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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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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也可以其特定行为反映其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阮某
被告:杨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的房屋进行析产;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2、韩某,两人为夫妻关系。李某2与韩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领养一女孩取名为李某1。被告系李某1的女儿,原告母亲系韩某的表姐,即原告系韩某的表外甥。李某1于2008年病故,李某2于2012年1月17日病故,韩某于2022年12月25日病故。由于李某1早年过世,为了被告能有好的教育环境和教育质量,李某2和韩某将被告带至某某读书生活,并由两人照顾被告的学习和生活。两人居住的老房子是二楼西后厢房,没有卫生间,要生煤炉,用水也要下楼去公共自来水池,两人退休后年纪大,加上要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很不方便。为改善两人的生活条件,原告出资30万买下老房子,并为两人买下了涉案房屋,选择购买梅陇地区的房屋也是考虑到原告姐弟方便照顾两人。实际,后来李某2生病住院动手术、术后化疗放疗及后来癌症转移复发直至病逝及后事料理,墓地选址等所有大小事务都是由原告四姐弟轮流照顾及处理的。经历了一系列的变故,韩某对原告姐弟万般感谢,认为原告姐弟才是最好的依靠,故主动提出带原告去做遗嘱公证,愿意将其所有财产在身后由原告来继承。原告遂于2014年陪同韩某至某某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内属于韩某的产权份额均遗赠给原告一人。韩某在李某2去世后,身体每况愈下,经常住院,糖尿病症需要每天打胰岛素维持,而韩某没有文化,且记忆力变差,生活能力下降,经常不知道如何打胰岛素,身边也没有人照顾,原告遂提议将韩某送到有医护、医疗的护理院。韩某进入护理院后,原告就成了韩某的实际监护人,与韩某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领取退休金、交党费、住院费、治疗费、购买生活用品,在护理院跌倒受伤至三甲医院治疗、手指划伤带去医院缝针等等都由原告来应对,联系人联系电话也是原告手机,手机24小时待命,但原告无怨无悔。韩某去世后,原告在料理完后事才开始进行房屋析产。由于双方对房屋产权问题存在争议,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长期与外祖父母,即李某2和韩某一起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在被告读小学五年级的时候,母亲李某1就早早地过世了,而父亲是腿脚残疾的农民,常年生活在浙江绍兴老家,对女儿的照顾有心无力。被告从小生活在某某,没有父母的照顾和陪伴,全靠外祖父母的细心呵护。而外祖父母在失去了唯一的女儿后,被告就是他们最亲的亲人和唯一的希望。多年来,祖孙三人相依为命,感情深厚。被告外祖父李某2因病去世,而外祖母韩某一年以后精神状态越来越差,时常出现幻觉、幻听、幻视、记忆减退、丢三落四,外祖母为此让被告收好银行卡、房产证等证件。但当时被告只有十三四岁,在备战中考,对于学业繁重的被告来说,既未意识到这些证件的重要性,也没有余力照顾好外祖母。幸好当时表舅阮某出现,主动提出将所有证件交由其保管,从那时起家中所有的财产均交由阮某来处置,包括李某2的遗产和韩某的退休金等财产。后也是在表舅阮某的建议下将韩某送到了护理院,韩某进入护理院后便被确诊为老年痴呆,在护理院一住就是九年,被告每个月都会去探望韩某,同时向医生护士了解其身体情况。这九年里,被告明显感受到外祖母的状况每况愈下,记忆越来越模糊,也越来越认不出她,到最后是只能整天躺在床上张嘴发出啊的声音,日常都需要护工照顾。为了以后能更好地照顾外祖母,被告毅然选择了护理专业,想等毕业以后可以自己去护理院照顾外祖母。然天不遂人愿,被告外祖母于2022年12月25日与世长辞,且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未能见外祖母最后一面。被告于2008年失去母亲,2012年失去外祖父,2022年失去外祖母,因为年纪小,被告很相信表舅阮某,对于阮某提出的所有建议都是遵从,也发自内心的将表舅视为亲人,逢年过节都关心问候,但是表舅这么多年除了因为外祖母的证件需要与被告联系之外,从未主动联系过被告,也未关心过被告过得好不好。现原告又一纸诉状将被告告到法院,告诉被告其外祖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名下所有的财产都留给了原告。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被告作为其外祖父母,即李某2和韩某的唯一继承人继承。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并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而是在被继承人韩某死亡后将近四个月才突然告知被告,韩某做了一份公证遗嘱,把其在涉案房产内的全部份额遗赠给了原告。原告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定期限,应视为放弃遗赠。其次,被继承人韩某在2014年做公证遗嘱时已经年近80岁,且那时已患有老年痴呆,记忆衰退,判断能力下降,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存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韩某、李某2,建筑面积为48.68平方。李某2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李某2于2012年1月17日去世,韩某于2022年12月25日去世。韩某与李某2仅有一女名李某1,李某1仅有一女名杨某,即被告。李某1于2008年11月27日去世。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韩某至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签署《遗嘱》,内载:“遗嘱人:韩某,女,一九三八年五月十日出生为防止我去世后家人为继承我的遗产发生纠纷,今自愿立下本遗嘱,内容如下:一、我和丈夫李某2是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的权利人。李某2已于2012年1月去世,上述房屋未曾分割,也未办理继承手续。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以及我继承李某2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后所应当取得的产权份额均遗赠给阮某一人所有。二、阮某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与其配偶共有。三、本遗嘱经我签名后成立。四、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二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为此出具第440号公证书,内载:“申请人:韩某,女,一九三八年五月十日出生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韩某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徐军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韩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质疑公证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任何依据。