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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吕某香
被告:吕某妹甲
被告:吕某娇
被告:吕某银
被告:吕某有
被告:吕某妹乙
被告:吕某微
原告吕某香与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吕某妹乙、吕某微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庭审原告吕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吕某微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吕某香,被告吕某妹乙、吕某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吕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吕某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撤回部分诉请后):1.判令被继承人吕某庆甲名下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镇**巷**号房屋由原告吕某香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给吕某香;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庆甲(曾用名:吕某庆乙)于1924年1月15日出生,于2007年2月07日死亡,终生没有结过婚,也没有生育收养过其他子女。吕某庆甲的父亲吕某侣甲(死于50年代),母苏某(生于1913年3月20日,死于2000年);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胞弟吕某庆丙、吕某庆丁及妹吕某妹甲、吕某妹乙。其中吕某庆丙早年偷渡香港,吕某妹甲也确认吕某庆丙在香港、无婚无育无收养过任何子女且已死亡的事实。吕某妹甲早年也是偷渡香港,无婚无育无收养过任何子女。吕某庆丁生于1938年1月20日,死于1988年,其生前与妻子黄某兰(1945年9月21日生,现健在)。只育有四个子女即吕某香、吕某娇、吕某有、吕某银后再无生育收养过其他子女。吕某庆甲生前于2004年3月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镇**巷**号家中亲笔书写:吕某庆乙遗嘱:有烂(音)屋壹间家私什物经济交继承人吕某香吕某庆乙字2004年3月5日立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时吕某庆甲立遗嘱的见证人有:吕某逵。被告吕某妹甲,被告吕某妹乙也是吕某庆甲的胞姐妹,对吕某庆乙遗嘱内容及意愿无异议,吕某庆甲生前的起居生活主要由作为堂侄女吕某香及家人照顾,死后的费用除社保基金机构的养老金外,堂侄女吕某香(即原告)也有出钱操办其殓葬事宜。五被告也确认吕某庆甲生前生活及对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及其股份的事实且对堂侄女吕某香持有吕某庆乙遗嘱无异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希公正裁决。
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辩称,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立遗嘱交由原告继承,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一人按照遗嘱继承取得,自愿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对原告的全部诉求均无异议。
被告吕某妹乙、吕某微辩称,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立遗嘱交由原告继承,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一人按照遗嘱继承取得,自愿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吕某妹乙、吕某微对原告的全部诉求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吕某庆甲(曾用名:吕某庆乙)于1924年1月15日出生,于2007年2月7日死亡,根据户籍信息,其生前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吕某庆甲父亲是吕某侣乙,其有一个兄弟吕某庆丙,吕某庆甲的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信息不详。现有户籍信息未有显示吕某庆甲父亲、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吕某庆丙的户籍信息。
吕某香、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吕某妹乙、吕某微陈述吕某庆丙已于1970年代偷渡香港死亡,其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
2.吕某庆丁(1988年死亡)与吕某庆甲为堂兄弟关系。吕某庆丁的母亲是苏某(2000年死亡),父亲为吕某侣甲(1950年代死亡),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吕某庆丁、吕某妹甲、吕某妹乙,无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吕某庆丁生前只与黄某兰结婚,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吕某香、吕某微、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无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
3.2004年3月5日,吕某庆甲(吕某庆乙)自行手写写下遗嘱一份,记载有烂屋一间,家私杂物经济交继承人吕某香。
证人胡某燕出庭作证称,其与丈夫吕某逵与吕某庆甲为邻居,两人到场看着见证吕某庆甲本人自行书写上述遗嘱;其嫁过来后只见过吕某庆甲,没有见过他的兄弟,据了解其父母已经过世,吕某庆甲生前由吕某庆丁的子女等一家人负责照顾。
4.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社区**巷**号房**登记在吕某庆甲名下。暂未查询到吕某庆甲名下登记有其他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即继承开始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院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同时,因被告吕某妹乙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案件。
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其死亡时及立下遗嘱行为时均在中国内地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吕某庆甲遗留的涉案房产如何继承问题。首先,吕某庆甲生前已经立下手写遗嘱,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原告提交的遗嘱应属于自书遗嘱,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证人胡某燕也到庭作证证明其与丈夫吕某逵当时看到了吕某庆甲本人书写的情况,可以确认该遗嘱是吕某庆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遗嘱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从吕某庆甲名下登记房产情况,及生前居住情况,可以确定其遗嘱所述的房屋应为案涉房产,该房产确实为吕某庆甲遗留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故涉案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结合吕某庆甲生前并未有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记录,其一直与吕某庆丁及其子女一家人同住,由其照顾等情况下,其立下遗嘱将案涉房产留给原告亦属合理。原告的其他亲人因也可能具有利害关系,但也均确认可由原告全部继承取得。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吕某庆甲于2004年3月5日所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应按该遗嘱进行继承。原告要求依2004年3月5日遗嘱内容继承吕某庆甲名下的涉案房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登记在吕某庆甲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社区**巷**号房**全部由原告吕某香继承取得;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吕某妹乙、吕某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吕某香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914元(原告吕某香已预交),由原告吕某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吕某妹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吕某香、被告吕某妹甲、吕某娇、吕某银、吕某有、吕某妹乙、吕某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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