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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付某1。
被告:付某2。
被告:刘某1。
被告:付某3。
被告:付某4。

原告付某1诉被告付某2、刘某1、付某4、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刘某2,被告付某2、刘某1、被告兼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付某5遗留的1.6亩确权地分红收益由原告付某1继承四分之一,被告付某2继承四分之一,被告刘某1、付某4、付某3共同继承四分之一;2.请求法院判决芦某遗留的1.6亩确权地分红收益以及继承的付某5遗留1.6亩确权地收益的四分之一由原告付某1全部继承;3.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宅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以下简称×号宅院)内房屋依法继承;4.请求依法判决为芦某办理丧事的丧葬费,由付某2支付给原告5977元,由付某3、付某4共同支付原告597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付某2系亲姐妹关系。原告与刘某1系姑嫂关系。原告与付某4、付某3系姑侄关系。芦某(于2023年11月23日死亡,户口于2023年12月18日注销)与付某5(已去世,户口于2000年9月2日注销)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二女。儿子付某6(于2005年去世,户口已注销);长女付某2;次女付某1。再无其他子女。付某6与被告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付某4;儿子付某3。再无其他子女。父母生前系某某市农业户口,享某某市某某区×镇×村确权土地每人1.6亩,共计3.2亩,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此确权土地每年均有分红款,此款在母亲在世时一直由母亲领取。自2023年11月23日母亲去世后。综上事实,母亲芦某在世时一直由两个女儿赡养终老,为其养老送终。现母亲已去世,原、被告就父母生前确权土地款分配事宜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因为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7光盘中有芦某去世之前的视频一份,芦某明确表示自己所有的确权地分红收益归付某1继承,故第二项确权地收益由我方全部继承,光盘视频拍摄时间是2023年1月16日。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原告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理由为涉诉宅院为原告父亲付某5生前购买,我方认为宅院为付某5、芦某夫妻共同所有,现在二老先后去世,法定继承人有原告付某1,被告付某2以及付某4、付某3代位继承其父亲付某6的份额,所以我方继承三分之一。

