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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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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未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全程未注明签名的年月日,打印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赵某盛持有的所谓付某兰2015年6月6日的遗嘱书无效;2、判决确认赵某辉、赵某盛共同共有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两间北屋。依照分单以宅基地南北中心为界,南北中心线以西的宅基地及西边一间北屋归赵某辉,南北中心线以东的宅基地及东边一间北屋归赵某盛;3、确认赵某辉、赵某盛及其二人母亲付某兰家庭户形式承包,付某兰去世后,该承包地赵某辉、赵某盛依照分单各自经营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辉、赵某盛是同父母兄弟,兄弟二人有家庭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房屋在2018年、2019年被患有××的母亲付某兰两次放火全部烧毁,在美丽乡村建设活动中,村委会把烧毁的房屋残壁铲平用车拉走,村委会出钱在宅基地的北边中间给建了长7米、宽3.5米两间平房,其余的宅基地上没有房屋。1999年村集体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赵某辉、赵某盛有家庭成员5人,即:二兄弟的奶奶、父母及两兄弟,父亲赵某堂代表家庭户与村委会签订4.5亩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父亲及奶奶已经去世,母亲付某兰患有××,1995年离家后走失,其二人由姑母、姑父抚养长大,成年后,赵某盛长期在外地多年不回家,母亲付某兰于2014年回来,赵某辉无法联系到赵某盛,母亲只能由赵某辉一人赡养。母亲付某兰于2022年交通事故中去世。母亲去世后,赵某盛拿着其称所谓母亲付某兰的遗嘱,起诉赵某辉,请求确认其单独享有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并且遗嘱中还涉及母亲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经营权及其他一切收益归赵某盛。但是法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据此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属农户成员共同共有,农户某一成员死亡后,其死亡的成员使用宅家地的权利义务终止,该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就属于还在世的农户家庭共有,不发生继承。另家庭承包经营权亦不发生继承。综上,赵某辉并未过继给其姑母,其户口仍在北某某铺村,据此,赵某辉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在法院审查反诉期间,赵某盛撤诉,反诉未能立案,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辩称,1、原告所持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详见我方反诉状内容;2、原告所持分单,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理由:分单中所处分的房屋宅基地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属于家庭共有,这里面有付某兰的份额,分单没有付某兰的签字。另分单上的房屋在2018年已经被付某兰放火烧毁,房屋已经灭失,不具有分割的标的;3、原告赵某辉已经被其姑母收养,并由其姑父、姑母抚养长大,改名艾某辉。其已经不具有北某某铺集体成员资格,不能取得法律规定的村集体成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分单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

反诉原告(被告)赵某盛诉称,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持有的付某兰2015年6月6日的遗嘱有效;确认反诉原告为被继承人付某兰的唯一继承人、享有单独继承权;2、依法确认反诉被告持有的2012年1月29日的分单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赵某盛与反诉被告赵某辉是兄弟关系,被继承人付某兰是二人母亲,因反诉原、被告的姑姑早年丧子,反诉被告出生后不久便过继给其姑姑,更名艾某辉,之后反诉被告在其姑姑家长大成人并结婚生子,常年在该村居住生活。多年来反诉被告没有和母亲一起生活,也不和反诉原告家联系,反诉被告有抚养能力,但是未对付某兰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已经丧失继承权。而反诉原告和其母亲付某兰共同生活在北某某铺村,付某兰由反诉原告赡养照顾,因此,付某兰立下遗嘱,由反诉原告继承其遗产。付某兰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反诉被告无权继承。

