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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患者去世家属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款单,应对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某某市中医院
被告:卫某剑

原告某某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卫某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被告卫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卫某剑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8294.69元及利息331.34元(以28294.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5日),以上金额合计28626.0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2日,卫某因“腰痛伴双下肢乏力10余天”到中医院处就诊,中医院医生诊断其为“肺炎、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错位,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心跳呼吸骤停、双下肢乏力查因”等。入院后中医院为卫某完善相关检查,依据检查结果予以医治,2021年12月16日卫某病情恶化,与家属沟通后转入ICU重症监护治疗。经治疗卫某病情仍危重、生命体征极不平稳,需继续ICU治疗。中医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家属,家属了解情况并表示放弃ICU治疗及自动出院,中医院将放弃ICU治疗及出院的后果告知家属,但家属坚持出院,卫某于2021年12月17日出院。卫某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用33294.69元,扣除已交住院按金5000元,尚欠医疗费28294.69元。卫某与卫某剑系父子关系,卫某剑对卫某欠付医疗费向中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中医院多次催促要求卫某剑支付欠付的医疗费,卫某剑至今未能支付。
卫某剑辩称,1.卫某剑不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2021年12月12日,卫某因身体不适到中医院就医,与中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是卫某。卫某与卫某剑虽为父子关系,但卫某去世后,卫某剑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也非卫某的遗产管理人,故卫某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卫某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选择出院时,中医院出具现有格式的《欠款单》强迫卫某剑签名,且欠款单并没有明确约定连带保证责任。3.卫某剑在欠款单上的签名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4.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卫某,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卫某承担。5.“救死扶伤”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和道德要求,中医院未能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定义务,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中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某与卫某剑系父子关系。202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7日,卫某因病在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肺炎、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脏瓣膜病、二尖瓣关闭错位,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心跳呼吸骤停、双下肢乏力”等。卫某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3294.69元,入院时交纳按金5000元,出院时尚欠医疗费28294.69元。2021年12月18日,卫某剑向中医院出具《欠款单》,确认因卫某住院治疗尚欠中医院医疗费28925.11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希暂时缓交欠款,患者家属同意并承诺于2022年12月18日前偿还医疗欠费,否则患者及家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卫某剑在“欠款人”处签名。卫某出院后,因病重治疗无效去世。中医院向卫某剑催收欠费未果,遂提起本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卫某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一方即患者为卫某,但卫某剑作为卫某的家属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款单,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对所欠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卫某已去世,中医院现要求卫某剑支付所欠医疗费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卫某剑辩称欠款单系在中医院强迫下签订非真实意识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欠款金额,中医院主张医疗费为28294.69元,卫某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中医院主张的利息损失,卫某剑出具欠款单时承诺2022年12月18日前付清所欠医疗费,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2月19日起算,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8294.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8294.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某某市中医院已预交),由被告卫某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某某市中医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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