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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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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中,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包括一二顺位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人:莫某国
被申请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才,该局局长。
第三人:何某浔
法定代理人:周某凤,系何某浔之母。
第三人:何某
第三人:蒋某菊
第三人:何某萍
第三人:何亚某
第三人:何某坚

申请人莫某国与被申请人某局、第三人何某浔等人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被申请人某局请求本院追加某凰社区居委会、某仓镇某语村委会为共同被申请人,本院经口头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口头答复不同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故本院口头答复对被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对本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莫某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指定某局作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
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何某的债权人。2020年5月6日何某去世,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其偿还债务,但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导致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民事判决全部驳回,并导致何某的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申请人后向被申请人递交报告,请求被申请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以协助处理何某遗产,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答复称需要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才能办理。申请人故向法院起诉。
被申请人某局辩称:被申请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除了何某的6位继承人放弃继承外,是否尚有其他继承人,如遗嘱继承,申请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何某名下的4处不动产均已被抵押或查封,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何某尚有遗产可供管理,因此,指定遗产管理人无实际意义。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何某欠有其债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申请人对何某享有债权35.25万元,并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周某凤不服判决,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后经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同时第三人蒋某菊、何某、何某浔均表示放弃继承,第三人周某凤也放弃其与何某离婚时何某将位于××街××房××层赠送给周某凤的约定,故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前民事判决,并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中再次认定何某欠有申请人债务33.25万元。
另查明,何某出生于1963年8月11日,住所地为××镇××街××号。何某与第三人周某凤结婚时,系再婚,已生有儿子即第三人何某。何某与第三人周某凤婚后生有女儿即第三人何某浔。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离婚。何某于2020年5月6日因病死亡。对于何某的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蒋某菊、何某、何某浔,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其胞妹何某萍、胞姐何亚某、胞弟何某坚,前述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指定被申请人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本院以何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何某的遗产不明,故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周某凤、蒋某菊的当庭陈述,有申请人举证的民事判决书,第二顺序继承人何某萍、何亚某、何某坚放弃继承的声明在卷,可以认定。
庭审中申请人向本院举证:某某县现房信息情况表、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信息表,某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5日某某县政府办工会团购商品房领导小组与何某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拟证明何某生前的具体遗产。对此,第三人周某凤则向本院举证:《县政府办工会上邦嘉园协议购房合同》、离婚协议书、购房收据、某某县政府办出具的证明、借条,拟证明上邦嘉园的房产系第三人周某凤自行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周某凤还举证:何某向周某凤的母亲王某云出具的领条、承诺书、保证书、房屋出售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塘渡口镇凤凰街何某自建房的第4层已经出售给王某云。对上述证据:本案系非讼案件,仅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则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何某有哪些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则并非本院的审理范围,而属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既应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何某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追加某凰居委会和某语居委会为共同被申请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申请人就遗产管理人具体申请指定给谁,属于申请人的权利范畴,但不能同时选择,现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作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因此,并无不当。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还提出,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或遗嘱继承,申请人对此并未能完成举证。对此,何某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根据生活常识,申请人一般无法知晓,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不应苛刻,故举证义务不应归属于申请人。本判决生效后,若何某的遗产确实存在有其他继承人,这些继承人出现后,自可与被申请人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举证的4处房产已经被抵押或查封,故指定其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并无实际意义。对此,指定遗产管理人与遗产被抵押或查封并无冲突,相反,为了更好地维护何某的合法权益,更需要为其遗产指定管理人。
综合上述,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指定某局作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被申请人某局担任何某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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