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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仍负有对遗产进行管理,并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柴某。
被告:沈某。
被告:李某1。
被告:赵某。
被告:李某2。

原告柴某与被告沈某、李某1、赵某、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案外人李某晶遗产范围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在继承案外人李某晶遗产范围内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李某1共同答辩称:首先,对于李某晶的借款事实,被告沈某和李某1事先均不知情。涉案借款是李某晶个人的债务,应当偿还的也应该是在李某晶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沈某和李某1只是李某晶合法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才会作为本案的被告。但被告沈某和李某1本身并不是债务人,并没有借款的行为。其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几乎全部都放弃了继承权,故由继承人再去承担遗产管理的职责能力有所不逮,且有一定的利害冲突。综上,请求法院能够免除被告沈某和李某1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2、赵某共同书面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且借款人是李某晶并非二被告。二被告未使用李某晶生前借款,也未在李某晶去世后继承其遗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5日,李某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李某晶汇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李某晶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李某晶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被告即李某1。被告赵某、李某2系李某晶父母。李某晶于202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李某1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声明,对于李某晶遗留的坐落于某某市502室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自愿无偿、无条件地放弃继承,并绝不反悔。被告沈某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声明,对李某晶所遗留的坐落于某某市502室房屋中被告沈某可以继承的遗产部分,自愿无偿、无条件地放弃继承,并绝不反悔。上述声明书均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在本院的另案诉讼中,被告李某1、沈某于2023年8月3日出具声明书明确放弃对李某晶遗产的继承;被告赵某、李某2经本院询问并书面制作笔录签名确认放弃对李某晶遗产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晶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晶本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但李某晶已经死亡,四被告作为李某晶的法定继承人,虽然均已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在对遗产处理完毕前,其仍有反悔的权利。遗产处理完毕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在法律上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此时债权人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未侵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四被告作为李某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对遗产范围内财产进行管理,并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应在继承李某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李某1、李某2、赵某在继承李某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就李某晶以下债务向原告柴某予以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6元,由被告沈某、李某1、李某2、赵某在继承李某晶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沈某、李某1、赵某、李某2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原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某、李某1、赵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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