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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继承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遗嘱效力应以继承法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俞某
被告:杨某1(英文名:Y1)
被告:杨某2(英文名:Y2)
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某、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杨某3的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3(2022年1月死亡)与第一任配偶共生育杨某1和杨某2两个子女。杨某3与俞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俞某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在杨某3与俞某登记结婚时已经成年。杨某3的父母均先于死亡。杨某3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表明系争房屋中杨某3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出资比杨某3多,故原告享有更多的产权份额。
两被告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公证遗嘱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公证遗嘱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十个月后,被告突然获悉,随后委托姑母与公证员李某两次电话沟通。李某违背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一是以不耐烦和反问的态度对待被告的姑母,将其称为“局外人”,认为正常的询问是胡搅蛮缠;二是在与被告姑母通话后主动联系原告,泄露电话的内容和身份等私人信息。根据《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相关规定,公证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被告对于李某违反职业规范的操作不认可。也对由李某出具的公证遗嘱的公正性表示怀疑。
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就是程序违法,且从根本上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被告构成了欺诈。1.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十个月以后,突然收到原告发送的自书遗嘱照片,且此时并未提及公证遗嘱,后原告站在道德高地,诱使被告和公证员进行视频认证,被告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了解,以为是公证遗嘱需要他们认同,所以就答应下来,后来发现此视频认证是在已经存在公证遗嘱的基础上,原告想让两被告放弃继承,原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
2.本案本就是违背被继承人意愿提起。被告长期旅居海外,不熟悉中国法律,原告利用这一点,长时间恶意隐瞒遗嘱的存在。蒙骗被告做继承公证。被告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损害原告的意愿和行为。此次诉讼主体错误,不合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系争房屋涉及到被告的份额,理应中止审理,待房屋权利确定后再予以分割。首先,根据调取的房屋调配单等相关材料,该房屋原本由南市区方浜中路东马街、田林新村十四村两处房屋合并一处调配所得,在房屋调配之前,被告一直生活在上述房屋内长达20多年,房屋调配后,被告作为原始受配人被安置在系争房屋内,两被告具有居住的权利,后由于被告出国、留学深造的缘故,又根据当时国家对于户籍管理政策的规定,不得已把户籍注销,但这些都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应当被视为同住人。且该房屋刚分配下来时,房屋的装修费、电话的预装费都由被告所出,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关份额。其次,94方案本身存在严重缺陷,被告曾考虑争取房产权,但出于对被继承人的尊重、以和为贵的传统,并未坚持。此外,房屋购买并非被继承人独资,被告拥有高收入,按照当时的社会惯例,大部分收入交于被继承人,用于家庭开支和存款,很大部分也用在这一房产的购买中。最后,从情理上来讲,叶落归根是每个在外游子的共同期望,被告虽在国外多年,但每年至少一次返乡看望家人,也希望自己以后能够落叶归根。由于被告是外籍,已经无法购买上海房屋,现父亲已过世,如果承载着自己儿时回忆的唯一住房也被剥夺,将会给被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
四、(2020)沪徐证字第6569号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1.被继承人曾先后立数份遗嘱,无法证明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一份遗嘱。被告认为,2020年的自书遗嘱在后。据被告所知,被继承人生前曾立有数份遗嘱,因为被告长期住在国外,所以无法获得。自书遗嘱系原告提供,但该自书遗嘱仅有被继承人签名和标注的2020年,未注明确切日期,缺乏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且自书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理范围小于公证遗嘱,故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
2.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即使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遗嘱内容并非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被认定为无效。(1)被告从小家风较好,父母和姑姑对祖母父的孝敬也潜移默化影响着他们,所以被继承人生前与两被告感情特别浓厚,且被继承人对自己的外孙(杨某2的儿子)特别宠爱,不仅为外孙设立了专门的银行账户,而且还与外孙经常一起在国外度假,但是在该份公证遗嘱中,对于遗产的处分并未提及到外孙,被告认为与常理不符。(2)被告不仅对父母孝敬,对原告及其儿子也是十分关爱,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都由原告继承,有违公平正义原则。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相关份额,也应扣除由被告提供的就医、旅游等相关费用,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本就不属于遗产,所以应由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
3.公证遗嘱第二条中提及:“属于我的现金、存款、股票、基金等其他一切动产,均归原告继承”被告认为,该条完全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无效。在被继承人与被告一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提及:“我收藏的古币是国宝级的我年事已高,难以定夺,由你考量”,“我收藏的太平天国钱币,价值匪浅,送你”,从以上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与公证遗嘱内容截然相反,该份公证遗嘱明显违背被继承人内心真意,理应无效。
