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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规定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必须向遗产管理人表示,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也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江某1
被告:江某2
被告:高某
被告:高某艳(暨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某1与被告江某2、高某、高某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江某2、高某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江某3、张某1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60%份额;2.判令原告及被告江某2、高某艳分割遗嘱中遗赠部分份额,每人各继承6.66%;3.判令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存款余额32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江某2各半继承。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江某3、张某1是原告父母,被告江某2是原告兄长。被告高某是原告姐夫,被告高某艳是被告高某之女。原告姐姐江某7(被告高某之妻,被告高某艳之母)于2017年7月26日去世。两被继承人曾于1966年10月31日另生育一女江某6,后因送给被继承人江某3亲弟弟领养,仅在户籍登记上有记载。两位被继承人先后于2021年9月12日及2023年1月2日去世。2020年10月31日,两位被继承人分别亲笔手书遗嘱。另,母亲张某1去世前夕向原告交代后事时,将存款存折及密码告知原告,并明确表示存款共有32万,因父母的最后日子都是原告及被告江某2在身边伺候,32万存款就由原告及被告江某2分享。母亲还强调三年前去世的父亲在世时也表示过类似意思。作为遗嘱的指定执行人,原告不止一次地通过微信等方式征询各被告对遗嘱的基本意见,并要求各被告在约定期限表态。当时被告高某身体严重不适,也考虑到遗嘱内容实际早已于2020年6月向其告知过,原告未再次将遗嘱特意发送给被告高某。至今,作为遗赠继承人的被告高某、高某艳,没有做出过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已经放弃了遗赠,两人继承的20%房产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由原告、被告江某2、高某艳按各占三分之一比例进行分割。
被告江某2、高某、高某艳共同辩称,涉案两份自书遗嘱是两个被继承人誊抄原告事先准备的内容,两份遗嘱均是受胁迫订立,应当无效。就受胁迫事宜,两被继承人生前未起诉也未报过警。根据江某3日记记载,之后重写了遗嘱。江某3去世后,张某1说因害怕原告不陪江某3看病才写的遗嘱,张某1原本意愿是遗产由原告占40%、江某2占30%及高某、高某艳占30%。存款金额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要求按照原告占40%、被告江某2占30%、被告高某艳占30%分配。认可养老金余额为10,872.65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江某3(2021年9月12日死亡)、张某1(曾用名张某2,2023年1月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江某2、江某7(曾用名江某4,2017年7月26日报死亡)、江某1、江某6。江某7、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高某艳。江某6于1966年10月31日出生,于1967年被他人领养并改名为江某敏。某某市某某区权利人登记为江某3。
2020年10月31日,江某3订立自书遗嘱,言明:“我和张某1是原配夫妻。趁头脑清楚,登记在我名下的财产(某某某某区)作如下安排:待我们夫妻双双去世之后,上述财产中江某1继承60%、江某2继承20%、高某继承10%、高某艳继承10%。其他人无权干涉。遗嘱执行人指定为:江某1。”
2020年10月31日,张某1订立自书遗嘱,言明:“我和江某3是原配夫妻,趁头脑清楚,登记在我名下的财产(某某某某区)作如下安排:待我们夫妻双双去世之后,上述财产中江某1继承60%、江某2继承20%、高某继承20%。其他人无权干涉。遗嘱执行人指定为江某1。”
2023年2月24日,原告将涉案两份遗嘱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发送给被告高某艳。次日,被告高某艳回复“。.。微信已收到,但我不明白您的意思,此事宜微信上无法沟通清楚,同时涉及多方考虑,建议和大舅舅一起坐下来商议”。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江某5出庭作证。江某5称其是江某3弟弟,江某3的女儿江某6被其领养并改名为江某敏。江某1过生日的时候,证人看到江某3和原、被告等四人就老人的房子怎么分配争吵。证人问了江某36:2:2比例是谁提出来的,其说是原告的意见,后又补充说原告的意见就是老人的意见。第二天证人又问了江某3对于分配到底什么意见,其表示92年协议已经写好了,也签过字的,权利义务要对等。证人又问为什么不按5:2.5:2.5比例分配,其表示不好讲,讲了要吵起来的。证人没有听江某3提过遗嘱的事,证人也没听过老人受原告胁迫。大哥江某3过世之后证人去看望大嫂,讲起了原告提出6:2:2分配房屋,大嫂的意思是按照4:3:3比例,但原告不同意。当时证人没有特别在意听,房子跟证人没有关系。8月1日的录音,证人不清楚。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两被继承人曾有一份遗嘱中载明:1992年5月22日,家庭曾有一协议,现临沂八村53号104室于1998年12月,已由公租房变为售后公房,购房款全部由江某1出资(15,800元)、产权人是江某3和张某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居民死亡证明、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人事档案证明、遗嘱、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以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
关于遗嘱效力。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争遗嘱由两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属自书遗嘱。该遗嘱表述清晰,格式标准,用语规范,被告主张该遗嘱系受胁迫所立且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主张。同时,两被继承人作为成年人,其明知遗嘱可以变更及变更的法律后果,但自立《遗嘱》至去世数年时间内,并未采取书面方式变更或撤销原有遗嘱。故,被告主张系争遗嘱系受胁迫所写、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两被继承人重写了遗嘱,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遗嘱后尚有新的遗嘱存在。再次,法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被告主张以2022年8月1日的录音作为遗产继承依据,但该录音显然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所立遗嘱属于两被继承人对其遗产处理的最终意愿,应当按照该份遗嘱处理其遗产。
关于遗赠效力。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并未规定,受遗赠人放弃继承一定要向遗产管理人表示,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亦并无不可。本案中,被告江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认可被告高某艳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表示接受遗赠,故被告高某艳作为受遗赠人已经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有权继承相应的遗产。另,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高某在诉讼前已知晓遗赠事宜,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要求接受遗赠,故有权继承相应遗产。
关于遗产处理。关于房屋分割,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江某3一人名下,仍应认定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江某3、张某1生前对名下房屋如何处理留有自书遗嘱,故涉案房屋继承事宜应按遗嘱处理。至于存款、养老金等及利息,由于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涉及该部分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股票余额等,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明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查明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江某3、张某1在某某市某某区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江某1及被告江某2、高某、高某艳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江某1及被告江某2、高某、高某艳按份所有,其中原告江某1占60%产权份额,被告江某2占20%产权份额、被告高某占15%产权份额、被告高某艳占5%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某某银行1(账号XXXXXXX********)的余额326,359.24元、某某银行2账号为(XXXXXXXXXXX********)余额208.22元、某某银行1(账号为XXXXXXXXXX********)余额85.47元、某某银行2(账号为XXXXXXXXXXX********)余额57.14元及利息和现金2,100元由原告江某1、被告江某2和高某艳按法定继承均等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江某3名下(某某银行2账号为100100530111********)金额1,301.51元、某某银行1(账号为XXXXXXX********)金额302.14元、某某银行2(账号为100118680121********)金额9.51元及中国邮政储蓄(账号为XXXXXXXXXX********)金额0.08元及利息,由原告江某1、被告江某2和高某艳按法定继承均等继承所有;
四、驳回原告江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原告江某1负担22,416元、被告江某2负担7,472元、高某负担5,604元、高某艳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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