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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成立和生效实质要件还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英
原告:刘某燕
原告:刘某斌
被告:刘某珍
原告吴某英、刘某燕、刘某斌与被告刘某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英、刘某燕、刘某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被告刘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英、刘某燕、刘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2年12月27日由江某兰所立的《遗嘱》成立并生效:即由刘某灵出钱购买的位于某某县**镇**栋**单元**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塘区某某大道55号某某安**广场**栋**号,不动产权证为桂(2020)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商铺归三个原告共同所有,各占33.3%;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某兰与刘某富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生育了大女儿刘某燕、大儿子刘某双、二女儿刘某珍、三女儿刘某斌、四女儿刘某灵。其中刘某富于2009年3月18日病故,刘某双于2016年11月27日病故,刘某灵于2020年10月3日病故,江某兰于2022年12月29日病故。而刘某双与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刘某灵病故后,江某兰于2020年6月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塘区某某大道55号某某安**广场**栋**号〔不动产权证为桂(2020)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5号〕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平方米。生前为了方便照顾老人江某兰,刘某灵即出资购买了位于某某县**镇**栋**单元**号**商品房,该房的全部款项均系由刘某灵出资,但是只登记在刘某珍名下。因此,江某兰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了妥善处理自己百年后事事务,维持家族亲人和谐相处,避免子女为自己的财产继承分配产生分歧和不和,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了一份《遗嘱》,有亲戚黄某飞、兰某华在场,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赵某亮在场见证。综上所述,江某兰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避免家庭矛盾的扩大,依据实际的情况,对属于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作出处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办理商铺过户过程中,被告刘某珍不配合,原告不得不诉讼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等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刘某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江某兰将产权属于被告所有的某某县**栋**单元**号商品房作为遗嘱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二、该遗嘱属于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有2名见证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但从原告提供的遗嘱来看,明显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遗嘱无效。另外,江某兰在2022年12月29日病逝,而该份遗嘱所签署的时间是2022年12月27日,当时江某兰已经昏迷不醒,已经不能自主表明自己意思,该遗嘱内容不是江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遗嘱人江某兰与刘某富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生育了五个儿女,即大女儿刘某燕、大儿子刘某双、二女儿刘某珍、三女儿刘某斌、四女儿刘某灵。其中,刘某富于2009年3月18日病故,刘某双于2016年11月27日病故,刘某灵于2020年10月3日病故,江某兰于2022年12月29日病故。而刘某双生前与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刘某灵病故后,遗嘱人江某兰于2020年6月1日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某某某某市某某塘区某某大道55号某某安**广场**栋**号〔不动产权证为桂(2020)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5号〕商铺所有权,该商铺登记为遗嘱人江某兰单独所有。2022年12月27日,遗嘱人江某兰在某某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时作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共两页,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赵某亮律师根据遗嘱人江某兰的口述打印出来,遗嘱人江某兰的亲戚黄某飞、兰某华作为见证人与遗嘱人江某兰一起在该《遗嘱》第二页上签名盖手印,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赵某亮律师作为在场人也在该《遗嘱》第二页上签名及写上签名的日期。之后,在办理案涉商铺过户过程中,因被告刘某珍不配合,原告无法取得该案涉商铺的所有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珍现居住的位于某某某某县**镇**栋**单元**号**商品房,该房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刘某珍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死亡户口注销单、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公证书、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嘱作为要式行为,即遗嘱除了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成立和生效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只要有其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遗嘱就是无效。本案案涉遗嘱是打印遗嘱,该遗嘱共两页,遗嘱人、见证人和在场人仅在遗嘱第二页签名盖手印,且只有在场人在遗嘱第二页注明了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案涉遗嘱缺少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第一页签名及注明年、月、日,该遗嘱整体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的。原告当庭举证的视频也不符合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所规定的应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等形式要件。原告根据无效的遗嘱来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英、刘某燕、刘某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吴某英、刘某燕、刘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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