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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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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属私文书证,内容清楚无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应推定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被告:吴某2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律师、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中被继承人陆某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吴某1按遗嘱一人继承,继承后某某路房屋由吴某1占六分之五产权,由吴某2占六分之一产权;2.判令被继承人陆某名下的某某银行1账户(账号XXXXXXXXXX********)、某某银行2账户(账号XXXXXXXXXXX********)、某某银行1账户(账号XXXXXXX********)内的余额及利息均由吴某1一人继承;3.判令被继承人陆某名下的某某公司1某某骊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内的所有资金由吴某1一人继承;4.本案受理费由吴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某1、吴某2系兄妹关系。父亲吴某3(1939年12月18日出生,2012年2月15日报死亡)与母亲陆某(1946年1月18日出生,2022年8月26日去世)于1969年8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吴某2、吴某1,父亲、母亲各自父母均早于其去世。父亲吴某3与母亲陆某于1995年购买了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陆某一人名下。父亲去世时,未留下遗嘱。2021年母亲陆某病重入院,吴某2不闻不问,在此情况下,母亲陆某留下遗嘱一份,明确:自己名下所有的财产,由女儿(即吴某1)继承。母亲去世后,相关后事均由吴某1一手操办,吴某2态度极其冷漠。现被继承人陆某相关后事已经处理完毕,为解决遗产问题,吴某1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2辩称,对于吴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父亲、母亲各自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认可母亲陆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吴某2、吴某1,但本案不同意遗嘱继承。第一,某某路房屋系售后公房,购买时使用了父亲吴某3工龄,产权登记于母亲陆某一人名下。认可某某路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认可父亲名下产权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继承后母亲陆某占有六分之四产权,吴某2、吴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第二,无法确定遗嘱是否系母亲陆某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后依然不能判断遗嘱是否是陆某本人所写,故本案不同意遗嘱继承,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某某银行3存款等均由吴某2、吴某1各半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吴某3、陆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二人:吴某2、吴某1。吴某3于2012年2月25日报死亡,陆某于2022年8月26日报死亡。
审理中,吴某2、吴某1均认可吴某3、陆某各自父母均早于两人死亡,吴某3去世时未立遗嘱;
2.被继承人陆某名下遗产情况:
 
某某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陆某于1994年将该房屋买为产权人,产权登记为陆某一人。审理中,吴某1、吴某2均曾认可某某路房屋系陆某、吴某3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截至2023年5月12日,陆某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余额本息合计938.93元、某某银行2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余额本息合计24.34元、某某银行1账户(账号XXXXXXX********)内余额本息合计6,507.49元。
 
截至2023年9月5日,陆某名下某某公司1某某骊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X********内的总资产为15,444.89元,其中现金资产1,433.89元,场内证券资产14,011元,账户内股票金风科技100股、古越龙山700股、天风证券1700股。
 
3.吴某1提供了陆某所立遗嘱,其内容为:“立遗嘱人:陆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46年1月18日,民族: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我患有间质性肺炎,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本人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某某市某某区产权房),在去世之后全部由我女儿吴某1继承(性别:女,出生日期:1977年9月4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立遗嘱人:陆某,立遗嘱日期:2021年7月29日”。
 
审理中,吴某1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补充提供了一段2022年2月2日的视频,该视频系吴某1帮助陆某所拍摄,主要内容为陆某表示将其名下某某路房屋及存款、财产全部送给女儿吴某1。吴某2认为该段视频拍摄者系吴某1本人,旁边并无第三人,故有理由怀疑系吴某1胁迫、教导陆某做此陈述,不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审理中,吴某2在庭前进行的谈话中表示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后庭审中吴某2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质证,双方均同意以某某公司2(陆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材料上的“陆某”签名作为鉴定样本。后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吴某2预付鉴定费19,30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司鉴院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中载明“经检验,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为黑色墨水笔书写,速度较慢,笔画有弯曲抖动等现象,反映书写人书写控制能力下降,总体书写较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经检验,样本1至样本3上的陆某签名书写速度较快,运笔自然,笔迹特征既有变化也有关联”、“将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3上的陆某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控制能力和书写速度不同,在笔迹特征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的需检字迹是否陆某所写”。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1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己方提供遗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否认遗嘱的真实性;鉴定分析中载明3份样本书写速度快、运笔自然,而遗嘱速度慢,这也与陆某的客观身体情况相符;本案第一次谈话时,吴某2本人到庭认可了遗嘱的真实性;己方提供了录音光盘作证遗嘱的真实性;吴某2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遗嘱,综上,认为遗嘱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吴某2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说遗嘱系陆某本人所写,且称遗嘱与样本在书写速度与运笔上存在差别,不排除仿写、描写的可能性,故不认可遗嘱真实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嘱的效力。
 
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自书遗嘱从性质上属于私文书证,本案中,吴某1提供了遗嘱原件,该自书遗嘱内容清楚,并无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应该推定该自书遗嘱为真实。吴某2现否认其真实性,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本案第一次谈话时,吴某2本人到庭称无法确认遗嘱是否系陆某本人所写,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吴某2申请笔迹鉴定。鉴定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遗嘱是否为陆某所写。综合鉴定意见书全文来看,该鉴定意见书仅系因样本原因致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并未直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此时,吴某2仍应就其辩称承担举证责任。吴某2称陆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排除非本人书写之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该份遗嘱合法有效。
 
基于遗嘱合法有效,陆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内资金、某某路房屋产权均应由吴某1一人继承。关于某某路房屋的继承问题。审理中,双方均曾认可某某路房屋系陆某、吴某3共同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吴某3早于陆某去世,其去世时未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法定继承人为:陆某、吴某1、吴某2。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属于吴某3的二分之一产权应由上述三人平均继承。继承后,陆某占有六分之四产权,吴某2、吴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根据陆某所立遗嘱,其名下某某路房屋产权由吴某1继承,遗嘱继承后,吴某1占六分之五产权,吴某2占六分之一产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某1占六分之五产权,被告吴某2占六分之一产权;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按照各自份额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陆某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的余额由原告吴某1继承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陆某名下某某银行2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的余额由原告吴某1继承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陆某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账号XXXXXXX********)内的余额由原告吴某1继承所有;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陆某名下某某公司1某某骊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均由原告吴某1继承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3.56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人民币24,456.89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人民币4,866.67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0元,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各自负担人民币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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