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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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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无需经过产权登记部门的行政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董某花
被告:周某娥
第三人:周某玲

董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某县西某街道办事处月某西路27号房屋的拆迁款按六分之一即10余万元判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县人民法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继承位于某县西某街道办事处月某西路27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双方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原、被告只能按拆迁补偿款的比例分配遗产,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周某娥辩称,1、周某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明,合理合法登记,未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物权撤销产权证明。根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第九页清楚说明对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故而原告民事争议中判决享有1/6份额,经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并更正房屋登记,才能真正享有1/6的权益,所以,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错误的;2、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董某月在1985年去世,直至其亲生女儿董某花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有30年,早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虽然继母李某春于2011年3月去世,董某花可以以继母未过世暂不分割房产为由要求延续对父亲的继承时效。但是法律上财产是按个体计算的,而董某花并无李某春的遗产继承权。如果董某花享有对李某春的遗产继承权,那么,从人情和事实上可延续董某花对其父董某月的继承时效。现在终审判决中,董某花并无李某春遗产的继承权,故不能延续其对父亲董某月遗产的继承时效;3、继承法规定,继承诉讼时效为2年,董某花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距离继母李某春2011年3月去世时间,已经3年7个月,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某花与被告周某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做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董某花对某县西某街道办事处月某西路27号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判决已生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房屋已经拆迁,继承房屋份额已经无法实现,原告遂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但因原判决没有具体数额,无法执行。原告遂重新起诉,要求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周某娥曾于2016年8月19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中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该院裁定驳回周某娥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某县西某街道办事处月某西路27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897,099元,由道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采取置换土地与补差价的方式予以补偿。调换的土地位于某县某西路安置区Y栋10号,长18米,宽5米,面积90平方米,经评估计价450,420元。另补差价人民币446,679元,该款已由第三人周某玲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董某花对某县西某街道办事处月某西路27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已经两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要求按该比例分割房屋的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董某花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97,099元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即149,516.5元。
对被告周某娥提出,原告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告的产权证书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涉诉房屋已经拆迁,撤销其产权证书已无实际意义。且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通过两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要求按所有权份额分割拆迁补偿款,不需要经过产权登记部门的行政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董某花对房屋的继承权也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道县某江镇大某路159号(现某县西某街道办事处月某西路27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97,099元中的149,516.5元为原告董某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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