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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宏
被告:江某娣
被告:高某峰
原告张某宏与被告江某娣、高某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江某娣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高某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邬某华享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333弄27号502室1/2房屋的遗产。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邬某华于2023年5月2日因病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邬某华系养父子关系,与被告江某娣系养母子关系;江某娣与被继承人邬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峰母亲邬某蓉(1964年9月22日生,2020年5月27日去世)系被继承人邬某华与第一被告江某娣所生之女。邬某蓉与被告高某峰之父高某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8日离婚,两人生育一子高某峰,后邬某蓉未再婚再育。被继承人邬某华生前于2022年1月2日立有自书遗嘱,自愿决定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333弄27号502室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张某宏继承。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邬某华的遗嘱已生效,依法应由原告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其遗产。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娣辩称,认可原告张某宏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某宏所述事实,要求依遗嘱依法继承,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高某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邬某华与被告江某娣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邬某蓉,领养一子张某宏。邬某华于2023年5月2日因病死亡;2.邬某蓉系被继承人邬某华与被告江某娣所生之女,与高某毅结婚并育有一子高某峰,于2006年2月28日离婚,2020年5月27日,邬某蓉去世;3.高某峰系邬某蓉与高某毅所生之子,与被继承人邬某华和被告江某娣为外祖孙关系;4.原告张某宏系被继承人邬某华养父子关系,与被告江某娣系养母子关系;5.被继承人生前于2022年1月2日的遗嘱载明:“我邬某华现在头脑清楚特自愿立下:我百年之后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三三三弄二十七号五零二室房子中属于我产权份额决定由张某宏继承。”邬某华在该《遗嘱》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2022年元月2日。
另查明,根据某某市不动产权登记簿记载,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333弄27号502室,建筑面积52.34平方米,先登记权利人为邬某华、江某娣
2021年11月12日,本院出具民初195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继承人邬某蓉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333弄27号502室房屋归原告邬某华和原告江某娣共同共有;二、原告邬某华和原告江某娣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邬某华和原告江某娣共同负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手抄户口簿复印件、遗嘱复印件、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民初195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遵循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333弄27号502室的房屋属于邬某华与蒋江某娣共同共有,即各占1/2的份额,邬某华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由其本人书写并注明年、月、日,且字迹清晰,意思表示明确,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邬某华在涉案遗嘱中处分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应属于有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对于养子张某宏而言,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邬某华的房屋份额,符合被继承人邬某华生前的意愿,于法不悖。被告江某娣对此并无异议,同意由原告张某宏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高某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333弄27号502室房屋归原告张某宏、被告江某娣共同共有,原告张某宏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江某娣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张某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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