另,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未在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视为放弃遗赠的情况。原告在韩某去世后60日内曾至某某市某某公证处欲办理房屋确权事宜,后因需要韩某的其他继承人到场才能办理,故最终未能办理。由于公证处不可能向原告出具该证明,故原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对此则称,原告称其于韩某去世后60日内去过公证处,据此认为已经做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去公证处咨询与明示接受继承是两个概念。且原告也没有在60日内向韩某的继承人,即被告明示接受遗赠,而是在过了将近四个月后才告知被告其接受遗赠,原告也没有在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行为达不到法定意义上的接受遗赠的程度,故该遗赠无效,应视为放弃遗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市值为280万元。被告另表示,如果进行析产,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或者拍卖后依法分割拍卖所得款项。原告则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系李某2、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权利人为李某2、韩某两人,故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韩某各占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李某2于2012年1月17日去世,涉案房屋内50%的产权的份额属于李某2的遗产,韩某与李某1作为李某2的配偶及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2的该部分遗产应由韩某与李某1依法继承。因李某1早于李某2去世,故由李某1的女儿杨某,即本案被告代位继承。因此,韩某占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陈洁占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韩某于2014年1月10日至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以公证的形式决定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李某2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后所应当取得的产权份额均遗赠给阮某一人所有。现韩某于2022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基于上述公证主张应由其获得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产权份额;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在知道受遗赠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其应当知道受遗赠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相关权利义务是来源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被继承人以公证的方式将其名下的财产权利遗赠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遗赠合法有效。由于原告非法定继承人,故公证书的尾部明确告知了当时《继承法》关于受遗赠人对于接受遗赠需在应当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首先,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必须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是接受或放弃,否则不能产生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后果。除放弃受遗赠外,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也必须作出明确表示,而不能以默示的形式确定接受,在法定期限内未表示明确接受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其次,接受遗赠或者放弃遗赠,从性质上看,均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只要受遗赠人单方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接受遗产或者放弃遗产的后果。结合目前争议焦点,鉴于接受或放弃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谓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该表示的行为必须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系受遗赠人行使权利之意思表示。而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如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遗赠,不能简单以受遗赠人未向继承人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否认其接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本身持有该份遗赠协议,由于遗赠生效时,遗赠人已经死亡,故受遗赠人客观上不能向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知道遗赠人死亡后,曾至作出公证遗赠的某某市某某公证处欲办理房屋确权,即接受遗赠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所采取的积极行为足以反映其主动愿意依据遗赠协议接受继承,故其作为受遗赠人有权与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再次,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只是确认了其对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享有交付受遗赠财产的请求权,而不等于已经实际取得了对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进而,受遗赠人要想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还应另行通过遗产分割等处理方式予以实现。而且在遗产分割前,遗赠人的继承人不能对该受遗赠财产进行继承。综上,原告基于公证遗赠且在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基础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现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值为2,800,000元,就涉案房屋的归属亦一致确认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李某2、韩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的房屋由原告阮某继承,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阮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7,300元,被告杨某负担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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