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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有管理遗产的义务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负有协助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上诉人陈某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区人民法院民初38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龙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向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1243.38元;2.陈某龙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向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2244.17元(计算基数为代偿款61243.38元,自代偿日即2017年12月1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陈某龙偿还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以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73487.55元;3.陈某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某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向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1243.38元及利息损失(以6124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8.6元(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已预交),由陈某龙负担。
陈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某龙的父亲陈某生前并未留有任何遗产,其医疗费、丧葬费均由陈某龙承担。陈某龙一审中已明确表示陈某没有遗产,不存在是否放弃继承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陈某龙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需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曲解了陈某龙的意思。现陈某龙明确表示,对陈某可能存在的遗产放弃继承。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追偿权纠纷,追偿的是陈某的遗产,应当明确陈某的遗产情况,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陈某龙在不存在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会对陈某龙个人征信造成严重的影响,若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将致使陈某龙为证明没有遗产而产生更多诉讼。
三、关于诉讼费问题。陈某龙不是借款人,只是因为父亲陈某的原因而参与本案诉讼,要求陈某龙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某龙于2023年6月12日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载明其作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对陈某遗产的继承。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龙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代偿款数额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围绕陈某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确定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某龙作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并非继承纠纷,陈某是否有遗产、有多少遗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陈某龙表示放弃陈某的遗产继承权,这是陈某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陈某没有订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在陈某去世后至本案一审期间陈某龙作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陈某龙是陈某的遗产管理人。虽然陈某龙在二审中表示放弃继承陈某的遗产,但其仍负有管理遗产的义务,故其应在清理陈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负有协助义务,本案是根据陈某龙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38810号民事判决;
二、以陈某的遗产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1243.38元及利息损失(以6124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某龙在清理陈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已预交),由陈某龙负担。本案因陈某龙二审期间的意见而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2元(陈某龙已预交),由陈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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