被告付某2、刘某1、付某4、付某3共同辩称:本案涉诉焦点为芦某去世后遗产的继承内容,本案的争议内容应该围绕芦某展开,付某5在2000年去世,如有付某5的遗产,已过诉讼时效。剥夺付某1继承权的理由为,芦某轮班居住,在付某1家中,付某1对芦某多次殴打、虐待、侵吞其财产的行为,且芦某患脑梗塞,付某1未积极施救,导致错过最佳救治时间。关于分割×号宅院,该宅院为付某6遗产范围,并非芦某遗产范围,且芦某继承付某6的遗产份额已经经过律师见证,由付某4继承。依据法院调取的芦某银行流水,2张卡的流水量共计98940.22元,还有政府补贴的5000元的丧葬费,要求付某1退还,由本案的付某2、付某4、付某3平均继承。值得注意的是,付某4在芦某生活中占有主导的扶养义务,且有16年的赡养,且付某3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依照民法典,付某4和付某3以及付某2应该平均分割,剥夺付某1的继承权。关于丧葬费,从芦某5000元的补贴款扣除是足够的,我们认为5000元已经包含了,无须另行承担,而且付某1侵吞的遗产中也是完全可以囊括这个费用的。关于芦某确权地的收益,我们只认可分割2023年的,由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分割;关于付某5确权地的收益,我们只认可分割2023年的,由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平均分割。增加一项分割请求:要求分割1990年或1991年付某5给付某1在×村购买一块宅基地、付某1在大约2000年付某5去世之后售出该宅基地的收益。事实与理由:付某52000年去世,付某62005年去世。2008年刘某1再婚。2009年芦某以法定继承至某某区法院,某某区法院调解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出具调解书(2009)顺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芦某一直居住在×村×号(以下简称“×号院”时间跨度:直至2022年08月28日),期间生活一直由付某4主要承担照顾及补充生活所需,付某4每周六日必定回来照顾芦某生活起居。付某3性格偏执患有双向情感障碍,芦某担心付某3将×号院变卖,于2018年付某1主持下,经过付某1允许为付某4立遗嘱。2020年8月付某1挑唆芦某,称为付某4所立遗嘱为遗赠抚养协议,要求付某4废除遗赠抚养协议,付某4因遗嘱原件丢失无法出示给芦某表明事实情况,也多次解释该遗嘱并非遗赠抚养协议,如果反悔了或者不想给了,随时可以废除另立。付某1不信,在付某1带领下,芦某于2020年8月份将付某4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后经刘某1(芦某外甥)劝说,8月底刘某1带领芦某到某某区法院撤回起诉。经刘某1劝说,芦某对听信付某1起诉付某4的诉讼后悔不已,多次向付某4表示并无恶意,但自此付某4不再承担主要的每周六日必回家照料芦某生活起居,偶尔回到×号院生活。2022年8月28日,芦某持刀将刘某1砍伤,王国财(刘某1时任丈夫)报警,某某区×镇派出所出警,警察调解下付某1(因芦某名下所有存款自始至终都由付某1管理,家里其他人并未经手过,只是知晓)明确拒绝为芦某(芦某同意)向刘某1赔偿医药费,当日,芦某被×镇派出所带走。后经某某市某某区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为:构成轻微伤。对芦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付某1拒绝赔偿当日,警察调解内容:1、芦某由其两名女儿轮流接走照顾,每7天付某1、付某2在×号院交替将芦某接走照顾。2、由两名女儿分别为芦某购买慢性病药物包含降压药、心率过缓药物、白内障眼药水,双方轮值,一人一年。2022年12月底由付某2购买药物,双方开始轮班买药(在2023年1月份应该由付某1购买所需药物开始,付某1只购买了降压药其余药物并未按调解执行,被告认为这也是构成芦某2023年年底就去世的诱因之一)。警察调解当时:付某2、付某1双方,因医药费意见不统一产生严重争执,在付某1电话叫刘某2(付某1丈夫)到×号院,扬言要殴打付某2,警察当即呵斥制止。直至芦某2023年11月23日去世,付某1、付某2交替照顾共计:15个月零5天,付某1照顾7个月20天。在芦某轮到付某1照顾期间,其对老人进行打骂、虐待和恐吓(详见证据音频和照片),后经多次询问下老人才敢承认,付某1对芦某打骂至少三次“称:跟打那个没主儿的似的,她下的她怎么不那么打?三回啊,啪啪大嘴巴抽我我就是想跟她要俩钱花买手机去”并多次强调我们不要跟她(付某1)说跟谁都不要说。芦某无数次从付某2家离开时大哭,不愿意去付某1家居住,被告认为,付某1一定是存在殴打、虐待、谩骂老人的情况,不然老人反应不会这么巨大。付某1于2022年底,将芦某手机和手机卡拆除,断绝其与外界联系,无奈,付某2持身份证将电话卡重新补办。值的注意的是:芦某的养老一直依靠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每月最低1200元),80岁老人有另外补助。本身国家养老金足够其生活花销,芦某并未有任何的就医记录,也没有其他的大额花费支出。国家发放养老钱的卡和存折一直由付某1保管、存取、支配,在砍伤刘某1后因拒绝支付医药费后,以怕刘某1起诉冻结银行卡为理由将银行卡重新办理继续霸占持有老人并不多的养老钱,芦某的钱一到账,付某1第一时间取出,名曰:照顾老人、老人要吃饭。以至于后来芦某跟付某1要零花钱都会遭到打骂。证据截止至2023年12月份芦某名下账户应有存款不低于:31222.35元,另外,芦某去世国家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被告要求列为遗产由付某2、付某4、付某3平均继承。2023年11月22日,付某1将芦某送至×号院后立刻离开。付某2在接老人时发现芦某无法走路、且表情呆滞,由付某3和付某2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送至某某区医院进行急救,初步诊断为脑梗塞,大夫电话向付某1询问病情,并要求其到院,询问得知:芦某脑梗的情况已经持续了将近三天,期间并未对芦某进行送医救治,也并未通知任何人。直接断绝全家人对芦某进行积极救治,由此错过救治脑梗塞最佳治疗期。当日,付某1急诊大门都没有进也未对芦某病情进行询问,拒绝支付任何费后自行回家。因无救治意义,迫不得已芦某当日下午出院,送至×号院,芦某随即2023年11月23日早上去世。自付某6去世后到递交本答辩状至法院为止,付某1明知付某3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的情况下多次挑唆付某4与付某3姐弟矛盾、挑拨付某3与全家人矛盾,致使付某3病情急剧恶化。付某1拿着芦某的存款为芦某料理后事,故意刺激付某3不让其参与其中,并对外声张“付某1自己一人给芦某办的丧事,别人都指望不上。”为自己继续侵吞芦某故后遗产做铺垫。至今都对外宣称“我到什么时候也不要我侄的房,我不拿我侄子一分一毫。”向一个精神疾病患者释放各种暗示,其心可诛。各个被告本想着芦某去世后不再计较,毕竟人已经去世。但距离芦某去世不足一个月,付某1不知廉耻、颠倒黑白,将被告无一人幸免全部诉至法院。还在对调解员说无意状告付某4和付某3对于付某1这种一次次突破道德、枉顾人伦,丑不自觉的还称之“母亲芦某在世时一直由两个女儿赡养终老,为其养老送终。”实属无奈,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剥夺付某1的继承权。被告认为,付某1无权继承,应由三人平均分割。一次次的容忍并非换来付某1的良知,所有人都在劝慰被告“天理昭昭、因果循环”。本想息事宁人,不将此丑事公布于众,但树欲静,风不止。只能寄希望于法律,望贵院依法驳回付某1各项诉讼请求,维护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付某5与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二女,长子付某6、长女付某2、次女付某1,再无其他子女,付某6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付某4,长子付某3,再无其他子女,付某5于2000年去世,芦某于2023年11月23日去世,付某6于2005年去世,芦某、付某5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之前去世。