对于反诉被告持有的分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当时二人之母尚在世,同时根据该分担的内容,显示分割的为付某兰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的地上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但是该分单上并没有付某兰的签字,且反诉被告并不是北某某铺的集体组织成员,并不享有使用该村宅基地及该村承包地的主体资格。反诉被告所持有的该分单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声称反诉被告被其姑母收养和过继,其没有提供任何收养过继证明,反诉被告在幼年父亲去世,母亲有××,无人抚养,其姑母作为唯一的亲属把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拉扯成人,属于亲属和道义行为,且姑母本身有子女,无需收养反诉被告。成年后的且有反诉被告在北某某铺有户口,且有承包地和宅基地,是法律确认事实也是不可更改的事实。关于付某兰的遗嘱效力,因为遗嘱中借用反诉被告的主张,因为遗嘱中处分的是宅基地和承包地,宅基地和承包地是家庭成员共有,家庭成员去世后,不属于遗产,故此本案的遗嘱无效,且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没有注明代收人姓名,且上面打印体和书写体混用,且主文中赵某盛的书写和落款处的赵某盛是同一人,作为继承人赵某盛在主文中书写遗嘱主文,本身属于遗嘱无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北某某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赵某辉系北某某铺村民,与赵某堂系父子关系,赵某堂与2000年8月份死亡;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某某市某某区法院送达笔录;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付某兰于2022年4月28日死亡;6、分单;7、2015年6月6日签订的遗嘱,用于证明赵某盛没有赡养母亲;8、殡葬票据、抢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电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对其母亲尽到赡养义务;9、赵某辉小学学生证;10、农村土地承包土地书一份;11、宅基地使用权证。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具有合法的效力;2、对于赵某辉的小学学生证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学校盖章,出生时间与户籍时间不符,入学时间有涂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于票据,因为付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对该日期之后处理付某兰抢救及丧葬事宜的票据无异议,其他不能证明原告对付某兰生前尽到赡养义务,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4、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因赵某辉户籍没有牵走,也没有注销,村里按户籍信息登记的,但不认可赵某辉有村民资格;5、对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但颁证时原告尚未出生,赵某辉不是家庭成员。

反诉原告(被告)赵某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赵某平、证人赵某合、证人赵某发、证人赵某成的证言,该四人证言均证明遗嘱形成过程,同时证明赵某辉很小时就被其姑母收养。

反诉被告(原告)赵某辉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所某的,原告与其姑母并未形成收养关系,遗嘱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赵某辉土地租赁的费用一直用于抚养母亲付某兰。