4.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
五、除原告提及的系争房屋外,另外还有大量银行存款,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分割。除了由被继承人自己收藏的部分古币外,还有许多古董字画为祖父母、母亲留下,请求原告依法予以返还给被告。客厅里有苏绣三件套和苏绣1件、2把红木椅子等(庭审中,被告表示主张的物品以反诉请求为准,其余物品作为事实陈述,不作为主张)。被继承生前已明确赠与原告杨某1和杨某2的古币、古董等应返还给被告。
两被告反诉要求:1.两被告(包括杨某3的妹妹杨某4等)为杨某3生前支出的旅游费、房屋装修费、维护费、给杨某3购买的礼品等共计87万余元,要求从遗产中抵扣,即由原告予以返还;2.依法分割杨某3名下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7万余元;3.现在系争房屋内的刺绣1件、红木椅2把和象牙筷2双,是两被告的生母和祖父母遗留给被告的物品,要求原告返还。
庭后两被告又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应该被撤销,重新办理公房租赁凭证。并还要求归还亡母的日志和照相本,但目前暂时不取。原告掌握收取的礼金,应一并分割。
原告称,自书遗嘱是在被继承人做公证遗嘱之前,原告看到后,拍了照片。该自书遗嘱只注明年份,没有注明具体日期(因为当时不知道去做公证遗嘱的具体时间),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当时杨某3刚过世,原告处于悲痛当中,且又封城,故没有将自书遗嘱发给被告。之后发生矛盾,故在2022年左右原告将自书遗嘱的照片发给了被告。原告不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
立公证遗嘱之后,由于杨某3的妹妹向公证人员提出异议,所以公证员责问原告为什么要将其联系电话告诉他人,原告解释了,公证员的联系电话是发在群里的,公证员表示理解。
杨某3去做公证时头脑清楚,没有丧失行为能力。遗嘱公证全程都有录像。
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出国是被告的私人行为,被告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故不同意被告享有居住权。
系争房屋的装修费一共才3万余元。原告和杨某3去美国是替杨某2照看孩子,并非去旅游。杨某1一次也没有邀请过杨某3旅游。两被告曾买过约2,800元的物品。两被告所述的费用均不属实,不同意返还。
刺绣1件、红木椅2把在系争房屋内,两双象牙筷中的一双在系争房屋内,另一双在杨某3的骨灰盒内。该些物品虽然都是杨某3婚前财产,但属于杨某3的遗产,按照其遗嘱,应均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所谓的其他古玩等物品,该拿走的他们均已经拿走了。被告称杨某3送给被告古币是在2020年10月,而公证遗嘱是2020年12月,时间在后,杨某3在做公证遗嘱时已经改变了想法。
原告领取了杨某3名下丧葬费和抚恤金7万余元,扣除支出丧葬费、宴请参加葬礼的亲朋好友等,尚余25,000余元。庭后,原告又表示还领取了杨某3的5,700余元钱款,故现尚余31,000余元。余款不同意分割,因之后还要用于墓地的管理费、祭祀等。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向本院提供了发票、签购单等。
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中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由追悼会支出16,000余元,是被继承人的外甥陈某支付的,并提供了陈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原告表示陈某的钱款,在当时就已经结清了2,100元的鲜花钱,事后也给了他10,000元,剩余的作为他的“白包”,他也同意了。
庭后原告表示,如果调解,以下物品:正面《洪熙通寶》,反面《福十》钱币1枚、正面《太平天国》,反面《聖寶》钱币大小各1枚,《冝兄冝弟》1枚等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得房屋产权。
被告对于该调解方案不予接受。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3(2022年1月死亡)与第一任配偶共生育杨某1和杨某2两个子女。杨某3与俞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杨某3的父母均先于死亡。俞某并表示其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在其与杨某3登记结婚时已经成年。
根据1991年的《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由原田林十四村(租赁户名杨某3,家庭主要成员杨某1)和东马街(租赁户名杨某3、家庭主要成员杨某2)套配而来,新配房人员为杨某3(租赁户名),家庭主要成员为杨某1和杨某2。
1992年杨某2的户籍因出国被注销。1993年杨某1的户籍因去往美国被注销。
系争房屋于1995年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杨某3。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没有具体的月和日)的手写遗嘱(以下简称手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杨某3,因年事已高本人特此立此遗嘱一、座落于宜山路房产,由我妻子俞某继承;二、某某银行1、某某银行2、某某银行3存款由我妻子俞某继存;三、某某证券1、某某证券2账户资金由我妻子俞某继存。落款处有杨某3的签名。
两被告称,上述遗嘱由原告发送给被告。俞某表示,确实由原告提供,但该手写遗嘱发生在公证遗嘱之前。
2020年12月22日杨某3立下公证遗嘱(以下简称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宜山路房屋是登记在我名下的房产。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由我的配偶俞某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二、属于我所有的现金、存款股票、基金等其他一切动产,在我去世以后,由我的配偶俞某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
杨某3名下有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70,070元(其中抚恤金为57,000余元),该款由俞某领取。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公证遗嘱、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继承案件是复合之诉,被告可在举证期限内,在继承案件中一并提出遗产分割的请求,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作为被告的主张,一并审理。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有继承杨某3遗产的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正当合法。原告对于其在杨某3死亡后十个月左右,才向被告出具手写遗嘱的行为作了合理解释。至于要求两被告做继承公证的事情,并不是此次诉讼中原告继承的事实和依据,故不构成对被告的欺诈。