付某5、芦某生前在某某区×镇×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付某1陈述付某5和芦某的确权地与付某6一家在一起,付某5和芦某各有确权地1.6亩。刘某1陈述:我们家的确权地与付某5和芦某的确权地在一起,在一个土地确权证上,土地确权证原先在芦某手中,现在找不到了,证上有6个人:付某5、芦某、付某6、刘某1、付某4、付某3,每人1.6亩。本院向×村村委会调查得知,付某5、芦某和付某6一家的确权地在一个土地确权证上,付某5和芦某的确权地已经流转,2023年的土地流转费4820元(付某52410元、芦某2410元)尚未领取。

原告主张芦某去世前表示其土地流转费归原告继承,并提交视频欲予以证明。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芦某被诊断为非特异性痴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保证她当时是清醒状态,且视频中没有见证人。

×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集建(证)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芮某。该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两排,北数第一排为猪圈,北数第二排为三间房,西边猪圈一排。

被告在2024年2月26日询问中陈述:芮某是五保户,他去世前立了遗嘱,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宅院卖给了付某6,买完房后约2000年左右付某6和刘某1对房屋进行翻建,现有两排正房,一共六间房屋。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芮某所写名为遗嘱,实际内容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该遗赠抚养协议大于遗嘱大于法定继承,×号宅院实际买受人是付某6,芦某应当继承付某6的遗产范围,并非原告主张的继承付某5的遗产。

被告提交的芮某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由于我现在体弱多病,无能为力,在我病情严重时,×外甥女和×妹子看我时,我和她们谈:我在有病之前和有病期间,长期得到后院付某6的照顾,并从他(付某6)手中借款肆佰元整,我现在不行了,等我死后,愿将此坊基地由后院付某6永远为业,本坊基地内砖、瓦、石块、树木坊不动,望你们尊嘱执行,不要反悔。中证人:×妹子芮某1(此处为签字捺印)×外甥女王某1(此处为签字捺印)本村姨兄付某7(此处为签字捺印)阴历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

原告在2024年2月26日询问中陈述:认可芮某去世前立遗嘱,以400元价格将该宅院卖给了付某6,该遗嘱和红本(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同)不在我方处,翻建房屋是1997年由付某6、刘某1出资翻建。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芮某遗嘱的真实性,这份遗嘱没有芮某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也非本人书写,而且芮某去世的时间大概在1991年,该份遗嘱注明的日期是1993年,内容也不符合遗赠抚养的形式要件。而且据我方与王某1核实的情况,×号宅院系买卖所得,并非遗嘱内容所述,×号院应系付某5、芦某的遗产。对此,原告提交其与王某1于2024年3月14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号院系付某5出资从王某1处购买,并非付某6的遗产。被告称:不认可该通话录音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录音没头没尾,而且他们所聊的宅院并非王某1本人的,王某1可能并不知情,不能通过一个录音认定付某5购买了×号院。

