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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崔某1、崔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18279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崔某政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被上诉人作为崔某政的继承人,仅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外,均未向任何组织或部门及其法定的遗产管理人提出放弃遗产的书面表示。原判依据《民法典》1161条第2款规定判决三被上诉人可以不清偿崔某政遗留的未清偿上诉人的债务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辩称,崔某政没有遗产,所以不存在遗产继承前继承后的问题,此外,我们已经向乡政府和村委明确表示过我们不予管理春某石料厂,所以我们三人不应偿还债务。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795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4日,被告张某丈夫,崔某1、崔某2之父崔某政开办春某石料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
崔某政在经营春某石料厂期间,原告为其供应钢材等货物。2017年12月30日,崔某政为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二支“今欠到韩某人民币205255元,系付欠钢材款”,“今欠到韩某人民币20000元,系付付用款利息”。两支欠据经手人均为崔某政,加盖春某石料厂印章。
2018年7月20日至11月24日,原告分五次向崔某政供应镀管、线材等货物,共计17540元。
崔某政于2021年1月29日因病死亡,生前曾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795元。
庭审中,三被告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政经营春某石料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崔某政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其在未付清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死亡,造成欠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债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系原告与崔某政的继承人因崔某政死亡时遗留的未清偿债务而引起纠纷,非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三被告作为崔某政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对崔某政遗产的继承,故三被告可以不清偿崔某政遗留的未清偿原告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本案中因三被告均放弃继承崔某政遗产,遗产管理人依法应由崔某政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并处理崔某政的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张某、崔某1、崔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计1978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770元,退还原告。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崔某政经营春某石料厂期间,向上诉人购买材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崔某政向韩某出具欠据,并加盖春某石料厂公章,且双方对春某石料厂系崔某政个人经营均无异议,崔某政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崔某政在未付清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死亡,现上诉人请求作为继承人的三被上诉人支付其货款及利息,但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书写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崔某政名下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可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仅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外,均未向任何组织或部门及其法定的遗产管理人提出放弃遗产的书面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该解释明确了放弃继承的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提出,但仍保留了“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已明确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而从该解释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的规定也明确了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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