经审理查明,赵某辉(反诉被告)、赵某盛(反诉原告)系亲兄弟,其父赵某堂于2000年8月份去世,其母付某兰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于2022年4月28日去世。1999年4月15日由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承包方为原第5生产队户主赵某堂,家庭农业户口人口为5人。由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某某县孟董庄乡北某某铺村赵某琪(系原、被告爷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显示,赵某辉系付某兰(已故)次子,其户口为某某市某某县北某某铺村,被告赵某盛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出具调查令,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艾某辉住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村××路××胡5号。艾某恒住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村××路××胡12号。被告称艾某辉与本院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系同一人。为查明事实,2023年7月17日,本院向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室出具《关于查询艾某辉身份信息的函》,2023年7月27日,城关派出所向本院回函称“我辖区艾某辉,身份证号1××××于2002年死亡,某某乡赵某辉,身份证号1××××自小学开始,冒名顶替艾某辉户口使用至今,存在一人拥有两个户籍的情况。城关派出所已于2023年8月2日注销艾某辉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所持的遗嘱效力问题;2、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所持的分单效力问题;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是否系北某某铺村村民的问题;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与艾某恒、赵某素是否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所持的遗嘱形成于2015年6月6日,该遗嘱由两种形式组成,一种为打印字体部分,一种为书写字体部分,该两种形式不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本案审理查明,遗嘱主体书写部分并非见证人书写,而是被告赵某盛书写。打印字体部分,见证人也未见证打印的全过程,只是见证了遗嘱人付某兰口述“将家里的房子和地给了艳盛”,见证人并未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全程,且见证人并未注明签名的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要件,应认定遗嘱无效,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所持的2015年6月6日形成的遗嘱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所提交的分单是否有效的问题,赵某辉所持的分单形成于2012年1月29日,该分单内容为:“宅基地,现有宅基地一块,赵某盛、赵某辉兄弟二人每人一半,东半部分为某胜所有(包括北屋),西半部分归某辉所有(包括西屋),上兄弟二人的宅基地允许占不允许卖;耕地:现有耕地,兄弟二人一人一半,耕种权由二人商决定,东边为某盛所有,西边为某辉所有”经询问两个见证人,均认可分单的内容系兄弟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庭审中查明,签订分单是其母付某兰尚在人世,不论是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其未在分单上签字,该分单对房屋的分配处分了案外人付某兰(现已故)的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经过付某兰同意,且经庭审中查明,当时分单处分的房屋已经被付某兰(已故)烧毁,分单分割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故分单对于房屋处分部分无效。对于耕地的分割,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农户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取得耕地的使用权,分单中所称的“耕地兄弟二人一人一半”,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至于承包地的使用权,也因无付某兰(已故)签字而处分其财产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持有的分单因分割的标的物不存在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艳赵某辉是否为北某某铺村民的问题,经查,赵某辉与艾某辉系同一人拥有双重户籍情况,赵某辉从小学开始冒名顶替艾某辉户口,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室的回函显示,艾某辉的户籍于2023年8月2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在××北某某××村。且村集体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有权界定是否为本村村民。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提交北某某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该证明信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赵某辉,性别男,现年30岁,身份证号1********,政治面貌群众,兹证明赵某辉为本村村民,与赵某堂系父子关系,赵某堂于2000年8月份死亡。”被告辩称的赵某辉已经丧失村民资格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某辉一人拥有双重户籍及赵某辉将艾某辉户籍注销后,其在是否拥有高家庄宅基地及耕地问题,由高家庄村村委会及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

四、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艳赵某辉与艾某恒、赵某素会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之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反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经查艾某恒与赵某素共生育3个子女,其子艾某辉于2002年去世。另根据本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以前的,虽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如果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生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系2000年8月其父亲去世后,由姑母抚养,并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故赵某辉与艾某恒、郭荣素之间并没有形成收养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艳所持分单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所持遗嘱均无效,应根据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经本院去北某某铺村勘察,在登记在赵某禄名下(四至:东至赵某琪、西至赵某成、南至道、北至道)的宅基地上,建有北屋2间(两间房屋大小不同),长7米,宽4米。东、西、南面无房屋及围墙。该房屋并不是付某兰所建,而是付某兰将原房屋烧毁后,由县民政部门出资修建,故不是付某兰的遗产,应将其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建成后,由赵某辉、赵某盛、付某兰(已故)三人共有,其中赵某辉、赵某盛、付某兰各占该房屋1/3份额,现付某兰已去世,其份额应由赵某辉、赵某盛共同继承,因案涉两间房屋大小不同,对赵某辉要求北屋归自己南屋归赵某盛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北某某××村××地上房屋由赵某辉、赵某盛共有并各拥有1/2份额。对于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不能发生继承,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以及赵某辉、赵某盛并未分户的事实,对于登记在赵某禄名下的宅基地应由赵某辉、赵某盛共有。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要求确认赵某辉、赵某盛及其二人的母亲付某兰以家庭户形成承包的承包地,付某兰去世后,该承包地赵某辉、赵某盛依照分单各自经营二分之一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案涉承包土地系被继承人和其他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承包,并非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承包,不能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它家庭成员可以以户为单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赵某辉、赵某盛作为农户的成员可以对案涉承包地继续共同经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持有2015年6月6日形成的遗嘱无效;
二、位于北某某铺村的登记在赵某禄名下(四至:东至赵某琪、西至赵某成、南至道、北至道)的宅基地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共有,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共有并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三、赵某堂与北某某铺村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下的土地经营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共用经营;
四、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持有的2021年1月29日的分单无效;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辉承担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盛承担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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