关于×号院,被告申请证人付某8和付某9出庭作证,称付某8和付某9是当时的村书记和村长,欲证明×号院是芮某自愿遗赠给付某6,付某6大约在2000年左右翻建房屋,×号院为付某6所留遗产范围。

付某8出庭作证称:我证明付家老房前面的房是付某6和刘某1盖的。前院那个院子是姓芮的,原先是娘俩住,姓芮的和他的瞎妈住,付某6他们离得近,他们老是去照顾,给房的时候我不在场,也没写东西,姓芮的什么去世我不清楚,他们是从某某迁到我们村的。翻建房屋是什么时候我不记得了,应该是付某6有俩大车,挣钱盖的。付某5两口和付某6两口原先一起住,后来不一起住了,儿媳和婆婆住一起不合适,就弄了前面的房子分开住。不记得老芮家什么时候把房给或者卖给付家的,姓芮的活着的时候弄的这事,我听姓芮的说的。我只知道是芮某和付某6弄的,当时付某6一直给芮某送吃的、药什么的,芮某没有结婚,只知道有一个湘王庄的妹妹。芮某去世后,我当时在大队时准备收了这个地方,有村民说房子让芮某给付某6家了。芮某不是五保户,也没有人管。

付某9出庭作证称:我来证明前面的房子是付某6买的,他们家在后面还有一个房子。房子是2005年以后买的,从芮某手里买的,芮某应该是之前去世的,我那时候和付某8在村委会任职,买卖的事情经过村委会了,就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记录,当时有芮某的外甥女、付某8、刘某1、付某6、付某5、芦某,付某6付的钱,芮某在生产队的时候八几年就去世了,付某5在06、07年去世的,当时钱交给芮某的外甥女了。前院房屋是在付某6去世前翻建的,建好后付某6和刘某1居住养兔子养猪。房屋买卖的时候芮某已经去世了,芮某没有结婚,没有孩子。买房子的时候芮某那边只有芮某外甥女到场了。

原告对付某8和付某9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王某1在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对其询问中陈述:芮某是我的亲舅舅,我母亲叫芮某兰(音),我母亲就兄妹两人,芮某是哥哥。我母亲大约在2000年后去世了。芮某以前结过婚,有一个女儿,后来芮某离婚了,前妻带着女儿离开,女儿也没有回来过,没有再见过他女儿,他一直由我们扶养,离婚时间不记得了,后来也没再结婚,一直自己生活,他大概在九几年去世,去世时71岁。芮某写遗嘱的事我知道,当时卖给他们的时候,是我母亲和另外一个舅舅弄的,不是经过我手弄的,算是卖给他们家了,遗嘱是谁写的我记得了,我确认房屋已经卖给他们家了。遗嘱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只摁手印了,我母亲的签名和手印我不知道,我不记得遗嘱摁一份还是两份,当时去我家找我摁的手印,我从地里干完活回来准备做饭,付某6拿着遗嘱找我摁的手印,找我摁手印之前我知道卖房这事,付某6说怕以后有什么事让我摁一个手印。

