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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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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承租权人能以公有住房租赁权得利,死后可将其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玲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玲、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玲(即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母亲于某文原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塘6被拆迁房屋的遗产依法分割,其遗产由原告继承。此房产现安置地址为:某溪某湖某泉19栋。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母亲于某文承租和使用的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山4栋房屋,其承租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王某珍2004年4月18日因病先于母亲于某文去世。原告母亲于某文生前有一处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塘6栋被拆迁房屋。在等待拆迁安置中,于某文2015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原拆迁房屋现安置地址为某溪某湖某泉19栋。另外原告母亲于某文生前还有一处承租和使用的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山4栋房屋。王某珍于某文膝下共有5个子女,其中长子王某4与原告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长女王某3,次子王某廷,与原告是同母异父姐兄弟关系,次女王某玲与原告是同父同母兄妹关系。其中次子王某廷2014年7月18日因病先于母亲于某文去世,王某廷生前有一妻一女,妻子姓名唐某芝,女儿姓名王某2。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母亲于某文的遗产和房屋承租权,原告和四位兄妹都有继承权和承租权。因次子王某廷先于母亲于某文去世,其应享有的份额由其女儿王某2代位继承。故原告愿向四被告给付其在母亲于某文遗产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后,原告母亲于某文的遗产和房屋承租权全部由原告继承和承租。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玲、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都放弃继承遗产,全部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珍与被继承人于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王某珍再婚前有一子王某4,于某文再婚前有一子王某廷,一女王某3。王某珍与被继承人于某文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一女王某玲2004年4月18日,王某珍去世,2007年3月27日,其继承人于某文、王某4、王某1、王某玲王某廷、王某3经某溪市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王某珍遗产应由其妻子于某文一人继承”。王某廷2014年7月18日去世,王某廷有一女儿即本案被告王某2,被继承人于某文2015年11月26日去世。

另查明,王某珍与被继承人于某文原有一处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塘6栋,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的私产房屋,该房屋后被拆迁,2007年5月5日,某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于某文签订《某塘地区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后的房屋坐落于某溪某湖某泉19栋,房屋产权证号:(2021)某溪市不动产权第0×,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现登记在某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16年12月30日进户。被继承人于某文生前承租了一套公有房屋,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山4栋,使用面积26.87平方米,房屋租赁证号为:本公房字第0×**,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于某文在同一户口簿上。现原、被告因继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继承人于某文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系王某廷女儿)、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玲、被告王某4。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因被继承人于某文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玲、被告王某4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王某廷先于被继承人于某文去世,由王某廷女儿王某2代位继承,故五人均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原、被告各应分得的份额,鉴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玲、被告王某4均自愿放弃应继承的份额,本案中,坐落于某溪某湖某泉19栋的私产房屋系被继承人于某文的遗产,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

 

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公有房屋承租权的诉讼请求,遗产的范围应当包括物和权利,公有住房承租权人能以公有住房租赁权获得财产利益,使得公有住房租赁权成为了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使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财产性质,故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于某文生前承租的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山4栋(使用面积26.87平方米,房屋租赁证证号为:本公房字第0×**的公产房屋的承租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鉴于本案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玲、被告王某4均自愿放弃应继承的份额,故案涉公有房屋的承租权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登记在某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某溪某湖某泉19栋的私产房屋由原告王某1继承;

二、坐落于某溪某湖某山4栋公产房屋的承租权由原告王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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