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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非遗产性质,并不存在代位继承人有权分割抚恤金的法律适用环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叶某1
原告:叶某2
法定代理人:叶某1(系原告叶某2姑妈)
被告:叶某3
被告:叶某4
被告:叶某5
原告叶某1、叶某2与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曾向本院提交遗嘱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某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叶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罗某1、被告叶某4、叶某5及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叶某2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原告与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2.判决原告叶某1分割被继承人胡某抚恤金49,388.5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继承人系胡某、叶某6。胡某于1933年4月5日出生,2022年12月3日去世,享年89岁。胡某父母均先于胡某去世。胡某配偶系叶某山,其于1998年12月14日报死亡,两人为原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本案另一继承人叶某6、原告叶某1及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胡某在叶某山去世后未再婚,亦未生育、收养子女。叶某6于1963年8月16日出生,2021年5月25日去世,享年57岁有余。叶某6与雍某英于1997年6月在某某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叶某2,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在某某省某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叶某6于雍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未有特别约定,在双方的民事调解书中已记载双方无共同财产。叶某6后未再婚,亦未生育及收养子女。叶某2于2021年11月29日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叶某1为叶某2监护人。胡某于2019年9月29日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指定系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产权份额由叶某1继承。胡某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叶某6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3、叶某5、叶某4共同辩称,叶某6另立遗嘱,应当按照叶某6另立遗嘱内容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份额。2015年5月20日,叶某6在系争房屋中留有遗嘱,遗嘱部分内容为,叶某6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叶某5继承。胡某在立公正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认为胡某所立公正遗嘱无效。例如,胡某对公证员述称其仅生育五名子女,而实际上其生育了六名子女,仅因早年贫困送养了子女一人。同时,胡某听力很差,与公证员的对答也不正常。三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抚恤金。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认为原告叶某1取走了胡某1,500,000余元的存款,计算时间跨度为2007年至2023年的胡某收入、补贴等。后三被告撤回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本案被继承人系胡某、叶某6。胡某于1933年4月5日出生,2022年12月3日去世,享年89岁。胡某父母均先于胡某去世。胡某配偶系叶某山,其于1998年12月14日报死亡,两人为原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本案另一继承人叶某6、原告叶某1及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胡某在叶某山去世后未再婚,亦未生育、收养子女。叶某6于1963年8月16日出生,2021年5月25日去世,享年57岁有余。叶某6与雍某英于1997年6月在某某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叶某2,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在某某省某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叶某6于雍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未有特别约定,在双方的民事调解书中已记载双方无共同财产。叶某6后未再婚,亦未生育及收养子女。叶某2于2021年11月29日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叶某1为叶某2监护人。胡某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叶某6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5指出胡某另生育子女,只是该孩子年幼时送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2.叶某6曾就与雍某英的离婚纠纷向某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第988号],该调解书主文部分内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3.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408弄46号103室房屋于2005年7月12日经核准登记于胡某、叶某6名下,共有情况系共同共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胡某、叶某6在该房屋中各占50%产权份额。
4.胡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其部分内容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四〇八弄四十六号一〇三室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产权份额,在我过世后,由我的女儿叶某1继承,叶某1继承的上述遗产归其个人所有。”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公证书第3977号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书部分内容为“兹证明胡某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盖章、捺左手食指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胡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公证录像。