关于×号院,被告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欲证明芦某所继承的付某6×号院遗产的份额由付某4所有。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芦某见证事项:协议签署真实性见证。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协议签署真实性见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兹证明:2015年3月21日委托人在我面前签署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真实有效。同时,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亦是其本人签字,真实有效。律师见证书所见证的遗嘱第一页内容为:立遗嘱人:芦某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芦某1和张某1作为见证人,并立遗嘱如下:一、本人芦某与付某5是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儿子为付某6,女儿为付某2、付某1,付某6与刘立平为夫妻关系,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付某10,女儿付某4。付某5于2002年左右去世,付某6于2005年去世。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根据某某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中心街×号院内的北房东数三间半,以及西厢房北数二间房屋为我个人所有财产。另外,我儿子付某6去世后,其在我前院有两排房共约8间没有进行遗产分割,我有其中八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将某某市某某区×镇×村中心街×号院内北房东数第1间和西厢房北数第1间房屋由付某4继承;遗嘱第二页内容为:2、将某某市某某区×镇×村中心街×号院内我的其余房屋由付某10继承;3、上述院内的院墙以及门道等其他建筑于继承发生后,由付某10、付某4共同使用;4、我对我儿子付某6遗产应继承的份额由付某4继承。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本遗嘱一份两份,由本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某某×律师事务所立遗嘱人:芦某(签字捺印)年月日代书人:芦某1(签字捺印)2015年3月21日见证人:芦某1(签字捺印)2015年3月21日见证人:张某1(签字捺印)2015年3月21日。遗嘱内容是打印而成,第一页没有任何签字,仅一个手印,被告称是芦某的手印,第二页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有签字捺印。

原告不认可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应该提供见证时候的视频,芦某不会写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芦某签字捺印的真实性。

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申请证人张某1和刘明哲出庭作证。

张某1在第一次庭审时作证称:大概是在2018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肯定是在2020年前,我记得2018年是因为2017年我家里好像有点事情,后来付某4找的我,付某4说让我去帮她做一个见证,是关于家里的平房,我们去了一个律师事务所,有两个律师在,还有一个和我一样是见证人,还有老太太和付某4,老太太交代了一下她去世之后她的房子有一部分要分给付某4,具体哪个房子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就记得当时老太太自己和律师说的,我们就去见证一下,证明老太太是神志清醒的,不是被人胁迫的。遗嘱是律师敲得键盘打印的,律师向老太太询问具体内容,律师跟着捋着写的,后来读没读过记不清了,应该是确认过,老人是付某4的奶奶,好像是说不识字,不确定是不是按的手印。打印的时候就是和老太太捋的,打印完之后又和老太太捋了一遍,老太太最后是签字还是按手印记不清了。我只在最后一张签字,芦某1也签字了,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过,也没注意和老太太说的是否一样。

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作证称:我们律所在2015年3月21日承接芦某要求我们证明遗嘱过程真实性的见证业务,2015年3月21日来我们律所的人有芦某、付某4、芦某1、张某1,我们所的两个律师一个是我,一个是孙某,业务主要是我接待的,当时我和芦某还有一次谈话,进行了谈话笔录的记载,我印象中芦某语言表达非常流利,情况都非常正常,根据我向芦某的询问,还有她带来的两个见证人,我们使用律所的电脑按照芦某的意愿制作了遗嘱,我印象中遗嘱大概做了3.4份,我们律所留了一份,一个见证人一份,芦某那份由付某4带走了,付某4在现场对芦某的遗嘱行为表示同意。遗嘱是用我们律所电脑打印的,我和芦某1根据芦某的意愿制作的,遗嘱过程中还拍了很多照片,好像还录像了,但我们律所没有保存,所有人在场情况下我读了两遍遗嘱,反复问芦某是不是这个意思,芦某说是这个意思。今天这本卷我也带来了,前面就是我和芦某的谈话笔录,和遗嘱内容基本一致。遗嘱上的芦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她自己写的和按的,第一页的手印是芦某按的。

第一次庭审时,本院当庭拨打了遗嘱上另一名见证人芦某1的电话,芦某1在电话中表示其是付某4的同学,但不记得给付某4做过遗嘱见证的事了。

原告对张某1和刘明哲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芦某某某农商银行账号为×********及账号为×********账户的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账号为×********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12月21日余额为0.13元,账号为×********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12月21日余额为0.3元。被告主张付某1侵占、私吞芦某私人财产,该笔款项并非花费在芦某身上,大额取款去向不明,应列为芦某遗产范围,芦某名下银行账户中在2022年8月30日之前支出都是正常的,在此之后有大额取款记录,共计41900元,我方调取的流水是五年的,流水总共才9万元,这一年明显是大额取款,是不正常的,因为此时银行卡是在原告处,原告应该证明钱花费到芦某身上了。原告称2022年8月30日后我方才带着芦某办理挂失和换新的存折,之后每笔取款都是芦某本人亲自去银行办理的,取出的每笔款项也是芦某自己保管,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况,而且据我方了解,芦某取出款项后,曾经给付某25000元和付某45000元。