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争议。首先,被告称杨某3留有数份遗嘱,除了本案由原告提供的手写遗嘱和公证遗嘱外,被告并未提供其他遗嘱。没有证据表明杨某3之后还有其他遗嘱存在。其次,被告对于公证员提出的质疑,原告也做了解释。被告对于公证员的职业道德的异议,不能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再者,因杨某3的手写遗嘱和公证遗嘱均形成于2020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虽然继承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但遗嘱的效力,应根据当时的继承法予以判断。无论手写遗嘱形成的时间早于或晚于公证遗嘱,均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即,若自书遗嘱早于公证遗嘱的,则应当以时间在后的公证遗嘱为准。若自书遗嘱晚于公证遗嘱的,根据1985年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的方式予以撤销,故时间在后的自书遗嘱也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况且,手写遗嘱未注明具体的“月和日”,本院亦认为该手写遗嘱无效。最后,关于公证遗嘱是否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争议。从公证遗嘱的录像资料看,杨某3当时对于遗产处理的表达意见清晰明确,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公证遗嘱中,杨某3对于动产(例如古币等)的处理意见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不一致,以及手写遗嘱与公证遗嘱处理的遗产范围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杨某3在生前没有将动产交付给被告的,可以做出变更的处理意见,包括不遗留给外孙,公证遗嘱的范围也可以扩大手写遗嘱中涉及的遗产范围,这都是杨某3对于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不能因此认为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对于公证遗嘱提出的质疑,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应以公证遗嘱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
关于被告提出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争议。系争房屋于1995年即取得产权证,虽然杨某2和杨某1是配房人口之一,但之后两被告的户籍均被注销,故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不可能是同住人成年人,且在长达20多年时间内,被告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关于被告提出的居住权利,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为杨某3生前支出的旅游费、房屋装修费等共计87万余元。首先,两被告对于其支出87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存在该些支出,也应当视为两被告对于杨某3的赠与。两被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在系争房屋内的刺绣等物品,两被告主张是祖父母、生母遗留给两被告的物品,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向杨某3主张过权利,故即使是祖父母、生母遗留的物品,也应视为被告同意归属于杨某3所有。2020年10月虽然杨某3表示将部分古币送给被告,但之后杨某3未实际交付,并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对于动产的处理做出了变更,是杨某3自由处分的权利,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确认的物品[刺绣1件;红木椅2把;象牙筷的一双(另一双在杨某3的骨灰盒内,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正面《洪熙通寶》钱币、反面《福十》钱币1枚;正面《太平天国》、反面《聖寶》钱币大小各1枚;《冝兄冝弟》钱币1枚。旧米缸1个、旧缝纫机1台、绣品三件套1套],根据杨某3的遗嘱,均应归俞某所有。对于其余原告未予以确认的物品,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俞某领取的杨某3名下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俞某对于其支出已经提供了部分票据,对于其中陈某支出的16,000余元,两被告提供了陈某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在有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支付凭证的证明力高于发票,据此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从俞某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予以抵扣。至于陈某垫付的费用,可以由陈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剩余的47,000余元(31,000余元+16,000余元),由本院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考虑到俞某与杨某3共同生活,对于杨某3尽到了更多的照顾义务,酌情给予俞某多分。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尚未发生的墓地管理费、祭祀的费用,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为杨某3生前支付的旅游费、购买的礼品等,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达到87万余元;其次,即使有这些费用的支出,也应当视为被告对于杨某3的赠与行为,被告现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杨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等,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庭后提出的礼金,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礼金是给原告的具有精神慰藉性质的钱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收取后还需要还礼,故本案不处理。被告对于亡母的照相本等,表示暂不收取,本案亦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的上海市宜山路房屋产权由俞某继承;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由俞某承担;
二、俞某领取的杨某3名下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归俞某所有,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某1(英文名:Y1)和杨某2(英文名:Y2)各人民币1万元;
三、现在上海市宜山路内的刺绣1件;红木椅2把;象牙筷的一双;正面《洪熙通寶》钱币、反面《福十》钱币1枚;正面《太平天国》、反面《聖寶》钱币大小各1枚;《冝兄冝弟》钱币1枚;旧米缸1个、旧缝纫机1台、绣品三件套1套,均归俞某所有;
四、驳回两被告的其余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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