5.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叶某1申请被申请人叶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特297号,并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宣告叶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叶某1为叶某2监护人。该案已生效。
6.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5向本院主张其另有叶某6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叶某6:我神志清楚,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坐落于某某某某路408弄46号103室,建筑面积31平方米,户中3个人户口,户主:老妈、女儿、叶某6。因本人身体不好(脑梗)多年,为女儿今后生活担忧(癫痫),从小直(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都有三姐(叶某5)帮忙,如洗澡等。感情很好。在我去世以后,在这房中份额,我要交给叶某5(三姐)继承及女儿份额。以后女儿就交给叶某5善养,我放心。任何人无权干涉。”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某5自认该份遗嘱系其自行书写。
7.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分割被继承人胡某丧葬费、抚恤金。胡某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83,914元,该些钱款尚在胡某生前供职单位。
8.胡某在某某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账号:100********)2022年12月21日余额8,178.99元;
胡某在某某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账号:130********)2022年12月21日余额3,262.30元。
以上款项总计11,441.29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些款项已实际被叶某1领取。
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方案,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胡某是否存在其他子女;二、胡某遗嘱是否有效;三、叶某6遗嘱是否有效;四、胡某生后事花销具体金额及生后事花销由谁支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法院提及胡某除生育叶某1、叶某3、叶某5、叶某4、叶某6外,另还生育一名子女,因当时家境贫寒,将该子女进行了送养,但三被告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法庭陈述关于该子女的任何身份信息情况、照顾胡某情况,致使法院无从查找该子女线索。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胡某职工履历表,仅记载胡某的子女情况为叶某1、叶某3、叶某5、叶某4、叶某6五名子女。故此,本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胡某另生育子女的情况暂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有依法享有继承他人财产的权利。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胡某遗嘱经过公证,且有相关遗嘱公证视屏为证,而三被告所述胡某听力不好及生育子女记错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胡某订立遗嘱时存在与订立遗嘱不匹配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此,本院认为,胡某遗嘱系真实有效。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法律对遗嘱法定类型有明确规定,有关自书遗嘱,法律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叶某6遗嘱并非其本人所写,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的形式要件;有关代书遗嘱,法律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叶某6遗嘱系叶某5代书,但未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叶某6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叶某5提供的叶某6遗嘱内容无法佐证系叶某6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该份遗嘱效力予以否定。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胡某总计生后事花销为35,880元,并当庭陈述了叶某6生后事的相关花销情况,并就其中的31,936元提供了某某殡葬服务中心清单,并提供了该中心负责人电话及经营地址照片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应就叶某6所有身后事花销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殡葬服务清单,并提供了某某殡葬服务中心经营地址照片和负责人电话,服务清单载明的身后事花销具体、明确,且亦属合理,本院依法对于该些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墓地费500元、锡纸冥币1,040元、换衣费600元、鲜花90元、祭品110元、消毒费180元、描字费874元、加急费400元、照片150元,虽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从社会一般第三人角度观之,尚属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叶某6身后事花销总计35,88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法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叶某6先于胡某去世,系争房屋产权在叶某6去世后发生第一次继承,即叶某6在房屋中占有的50%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母亲胡某及女儿叶某2继承。至于叶某2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叶某6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的继承份额的问题,考虑到叶某2未婚未育,大脑先天发育不良,经评定为智力二级残疾,且经某某鉴定所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缓,在2021年11月被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对作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叶某2,应当予以照顾。而母亲胡某目前已去世,在叶某6去世后尚有其他子女可尽赡养义务亦有退休工资,故对于叶某6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份额,经过法定继承,本院酌定由母亲胡某基于继承叶某6遗产,享有该系争房屋中18%的产权份额,叶某2享有该系争房屋中32%的产权份额。因胡某本身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份额,根据胡某所留公证遗嘱,胡某所有及继承所有的系争房屋中总计68%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叶某1继承。