关于芦某生前收入和花费情况,原告陈述:芦某每个月只有一千零点的老人钱,没有其他收入,主要花费是吃药、穿衣服,给付某2、付某4她们钱。一天吃五种药,一天三次,每年医保都不够吃药,之后都得自费。一直都是我给芦某买药,医保卡也是在我这,她去世前一天才给付某2,药本来是在医院买,疫情的时候就在药店直接花钱买。被告陈述:芦某每个月老人钱约1500元左右,老太太根本没有什么大的生活支出,唯一的支出就是医院买点药,原告自己在录音里也提到不知道给老人吃药花多少钱。以前是原告和付某2一人一年买药,从2022年8月开始由付某1买药,就买一种降血压的药。

双方均认可芦某在2022年8月之前在×村中心街×号院居住,2022年8月之后,由付某1和付某2轮流接走照顾。

原告主张付某2和刘某1虐待芦某,并提交照片、视频、通话录音、2022年8月28日的诊断证明欲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陈述:芦某将刘某1砍伤之后,派出所对芦某进行精神鉴定,芦某被评估为限制责任能力,如果真的存在虐待老人的情况,应该像刘某1一样报警,而不能通过照片证明殴打行为,诊断证明只能证明芦某受伤,不能证明关联性。

被告亦提交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欲证明:1.原告虐待、殴打芦某,至少三次,出于恐惧的原因芦某哭闹不想去原告处居住;2.原告掌控芦某所有账户大额取款去向不明,视频中芦某哭着声称原告不给她生活费,并因此殴打芦某;3.原告提议用芦某的养老费将芦某送至养老院,付某2拒绝参与后原告作罢。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视频,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所有的视频均是片段,没有陈述前因后果,也没有明确提及姓名或明确的指向信息,视频拍摄者付某2一直在说,引导性陈述;其次,按照被告陈述芦某在2022年8月份,已经有些糊涂了,被告提交的视频均是2023年的,有些视频中老人情绪激动,无法判断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再次,有的视频中付某2陈述的伤情,只是脸部有一块红了,其他是斑点,并非是伤情,有的视频中是付某2单方面陈述,老人并没有任何表示,被告提交的视频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打芦某的陈述;最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都是2022年8月30日以后的视频,无证证明被告主张的在这之前原告一直拿着老人的银行卡。关于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关于老人去养老院的提议,是赡养老人的方式,且是姐妹间协商,原告之所以提议,是因为付某2在照顾老人期间不尽责,老人在2021年冬天因无人照顾半夜从付某2家爬到邻居家门口,邻居报警送的老人回家,该证据反而证明付某2未好好赡养老人。

原告主张其操办芦某丧事支付丧葬费22930元并提交证明三张、发票五张欲予以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谢金霞出具的证明认可,这个是用于购买花圈花了1940元,购买花圈是子女的义务,不能从遗产中扣除;对马玉芹的证明不认可,这个人只是去帮忙;饭店出具的证明和发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丧事是在这个饭店办的,总共7桌,每桌750元,共计5250元,这是虚开的发票;对殡仪馆出具的发票真实性认可。

原告认可其领取了政府补贴的芦某丧葬费5000元。

被告主张付某5于1990年或1991年给付某1在×村购买一块宅基地、付某1在大约2000年付某5去世之后售出该宅基地,出售的收益应当予以分割。原告称:该宅基地是原告夫妇自行购买,以原告丈夫的名义购买,与付某5和芦某没有关系,约2000年左右该宅院已经卖出。原告对此提交购房证明一份,证明该宅院是原告丈夫于1993年7月5日购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发票、照片、视频、录音、遗嘱、律师见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财产有:1.付某5、芦某名下的土地流转费;2.×号院内房屋;3.芦某银行账户中在其生前被取走的存款;4.付某1为芦某办丧事支出的费用;5.政府补贴的丧葬费5000元;6.付某12000年出售后陆马村房屋的收益。

付某5去世后,在其遗产分割前,付某6去世,付某6继承付某5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付某6的妻子、儿女和母亲即刘某1、付某4、付某3、芦某。因付某6先于芦某去世,由付某6的儿女即付某4、付某3代为继承付某6应继承芦某的遗产份额。

