位女儿均不得多分或者少分。1.立遗嘱人名下所有被执行拆迁的土地、房屋的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与拆迁补偿、赔偿有关的费用,均由五位女儿平均分配。若拆迁补偿以回迁房套数、面积等形式进行补偿、赔偿的,按照套数及面积,平均分配给五位女儿;若面积不足以平均的部分,由多获得面积份额的女儿对其他女儿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经济补偿。立遗嘱人被执行拆迁宅基地、房屋地址、建筑面积等,与某某市某某区政府等相关单位或实际查询到的地址、面积为准。2.立遗嘱人名下所有银行卡内的存款、分红款,均由五位女儿平均分配。3.立遗嘱人名下所有现金、随身财物以及已故妻子张银月的遗产份额等,均由五位女儿平均分配。立遗嘱人在订立本遗嘱前,并未授权任何人代理处分立遗嘱人个人名下财产;若存在他人冒充立遗嘱人名义处分、转移、过户立遗嘱人个人名下财产,均属无效,并应进行全额返还,不能返还的,均应按照实际财产价值全额退赔:全额返还部分以及全额退赔部分,由五位女儿平均分配。三、其他内容。1.本遗嘱一式三份,由于立遗嘱人书写困难,立遗嘱人作出口头‘同意’,并按下手印后,本遗嘱真实有效。2.上述财产按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该遗嘱共两页,每页落款“立遗嘱人岑某杭”处均有一枚手指印,“见证人”处均有徐某1、徐某2、梁某2、关某四人签名,第一页落款均无日期,第二页落款“立遗嘱人岑某杭”处为打印日期2021年11月4日,“见证人”处为手写日期2021年11月4日。
  另查明,被继承人岑某杭的配偶张月银去世后留有遗嘱如下:第3495号、第3496号《公证书》,显示岑某5、梁某1依据张月银生前立下的公证遗嘱[公证编号:(xxx)穗黄证字第xxx号],到该公证处要求继承岑某杭名下双沙第四经济社的社区股450股、张月银名下双沙第四经济社的社区股450股等四项遗产中属于张月银所有的二分之一夫妻份额。经该公证处公证,岑某5继承、梁某1接受遗赠后,岑某5、梁某1各占上述四项财产四份之一份额,岑某杭占四份之二份额。
  关于张月银去世后遗留的社区股,《协议书》显示岑某杭、岑某5、梁某1三人协商同意张月银名下双沙第四经济社社区股450股由梁某1代表继承。该协议书落款处岑某杭、岑某5、梁某1三人均有签名且按捺指印,双沙第四经济社签署“情况属实,2008年8月28日”并盖章,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经济联合社签署“经审核,同意经济社意见。2008年9月11日”并盖章。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继承人岑某杭生前所立的涉案两份遗嘱效力问题;该案争议焦点二为被继承人岑某杭名下的450股社区股应如何继承处理的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一,1.关于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涉案(2006)穗黄证字第1289号《公证书》由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盖有公章,属于公证遗嘱效力,在公证书未撤销的情况下,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岑某1等四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不具有合法性,故对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2.关于2021年11月4日《岑某杭遗嘱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首先,岑某1等四人提供的《岑某杭遗嘱书》为打印形式,属于打印遗嘱,应当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其次,从该《岑某杭遗嘱书》形式上看,一是《岑某杭遗嘱书》没有每页注明年、月、日;二是《岑某杭遗嘱书》落款处仅有岑某杭按捺手指印,而现有证据中公证遗嘱、协议书均有岑某杭本人签名,无证据证实岑某杭不会书写其本人姓名,故《岑某杭遗嘱书》未有岑某杭签名不当。因此认定2021年11月4日订立《岑某杭遗嘱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成立要件,对于该份遗嘱的效力及所涉及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二,岑某5属于法定继承人,梁某1非法定继承人,故涉案公证遗嘱的内容,涉及岑某5的部分应按继承处理,涉及梁某1的部分应按遗赠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岑某杭于2022年7月25日死亡后,梁某1能于2022年11月7日向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岑某杭遗嘱继承公证,作出接受遗赠表示,该遗赠有效。因此,根据涉案公证遗嘱的内容,岑某杭去世后,其名下双沙第四经济社的社区股450股,由岑某5、梁某1享有全部股权份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于2023年8月2日判决:一、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的《岑某杭遗嘱书》无效;二、双沙第四经济社分配给被继承人岑某杭名下的社区股450股,由岑某5、梁某1享有全部股权份额。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岑某5、梁某1预缴,岑某5、梁某1同意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岑某5、梁某1,法院不再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11月4日《岑某杭遗嘱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岑某1等四人所提交的《岑某杭遗嘱书》是以打印方式所立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岑某杭在见证人徐某1、徐某2、梁某2、关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岑某杭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仅以打指模的方式予以确认,四名见证人则均在每一页遗嘱上签名,但仅在遗嘱第二页注明了年月日,故该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同时,该遗嘱附有录音录像,记录了岑某杭订立遗嘱的过程,岑某杭在录像中表示其有五个女儿,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平均分给五个女儿,并在遗嘱上打指模,该录音录像亦记录了岑某杭和四名见证人的姓名和肖某以及年月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以及年、月、日”之规定,该遗嘱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反映了岑某杭的真实意愿,即本案争议的社区股应由其五个女儿即岑某5、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均等继承。至于岑某5、梁某1提出岑某杭并不认识四名见证人,四名见证人的身份效力存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实践中,遗嘱通常是由亲戚朋友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本案的四名见证人虽系岑某杭外孙女的朋友,但并不必然导致与待处分财产存在利益上的关系,进而影响到见证人的公正性,不属于通常理解的“利害关系”。况且,四名见证人为立遗嘱人岑某杭进行遗嘱见证的事实,除了遗嘱本身,还有见证时所拍摄的视频佐证,其真实性足资认定。至于岑某5、梁某1提出岑某杭订立遗嘱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岑某杭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等疾病,但在订立遗嘱第二天即2021年11月5日的门诊病历中,仍记载岑某杭神清、可言语对答,而且从录音录像中也可看出,岑某杭能理解见证人的问话并进行回答,神志清醒,岑某杭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综上,岑某杭于2021年11月4日订立的《岑某杭遗嘱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岑某杭遗嘱书》是本案处理遗产的依据,即岑某杭名下的450股社区股由岑某5、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均等继承。一审认定《岑某杭遗嘱书》无效,并按照岑某杭于2006年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判决该450股社区股由岑某5、梁某1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岑某1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484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分配给被继承人岑某杭名下的社区股450股,由岑某5、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各继承90股;
  三、驳回岑某5、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岑某5、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各负担25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岑某5、梁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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