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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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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录制视频时直至其去世神志均清楚,不符合口头遗嘱规定的危急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袁某1
原告:袁某2
原告:袁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袁某3之母
原告:金某1
被告:袁某4

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诉被告袁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并依法追加原告袁某3、原告金某1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袁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原告金某1,被告袁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现在被告袁某4处属于被继承人袁某5的遗产合计2,069,361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事实与理由是:被继承人袁某5与金某2是夫妻,婚后双方育有四名子女即:袁某1、袁某2、袁某7(曾用名:袁某6)、袁某4,未收养、领养子女。金某2(2009年4月19日报死亡)系金某2与前夫之子,与袁某5形成抚养关系。金某1系金某2独生女。原告袁某3系袁某7(于2021年8月13日死亡)独生女。金某2于2003年3月14日死亡,袁某5于2023年4月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袁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袁某5生前有存款及退休收入近2,000,000元。2023年1月6日在袁某5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袁某4擅自转走100,000元。2022年12月被继承人袁某5交给袁某424,800元用于医疗开销,实际未使用,均在被告处。被告袁某4于2023年2月1日至3日期间在袁某5住院昏迷之际分三次将其银行卡内1,887,480.38元擅自转入自己银行帐户。被继承人袁某5死亡后,其某某银行1卡内退休收入57,081元被被告妻子取现,现钱款均在被告袁某4处。以上合计2,069,361元。袁某5于2023年3月28日授权两名原告要求被告将1,887,480.38元返还袁某5,被告表面答应,实际在双方约定时间并未行动直至袁某52023年4月16日过世。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均为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原告袁某3称,同意上述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原告金某1称,同意上述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被告袁某4辩称,对原告所述遗产继承人范围无异议,对原告所述2023年1月6日被告袁某4从父亲袁某5某某银行2尾号3190转出100,000元至袁某4处无异议,但辩称该钱款是父亲袁某5授意其转帐,是袁某5的赠与,故该笔钱款并非遗产。2022年12月下旬袁某5在神志清楚之时合计给付袁某4现金24,800元,该钱款不属于遗产,是父亲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2023年2月1日至3日,父亲因病住院、昏迷,被告袁某4从被继承人袁某5名下建行银行卡中转出共计1,887,480.38元,认可认定为遗产。2023年4月18日、5月23日被继承人袁某5死亡后,被告袁某4妻子将某继承人袁某5名下某某银行1存款合计57,081元取现,现均在被告袁某4处,认可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现在被告袁某4处属于被继承人袁某5的遗产为1,944,561.38元。被告认为,之所以将上述钱款转入自己账户或取现,是因为父亲昏迷之前已交代钱款均归被告所有,账户及密码均是父亲告知自己。另辩称,被继承人袁某5于2021年8月24日立有自书遗嘱,载明所有财产均由袁某4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遗产应由被告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袁某5与金某2(2003年3月14日死亡)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育有四名子女:袁某1、袁某2、袁某7(曾用名:袁某6)、袁某4,未收养、领养子女。金某2(于2009年4月19日报死亡)系金某2与前夫之子。双方均确认金某2是袁某5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金某1系金某2独生女。原告袁某3系袁某7(于2021年8月13日死亡)独生女。被继承人袁某5于2023年4月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袁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袁某5生前居住在被告袁某4名下房屋。遗产继承人即原、被告。

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袁某5在2023年1月31日前身体状况尚可,神志清楚。2022年12月下旬,袁某5将现金8,800元交给袁某4,嗣后又指令住家保姆向某将16,000元交于袁某4。另查明,2023年1月6日被告袁某4从被继承人袁某5某某银行2尾号3190跨行转账100,000元至袁某4XXX账户。2023年1月28日被继承人袁某5因脑积水并感染新冠病毒入院。2023年2月1日、2日、3日袁某5均基本处于昏迷状态。2023年2月1日被告袁某4从被继承人袁某5某某银行2尾号3190跨行转账400,000元至袁某4XXX账户,2023年2月2日被告袁某4从被继承人袁某5某某银行2尾号3190跨行转账480,000元至袁某4XXX账户,2023年2月3日被告袁某4从被继承人袁某5某某银行2尾号3190转账1,007,480.38元至袁某4XXX账户。被继承人袁某5死亡后,被告袁某4的配偶黄某分别于2023年4月18日、5月23日将被继承人袁某5某某银行1账户内合计57,081元提现。被告袁某4自认57,081元在己处。

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提供被继承人袁某52023年3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袁某5授权大女儿原告袁某1、小女儿原告袁某2要求袁某4返还1,887,480.38元。被告袁某4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1,887,480.38元为被继承人袁某5的遗产。

被告袁某4提供被继承人袁某5于2021年8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袁某5,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我袁某5趁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能够正常理解且清楚表达我本人自愿订立遗嘱内容如下,待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儿子袁某4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继承,以上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袁某5。立遗嘱人处有袁某5签字、捺印,日期2021年8月24日。遗嘱上罗某、周某签字。

本院应被告袁某4申请,依法通知证人罗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称,和袁某4系同学、邻居关系,和袁某5也很熟,小时候经常去袁某5家里玩。当天(大概8月底袁某7死亡以后)去看望袁某5,到家之后跟袁某5聊了一会儿天,袁某5拿出已经写好的遗嘱,让我们见证一下。我签字时袁某5已经在遗嘱上签字、捺印。遗嘱看过之后我就签字了。当时在场的人除我之外,还有罗某、袁某4。袁某5当时意识清楚,身体可以,住家保姆在不在记不清楚了。

