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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1龙
被告:张某芳
被告:张2龙
被告:张3龙
原告张1龙诉被告张某芳、张2龙、张3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芳、张2龙、张3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80弄27号502室房屋由原告张1龙享有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虎、龚某英系原告及三被告的父亲、母亲。2010年9月10日,张某虎与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80弄27号502室的房屋,并注明龚某英为同住人。2010年11月26日,张某虎到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该遗嘱的内容如下:我于2010年9月10日与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80弄27号502室房屋的《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目前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该合同中属于我的权益份额由儿子张1龙继承。若上述《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所指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妥,则该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张1龙继承。2010年12月20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第6879号《遗嘱公证书》。2010年12月14日,龚某英到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2010年12月23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第7225号《遗嘱公证书》。龚某英的遗嘱内容同张某虎的遗嘱内容,其二人遗嘱内容均表明,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继承权。2011年4月8日,上述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该登记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张某虎。龚某英、张某虎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7年2月11日死亡。后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时需要三被告签字,三被告均因其他各种原因无法到达现场签字,导致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芳、张2龙、张3龙共同辩称,原告继承的事情不知晓,不知房屋谁购买;只要原告不找被告麻烦,不跟原告争房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虎、龚某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1龙(曾用名:张某龙)与被告张某芳、张2龙、张3龙均系被继承人张某虎和龚某英的子女。被继承人龚某英、张某虎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7年2月11日死亡。
2010年9月10日,张某虎(乙方)与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某某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三方签订《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80弄27号502室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乙方通过购买获得该房屋的有限产权,乙丙双方约定,乙方在取得房地产证满5年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产的,乙方获得转让房价款的70%。乙方支付总价为275,496元。合同附件载明同住人为龚某英。
2010年11月26日,张某虎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一、我于2010年9月10日与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80弄27号502室房屋的《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目前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该合同中属于我的权益份额由儿子张1龙继承。若上述《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所指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妥,则该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张1龙继承。二、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我签名,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公证成立。”
2010年12月14日,龚某英立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的丈夫张某虎于2010年9月10日与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80弄27号502室的经济适用房,购买的该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现我决定,我去世后,上述《某某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中属我所有的权益由儿子张1龙继承;如上述《某某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所指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妥,则该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张1龙继承。以上遗嘱系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他人不得干涉。”
2011年4月8日,张某虎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载明同住人是龚某英,同时载明,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信息、《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某某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殡葬证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张某虎、龚某英均留有公证遗嘱,应按遗嘱内容办理继承事宜。但系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其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该类房屋的继承事宜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如由不符合经适房申购标准的人取得产权,则有违社会公益。张某虎、龚某英去世后,均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张1龙继承。然而,根据《某某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购房人均死亡,其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份额的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依法分割共有物的方式,处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另根据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一)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二)同住人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本案中,同住人龚某英死亡后,系争房屋不发生继承;房地产权利人张某虎死亡后,系争房屋发生遗嘱继承,但继承人原告张1龙并非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成员,亦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该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故原告张1龙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被继承人张某虎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能继承,其仅享有在系争房屋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因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及同住人均已死亡,可能触发政府回购程序,故该房屋不宜直接判归原告所有,张某虎在该房屋中的财产性权益原告可依法继承。至于该财产性权益的具体实现则应由原告张1龙和住房保障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80弄27号50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虎的财产性权益由原告张1龙继承,归原告张1龙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张1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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