付某1是否丧失继承芦某遗产的权利亦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付某1与付某2均主张对方存在虐待芦某的行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视频和录音资料中只有芦某单方面陈述自己被打,而且芦某陈述被付某1和付某2都打过,结合被告自述芦某曾在公安机关进行精神鉴定,被鉴定为非特异性痴呆,故考虑芦某的年龄和精神状况,仅凭视频和录音中芦某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付某1存在虐待老人甚至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本院评述如下:

1.付某5、芦某名下的土地流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关系不变,其他成员以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因此,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具体到本案中,当时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有付某5、芦某、付某6、刘某1、付某4、付某3,被继承人付某5、芦某死亡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承包人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芦某于2023年11月23日去世,其名下2023年的土地流转费中部分应属其生前应得,属于其遗产范围,本院酌定为2208元。付某5于2000年去世,其名下2023年的土地流转费是在其去世后产生,不是付某5的遗产,应当由该承包户中其他家庭成员享有,芦某作为剩余四位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院酌定为552元,该款项亦属于芦某的遗产。付某1提交视频证据欲证明芦某生前表示其土地流转费归付某1继承,但该视频中无见证人在场,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因此,芦某生前应得的2023年土地流转费2760元由付某1、付某2、付某4、付某3继承。

2.×号院。该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芮某,被告提交的芮某的遗嘱,其本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不能被认定为合法遗嘱。关于该宅院内原有房屋,虽然王某1和证人付某9、付某8的陈述不完全相符,但是因为时间久远,记忆出现偏差在所难免,结合王某1、证人付某9和付某8的陈述和付某6、刘某1占有使用该宅院的事实,可以证实该宅院内原有房屋已经被卖或者处分给付某6和刘某1夫妇,付某6和刘某1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购买或获得该宅院内原有房屋,后付某6和刘某1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该宅院内的现有房屋应属于付某6和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付某6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芦某、刘某1、付某4、付某3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芦某继承的份额应为八分之一。付某1关于该宅院原有房屋的购买人及后来房屋翻建情况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付某1关于该宅院现有房屋系付某5和芦某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芦某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被告提交律师见证书中欲证明该八分之一份额应由付某4继承。原告否认该见证书中遗嘱上芦某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律师见证书所见证的遗嘱系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没有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部分是无效的。现该遗嘱只在第二页有遗嘱人和两个见证人的签字,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该遗嘱第一页的部分是无效的,第二页仍然有效,即第二页中“4、我对我儿子付某6遗产应继承的份额由付某4继承”的内容应为有效,故芦某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应由付某4继承,×号院中房屋无付某1和付某2继承的份额,因刘某1、付某4、付某3在庭审中表示无需在本案中确认三人的具体份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确认刘某1、付某4、付某3就×号院现有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号院中现有房屋由刘某1、付某4、付某3共同共有。

3.芦某银行账户中在其生前被取走的存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芦某银行账户在生前被取走的存款不属于芦某死亡遗留的个人财产,且芦某生前主要收入为每月政府发放的一千元左右的养老金,该养老金用于芦某生前生活所需不存在结余亦属正常,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芦某生前取走的存款远超其生活所需,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付某1为芦某办丧事支出的费用。丧葬支出费用既不属于遗产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该费用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父母去世后,子女为父母料理丧葬事宜,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付某1自认领取了芦某的丧葬补贴,虽然其主张的丧葬支出高于丧葬补贴,但是在芦某生前芦某的银行卡由付某1掌握,在芦某由付某1赡养期间芦某的主要生活费用从养老金中支出,相当于减少了付某1对芦某的赡养支出,故付某1就丧葬支出自行承担超出丧葬补贴的部分亦属合理,故对付某1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5.政府补贴的丧葬费5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芦某的遗产,且丧葬支出由付某1承担,故被告无权要求分割该项费用。

6.付某12000年出售后陆马村房屋的收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收益系芦某和付某5的遗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芦某二〇二三年享有的土地流转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付某1继承九百二十元,由被告付某2继承九百二十元,由被告付某4、付某3共同继承九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付某2负担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付某4、付某3共同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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