证人罗某称,我于袁某7去世后去看望袁某5,到家之后跟袁某5聊了一会儿天,袁某5拿出已经写好的遗嘱,让我们见证一下,以防今后万一有纠纷。遗嘱看过之后我就签字了,我签字前袁某5已经在遗嘱上签字、捺印了,袁某5当时意识清楚,身体可以,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周某、袁某4。签完字后,遗嘱被袁某5收回。住家保姆在不在我没注意。

经质证,被告袁某4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质证认为,1.按证人所述遗嘱应该是在袁某5处保管,但两份遗嘱(含2021年2月22日自书遗嘱,该份遗嘱主要内容为遗产由袁某4、袁某7继承)都在袁某4处,不符合常理。2.周某、罗某可能与被告袁某4有利益关系。3.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而被告提供的该份自书遗嘱有见证人进行见证,不符合生活常识,更符合被告带两个好朋友去看望袁某5,要求袁某5书写遗嘱的推断。4.若袁某5有遗嘱应该告诉全家,而本案中原告至诉讼中才得知该份遗嘱。5.被继承人袁某5为维护家庭和谐关系,有向子女承诺并任意书写遗嘱的习惯。2015年1月3日被继承人就曾自书遗嘱,承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袁某2继承,但而后袁某5又将房产处分只给了袁某21,000,000元。2021年2月22日,袁某5自书遗嘱全部财产由袁某7、袁某4继承。在袁某7过世仅10天,2021年8月24日袁某5自书遗嘱财产由袁某4继承。如此频繁书写遗嘱,说明被继承人年迈,遗嘱概念不强,只是作为维系子女关系的手段。6.即使不存上述情况,原告提供被继承人袁某52023年3月8日视频(其中有内容为袁某5当着两名原告及保姆向某的面讲他的接班人是袁某1的女儿)、3月28日的视频,该视频是被继承人袁某5的口头遗嘱,视频中被继承人表示:有两个打算,一个是将财产捐献给国家,第二个是分给三个子女,一人一份,要是没有就算了。因此,袁某5已通过口头遗嘱更改了其于2021年8月24日所订立自书遗嘱的内容,在事实上推翻了写给袁某4的遗嘱。综上,对自书遗嘱由被继承人袁某5书写无异议,但不认可遗嘱效力。

原告袁某3同意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其父袁某7有一定的病程,袁某7生前对袁某5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8月24日订立自书遗嘱不知情,不合常理。

原告金某1同意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应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向某出庭。向某称:自2021年7月起开始照顾袁某5,是24小时住家保姆,2023年1月31日前袁某5神志都清楚。入住海军医院时,袁某5担心现金放家中可能丢失,让我携带现金16,000元,后又担心医院人多会丢钱,袁某5又让我把钱交给袁某4。8,800元和16,000元都是袁某5要给袁某4的。袁某5告诉我他立有遗嘱,遗产要给袁某4,就袁某4一个儿子了。2023年3月,袁某5从医院回家后,两位姐姐和袁某4谈论归还钱款事情我也在场,当时袁某4同意去银行转还钱款,但是次日袁某4因为有事没来,袁某5就生气了,说他存了4、50年的钱都没有了。我就安抚袁某5,安抚后他就没说什么了。过春节前夕,因袁某5因要去女儿家过节一事,袁某4与袁某5发生矛盾,袁某5说我做错事情了,我要讨回来。我问讨回什么,袁某5说讨回遗嘱。但最后袁某5和袁某4和好了,袁某5就没再说要讨回遗嘱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向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被继承人袁某5生前明确向保姆向某表示要收回遗嘱,因身体原因没有做出行动。

被告对证人向某的证言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均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遗产数额及遗嘱效力。关于遗产数额问题。被继承人袁某5于2023年2月1日至3日处昏迷状态,被告自认期间从被继承人袁某5账户转账1,887,480.38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继承人袁某5死亡后,被告袁某4从被继承人袁某5某某银行1取款计57,081元,该笔钱款系袁某5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被告袁某4自认上述钱款在己处。上述钱款依法认定为被继承人袁某5的遗产。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124,80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钱款均是被继承人袁某5神志清楚之时发生的事实,且事后被继承人袁某5也未提及要求被告就上述两笔钱款予以返还,故以上钱款为被继承人袁某5生前对财产的处分,原告主张该笔钱款属于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袁某5的遗产数额为1,944,561.38元。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袁某52021年8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袁某5本人书写,该份遗嘱表达顺畅,内容于法不悖,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辩称怀疑被告对被继承人有胁迫行为,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导致遗嘱无效的其他情形,原告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原告提供2023年3月28日视频,认为该视频为被继承人袁某5口头遗嘱。但视频中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上袁某5也未就遗产处置明确意见,且原告称被继承人袁某5录制视频时直至其去世,期间神志均清楚,在此种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故本院依法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份“口头遗嘱”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袁某52021年8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根据袁某5的自书遗嘱“待我去世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儿子袁某4继承”,故现在被告袁某4处属于被继承人袁某5的遗产由被告继承。原告要求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袁某4处属于被继承人袁某5的遗产1,944,561.38元由被告袁某4继承。
案件受理费23,353元,由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原告袁某3、原告金某1各负担263元;由被告袁某4负担2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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