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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房屋,应视为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1
原告:孙某2
原告:孙某3
被告:孙某4
被告:孙某5
被告:孙某6
 
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与被告孙某4、孙某5、孙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4、孙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6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三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分别支付原告孙某2、孙某3折价款8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印某(2023年2月19日死亡)与孙某坪(2013年6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孙某1、孙某4、孙某7(1999年1月8日死亡)、孙某5、孙某2。原告孙某3系被告孙某4之子。被告孙某6系孙某7之子。2018年9月25日,印某立下《遗嘱》及《遗赠书》各一份。《遗嘱》载明10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份额的三分之一由孙某1继承,三分之一由孙某2继承,《遗赠书》载明10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份额的三分之一赠与孙某3。2021年4月7日,102室房屋登记在印某一人名下。因就102室房屋的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某4、孙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遗嘱并非印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原告有计划有组织安排的,系无效遗嘱:其一,在立遗嘱现场拍摄视频的是利害关系人,而不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其二,视频中是律师事先打印好,以一问一答的形式来完成,而不是老人亲口陈述后律师按照老人的陈述来代写;其三,原告拿到遗嘱后就不再照顾印某,印某的晚年生活均是两位被告轮流照顾。第二,动迁分得了四套房屋,除有一套属于案外人徐某1,其余三套理应属于两被告父母的遗产。从民初33373号一案就可以看出,原告为了争夺老人财产,采取了各种手法。第三,原告孙某3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孙某6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印某(2023年2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与孙某坪(2013年6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孙某1、孙某4、孙某7(1999年1月死亡)、孙某5、孙某2。原告孙某3系被告孙某4之子。被告孙某6系孙某7与案外人徐某1之子。
 
2017年8月13日,印某、徐某1作为乙方(被拆迁人),某某市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就某某市某某区高东镇沙港村东沙港1、2、3、4号房屋签订了《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本次拆迁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即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702室)房屋、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502室)房屋、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以及本案102室房屋。
 
2018年6月20日,印某、孙某1、孙某3、徐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102室房屋归印某所有,702室房屋归孙某1所有,1502室房屋归孙某3所有,1201室房屋归徐某1所有。
 
2018年9月25日,印某立下《遗嘱》及《遗赠书》各一份。《遗嘱》载明102室房屋中属于印某份额的三分之一由孙某1继承,三分之一由孙某2继承,《遗赠书》载明102室房屋中属于印某份额的三分之一赠与孙某3。上述《遗嘱》及《遗赠书》由原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均已转至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人。
 
2021年4月7日,1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印某一人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21)浦字不动产权第XXXX**。2022年9月30日,102室房屋补发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2022)浦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权利人仍为印某一人。
 
2023年4月18日,本院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
 
审理中,1.律师均出庭作证,称《遗嘱》及《遗赠书》系印某真实意思的表示。2.三原告称,三原告于2023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原告孙某3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3.三原告一致同意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于一年内分别支付原告孙某2、孙某3折价款80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继承人印某立下的《遗嘱》及《遗赠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4、孙某5辩称《遗嘱》及《遗赠书》并非印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无效遗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应视为原告孙某3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现三原告要求102室房屋按照《遗嘱》及《遗赠书》由三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一致同意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于一年内分别支付原告孙某2、孙某3折价款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6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1所有;
二、原告孙某1于2024年9月8日前支付原告孙某2房屋折价款80万元;
三、原告孙某1于2024年9月8日前支付原告孙某3房屋折价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5,134元,原告孙某2、孙某3各负担5,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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