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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

被告:胡某2。

被告:胡某3。

被告:胡某4。

被告:胡某5。

被告:胡某6。

被告:胡某7。

被告:胡某10。

原告胡某1为与被告胡某2、胡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胡某4、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胡某1,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胡某10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在继承胡某8的遗产范围内对胡某8欠胡某1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胡某8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胡某1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8厘。胡某1已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借款人胡某8。2022年2月26日,胡某8因病去世,其财产由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继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胡某2、胡某3辩称,在胡某8生前曾提起过向胡某1借款一事,对胡某1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继承胡某8遗产范围内归还。

胡某4、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辩称,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胡某8系同胞的兄弟姐妹。胡某8生前确实提起过向胡某1借款一事,胡某8去世后,胡某仙也去世了,对于胡某仙可继承胡某8的遗产,胡某4、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自愿放弃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胡某1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胡某8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5日,胡某8与胡某10在x市中心医院曾有过一次对话,其中谈及胡某8对外的债务,胡关键问:个人都有纸头的吗?胡某8答:是的。问:你再想想,还有什么事情要交代?比如有纠纷的?答:他们欠我的会有问题,我欠他们的不会有问题,我只要给他们就好了。问:单子有吗?答:这个有的。还是我欠他们的没有借据。比如老大。之后胡某10又问:老大几万?胡某8回答:15万。

现胡某1诉至本院,要求胡某8的继承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2022年2月26日,胡某8因病亡故,其与妻子胡某2生育一女胡某3。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胡某8系同胞的兄弟姐妹,七人的父亲已早于胡某8亡故,母亲胡某仙于2022年12月30日亡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发生于2021年,胡某8与胡某仙均于2022年死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根据胡某1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胡某8曾向胡某1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胡某1要求胡某8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胡某1主张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胡某8之间就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故本院仅能支持胡某1要求胡某8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对于胡某1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某8已死亡,其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胡某2、胡某3、胡某仙。后胡某仙又于2022年12月30日亡故,其生前未明确放弃对胡某8财产的继承,故该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现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胡某4、胡某5、胡某10、胡某6、胡某7无需承担被继承人胡某8债务的清偿责任。胡某2、胡某3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胡某8所欠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2、胡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胡某8遗产范围内对胡某8欠胡某1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胡某2、胡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胡某1负担260元,胡某2、胡某3负担1630元,胡某2、胡某3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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