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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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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遗嘱必要形式的协议,私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全体产权人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阚某1。

原告:阚某2。

原告:阚某3。

被告:阚某4。

被告:阚某5。

被告:阚某6。

原告阚某1、阚某2、阚某3与被告阚某4、阚某5、阚某6共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1、阚某3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阚某4、阚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某1、阚某2、阚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某市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890,463.53元(含两套安置房),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平分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各人份额20%,对于安置房屋要求按份共有。事实和理由:某市某区房屋系原、被告(除阚某6)的父母阚某7、蒋某的私房,在父母去世后由除阚某6外的原、被告五人共有。系争房屋于2019年7月被征收。系争房屋全部由父母出资购买,被告方未出资。原告认为原、被告(除阚某6)系被征收人阚某7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按照均等分割继承的权利,各继承五分之一。

阚某4、阚某5、阚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994年,父母在世时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安排及说明。被告阚某4、阚某5各自出资购买了6平方米,才形成了该户的总面积。阚某4、阚某5一直居住至征收。原告阚某2、阚某3结婚后不再居住。原告阚某1上山下乡自行购房后不再居住。私房产证附件阁楼不是法定建筑面积。阁楼因为居住困难,阚某4、阚某5翻新过两次。三原告非实际居住人。要求按照父母的安排,阚某4、阚某5各得六分之二,被告阚某6得六分之一,阚某1得六分之一。阚某4要求优先申购房屋,阚某5要求优先申购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市某区房屋(东幢23.9平方米,阁楼22.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阚某7(于2009年2月16日报死亡)。阚某7和配偶蒋某(于1997年6月7日报死亡)共生育原告阚某1(曾用名阚某8)、阚某2、阚某3,被告阚某4、阚某5和案外人阚某9(于1951年12月5日报出生,1954年12月28日死亡)六子女。被告阚某6系阚某5之子。2019年6月3日,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五人签署《具结书》,记载:私有房坐落,原产权人阚某7逝世,其产权由阚某4、阚某5、阚某1、阚某2、阚某3共5人共有。2021年4月8日,阚某4、阚某5与某某局签订该户《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建筑面积23.90平方米,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经结算补偿利益共计4,890,463.50元,包含居住评估价格1,234,100.40元(51,636×23.90),居住价格补贴370,230.12元(51,636×23.90×0.30),套型面积补贴774,540元(51,636×15),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2,378,870.52元,居住装潢补贴11,95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临时安置费80,000元,私房产证附录部位面积补贴1,151,482.80元(22.30×51,636),搭建补贴326,513.36元(16.52×51,636×0.5-100,000),搬迁奖励费39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7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7,646.82元,用以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地址分别为:x江区(总价1,586,510.25元,2021年5月26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某某公司,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和x江区(总价1,588,872.30元,2021年5月26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某某公司,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剩余征收补偿货币款为1,715,080.98元(由阚某5领取100,000元之后与阚某4每人各分得50,000元)。

被告方提供《阚某7、蒋某对住房百年后安排及说明》,记载:(一)住房面积44平方米;(二)面积分配长子阚某415平方米,次子阚某515平方米,其子阚某67平方米,长女阚某17平方米;(三)阚某5可暂住阚某4楼上之房间;(四)阚某4一家住房只能自己享用,不能转让、不能租与他人使用(不包括其父母百年之后);(五)阚某7、蒋某百年后阚某4住房如有出租、转让、应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照顾兄弟姐妹;(六)阚某4、阚某5、阚某1每人每月须对父母补贴30元人民币,其在同年9月实施(详细细则另定)。落款处有阚某7、蒋某(落款日期1994年8月15日)、阚某4、阚某5、阚某1及阚某12(见证人)签字,落款日期1994年8月12日。对此证据,原告阚某1认可真实性,但称其手上那份没有蒋某签名,且第六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阚某3、阚某2不认可真实性。

关于房屋来源,原告方称,XX街XX弄XX号分为东幢和西幢,是1947年由阚某7和其堂叔阚某11共同建造的,建造的时候就有两层楼,阚某7住东幢,阚某11住西幢,后来阚某7出资购买了各6平方米,最终组成了系争房屋的产证面积。被告方称,1947年阚某7和阚某11共同建造了东西两幢,最开始是一层楼带阁楼,后来分产,阚某7得东幢,阚某11得西幢,1977年阚某4为了结婚购买了6平方米,1983年阚某5购买了6平方米。

被告方提供1977年12月10日《卖房证明》,记载:今有盛xx住本市X市区一人间约六个平方,现经双方协议出让给邻居阚某10同志折合人民币一百七十元整,今后产权均归阚某10所有。对此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

1986年11月19日《xx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记载,土地使用户名阚某5,申报6平方米面积,建筑占地面积6平方米,建筑面积12平方米,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为“1982年向周X沅买来,一直使用至今,此房由儿子出钱买来”,申报人蒋某代。被告方称,原来房屋面积为东幢一楼18平方米,后来与阚某5购买的6平方米共同构成了产证上的23.9平方米;阚某4于1977年购买的6平方米就在阚某5购买的6平方米上面,与成了产证上的阁楼22.3平方米。1989年10月27日《xx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阚某7申请梅家街124弄34号,东间3间2层住宅,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47年自己造的”,后附勘丈图即系争房屋产权证最终认定的部位及面积。

关于翻建,原告方称,房屋建造的时候就是两层楼,70年代阚某7出钱购买了西幢,先买了上面的6平方米,后买了下面的6平方米,后来西幢楼上楼下各扩建6平方米,在1979年阚某7退休之前就对房子进行了第一次翻造给阚某4结婚住;第二次翻造的时候蒋某已经去世了,阚某7说二楼漏水就再次进行了翻造。被告方称,第一次翻造是1980年阚某4为了结婚把购买的6平方米和阚某7建的东幢阁楼6平方米一起翻建成了二楼;第二次翻造是2009年阚某7去世后阚某4、阚某5对一二楼翻建,新建了三楼,三楼是违建,征收时被认定为搭建。

关于搭建,各方均认可系三楼。《未记载面积申请、认定表》上记载具体部位为室内阁(1)13.12平方米、室内阁(2)3.4平方米,合计16.52平方米。原告方称阚某7在世时就存在。被告方称系阚某7去世后由阚某4、阚某5搭建。

关于居住,三原告和被告阚某4、阚某5自小居住系争房屋。三原告结婚后相继搬离,征收时仅两被告阚某4、阚某5居住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说明、登记表、认定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私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全体产权人共有。《阚某7、蒋某对1xxxx号住房百年后安排及说明》仅能体现产权人对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分配,全文并无“遗嘱”“遗产”“继承”等明确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必要形式,且因为缺乏必要人员的签名亦不能视为家庭内部协议,故对被告方要求按照该说明对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xx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阚某4、阚某5分别购买了阁楼、一楼6平方米之事实。阚某4、阚某5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与居住相关的利益应当归二人所有。系争房屋产权人在征收前已去世,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其法定继承人阚某1、阚某2、阚某3、阚某4、阚某5之间分配。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结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在三原告和被告阚某4、阚某5之间酌情分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x江区由被告阚某4申购;

二、xx市x江区由被告阚某5申购;

三、某市某区XX街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1,715,080.98元由原告阚某1分得515,080.98元,因被告阚某4、阚某5已各取得50,000元,被告阚某4、阚某5实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某1各支付92,459.51元;

四、某市某区XX街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1,715,080.98元由原告阚某2、阚某3各分得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阚某1、阚某2、阚某3各负担5,634元,被告阚某4负担14,051元,被告阚某5负担14,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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