本院另想提及,被告叶某5提及的基于对叶某2、叶某6照顾较多的情况而主张分得叶某6遗产的情况,而原告抗辩称叶某5系叶某6继承人,故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中的“继承人”系“实际继承人”概念,而非“法定继承人”概念。因叶某6去世时,其法定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胡某及女儿叶某2,故叶某5虽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其与叶某6的兄弟姐妹关系,系叶某6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但因存在叶某6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叶某5无法以其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身份继承叶某6遗产,故叶某5不属于叶某2的实际继承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仅针对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才得以适用,并不存在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情况下,第二顺位继承人可得基于该法条分得遗产的法律适用空间。据此,本院认为,叶某5具有相应主体资格,可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主张多分遗产。但是,是否可实际分得遗产,需进一步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加以分析。叶某5主张其可分得叶某6遗产,系因其认为叶某6去世前最后二十天由其进行照顾,最后十天叶某6在家时,叶某5全天进行了陪护,叶某1当时摔断了肋骨,叶某6的生活由叶某5和胡某照顾。同时,叶某5自述,叶某6看病时叶某1确有陪护,但每次做CT和B超均由叶某5陪入诊疗室拽住叶某6的手。原告叶某1陈述,叶某6平时有自理能力,吃饭喝水睡觉无需他人帮助,但因酗酒导致胰脏受损,出门前往医院需人陪护,每次均是叶某1陪护的。本院认为,叶某5对于叶某6的晚期陪护时间有限,而且另有胡某与叶某6同住,加之平时叶某1对叶某6也有照顾,叶某5以此来佐证其对叶某6扶养较多,较为不妥;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条规定的分配原则不具有强制性,不属“应当多分的法律范畴”。据此,本院认为,叶某5要求适当分得叶某6遗产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胡某名下银行卡余额总计11,441.29元,现双方皆无证据证明谁照顾胡某较多。故此,对于胡某该部分财产,由其子女叶某1、叶某4、叶某5、叶某3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及叶某2作为叶某6的代位继承人继承。同时,本院亦想指出,叶某2承继的系其父叶某6继承其母胡某遗产的资格,此处并不存在对叶某2本身是否存在生活特殊困难及同时缺乏劳动能力的评价,故此,对于该部分财产,由五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分得2,288.258元。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某某银行该些款项已由原告叶某1领取,故叶某1应给付叶某2、叶某3、叶某5、叶某4各2,288元(四舍五入,不保留小数点后数位)。
关于胡某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83,914元。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费、抚恤金。丧葬费是自然人死亡后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给予死者家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用以支付死者家属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因叶某1对胡某身后事进行了支出,且身后事花销总额远大于6,000元,故丧葬费6,000元归叶某1所有。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死者遗产,系国家和有关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安抚的费用。抚恤金分配顺序一般同法定继承,即分配抚恤金的第一顺位人员与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是一致的,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且因抚恤金非遗产性质,此处并不存在代位继承人有权分割抚恤金的法律适用环境。故此,胡某抚恤金83,914元应由胡某在世直系亲属,即叶某1、叶某3、叶某5、叶某4均等分割享有,即每人获得20,978.50元。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某身后事总计花销35,880元,抵扣丧葬费6,000元后,剩余29,880元,由叶某1、叶某3、叶某5、叶某4平均负担,每人负担7,470元。
为方便丧葬费用及遗产结算支付,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均归叶某1所有,由其负责领取。根据如上丧葬费、抚恤金分配方案及胡某后事花销分配事宜,叶某3、叶某5、叶某4各应获得的净额抚恤金为20,978.50元扣除应负担的丧葬费用7,470元,即应获得13,508.50元。加之,叶某1另需给付叶某2、叶某3、叶某5、叶某4各2,288元遗产。故,叶某1应给付叶某3、叶某5、叶某4各13,508.50元与2,288元的总和,即叶某1给付叶某3、叶某5、叶某4各15,796.50元,四舍五入不保留小数点后数位,则应给付三人各15,797元;叶某1应给付叶某22,2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408弄46号103室房屋,其中68%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叶某1继承所有,32%产权份额归原告叶某2继承所有。原告叶某1、叶某2与被告叶某3、叶某5、叶某4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该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叶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叶某3、叶某5、叶某4各15,797元;
三、原告叶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22,288元;
四、被继承人胡某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叶某1所有,由原告叶某1自行领取。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4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17,236元、由原告叶某2负担10,223元、由被告叶某3、叶某5、叶某4各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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