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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亦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上诉人乐某、唐某1、唐某2、刘某1(以下简称乐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仅凭唐某3与某某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唐某3生前系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某某公司所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唐某3向某某公司借款。相反,正是基于唐某3的特殊身份,以及银行业务回单备注为“备用金”“往来款”,在唐某3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才能知晓某某公司与唐某3的债务状况。一审法院以“某某银行业务回单中载明业务类型为大额普通贷记-借方”为由,认定系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万元为借款明显违背常识,因为银行回单中将款项汇出记载为借方,该类型根本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其作为唐某3的法定继承人,均已声明放弃对唐某3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其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且其自身非债务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至多由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唐某3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以及负担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答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正因为唐某3的特殊身份,才有可能公司向个人进行多次的大额转账;其提供的资金流水及相应的备注说明,均反映存在借贷关系;2.唐某3当时以购房及装修为名向多家公司及个人借款,这些出借款人与唐某3之间均有关联关系,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共有六个案件,故借款事实清楚。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某、唐某1、唐某2、刘某1以所得唐某3的遗产价值为限,共同连带返还其55万元;2.判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乐某对诉讼请求1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返还上述款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3生前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乐某系唐某3妻子,唐某1系乐某与唐某3所生之子,唐某2、刘某1系唐某3父母。唐某3于2023年3月8日注销户口,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唐某3生前未立具遗嘱。
2023年2月15日、21日、3月2日,某某公司作为付款人分别向唐某3即收款人转账25万元、2万元、8万元、20万元,上述共计5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备用金、往来款。业务类型为大额普通贷记-借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2023年4月20日,乐某等四人出具《自愿放弃继承声明书》,内容如下:自愿声明如下:被继承人唐某3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声明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声明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现经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唐某3全部遗产的继承,该放弃继承系声明人自愿行为,并清楚放弃继承后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向唐某3的转账情况,并结合某某公司与唐某3的特殊身份关系、某某银行业务回单中载明业务类型为大额普通贷记-借方之事实,某某公司主张唐某3向其借款累计5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与唐某3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贷款人的某某公司可以催告唐某3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唐某3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因唐某3已去世,故某某公司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乐某、唐某1、唐某2、刘某1在继承唐某3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借款为唐某3、乐某的共同债务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诉争借款金额高达55万元,明显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乐某亦否认知晓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鉴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同时结合乐某等四人提供的平博平台大量投注信息等证据材料,现某某公司要求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乐某、唐某1、唐某2、刘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的被继承人唐某3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乐某、唐某1、唐某2、刘某1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唐某3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交了四笔转款的有关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了其分四次向唐某3共计转款55万元的事实,有关银行回单业务类型均记载为“大额普通贷记-借方”,乐某等四人辩称非借款,但对上述收到的转款为其他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根据已有证据确认某某公司与唐某3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乐某等四人主张唐某3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且唐某3已经死亡,故一审仅依据银行回单上记载“大额普通贷记-借方”确认借贷关系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唐某3生前是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常识,有关公司款项与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款项应严格区分,乐某等四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唐某3收到上述款项后的资金走向,无依据证明唐某3将收到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故其现主张唐某3基于在某某公司的特殊身份收取涉案55万元,并以此为由否定唐某3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某等四人另称其已声明放弃对唐某3遗产的继承,故不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声明属实,可在继承唐某3遗产时予以处理,一审判令乐某等四人在继承唐某3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影响乐某等四人的合法权益,故乐某等四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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