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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一级残疾人属于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所立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
原告:瞿某。
被告:马某1。
被告:马某2。
被告:马某3。
原告孙某、瞿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按照遗嘱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马某4的遗产位于某某区房屋,其中75%的份额归孙某所有,25%的份额归瞿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与马某4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某区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马某4和孙某共同共有。马某4于2022年11月22日死亡,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马某4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5已于2007年去世,马某3系马某5的独生女儿,原告瞿某系孙某与前夫所生。马某4与孙某结婚后,一直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并由两原告照顾直至去世。马某4身前于2022年11月17日立有遗嘱一份,将其在某某区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交由两原告各半继承,该遗嘱由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原告认为,马某4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遂诉讼来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马某4系精神一级残疾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系争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孙某与马某4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4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马某1、马某2、马某5,马某5已于2007年去世,马某3系马某5的独生女儿,原告瞿某系孙某与前夫所生;2.马某4与孙某结婚后,一直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在某某农场,平时均由两原告进行照顾,直至2022年11月22日去世,马某4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3.某某区房屋系马某4和孙某共同共有,马某4于2022年11月17日立有遗嘱一份,将其在某某区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交由两原告各半继承,该遗嘱由两名律师进行见证;4.马某4生前持有残疾人证,为精神一级残疾;5.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某某区房屋的价值为9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摘抄记录、马某4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见证书(遗嘱)、不动产登记簿、马某4邻居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马某4身前虽立有遗嘱,但其为精神一级残疾人,属于精神残疾中最严重的,根据精神一级残疾人证的相关规定,该类人群属于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此马某4应当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孙某(配偶)、瞿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马某1(女儿)、马某2(女儿)、马某3(代位继承)均系马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因某某区房屋系马某4和孙某共同共有,故马某4的遗产为该房屋的50%份额(45万元)。考虑到马某4身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且两原告对马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两原告应当予以多分。综上,本院确定马某4的遗产由孙某、瞿某各继承十五分之六,由马某1、马某2、马某3各继承十五分之一。继承后,该房屋归两原告按份共有,孙某享有75%的份额,瞿某享有25%的份额,对于马某1、马某2、马某3所继承的份额,由两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每人各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某4的遗产(某某区房屋的50%份额),由原告孙某继承十五分之六,由原告瞿某继承十五分之六,由被告马某1继承十五分之一,由被告马某2继承十五分之一,由被告马某3继承十五分之一;
二、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孙某、瞿某按份共有(孙某享有75%的份额,瞿某享有25%的份额),原告孙某、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财产折价款每人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孙某、瞿某共同负担3,221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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