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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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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规定自书遗嘱必须录像或公证,遗嘱未录像及公证应无效的抗辩不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1。
被告:郭某某。
被告:周某2。
 
原告周某1(以下简称时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周某2(以下合并简称时为被告方或各自简称为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以及被告方郭某某,被告方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八区X楼X门X号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及其他财产(约30万元)。请求法院考量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概括为:周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周某2、周某1子女二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去世,留有其名下夫妻共同房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八区X楼X门X号房屋一套。2010年11月5日,周某某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立遗嘱将某某区某某八区X楼X门X号一套三居室的住房,等我百年之后,我将留给我的儿子周某1一人继承所有房产,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方郭某某的当庭答辩意见简要概括为:同意原告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及分割涉案遗产存款等。
 
被告方周某2的当庭答辩意见简要概括为:不认可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该遗嘱附有生效条件,系父母双方百年之后方生效;涉案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所得,为家庭共有房产,我方是当时的房屋拆迁安置人,至少拥有原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而原告未被确认为拆迁安置人。在日常生活照顾赡养老人方面,在母亲四次大病住院期间都由我方支付和联系住院的,有关父亲的养老支出也是我方负担;此后母亲亦跟随我方来生活照顾;原告有义务有能力照顾父亲却遗弃到养老院,应丧失继承权;此外,原告日常不尽心照顾母亲,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原告涉案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全部存款及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遗嘱并无处分钱款的内容,且我方不掌握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钱款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涉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涉案被继承人周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周某2、周某1子女二人。涉案诉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八区X楼X门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被告郭某某涉案陈述该房屋系房改时用我和周某某的工龄购房,房屋交款及手续都是我们自己办的。周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去世,留有其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立遗嘱将某某区某某八区X楼X门X号一套三居室的住房,等我百年之后,我将留给我的儿子周某1一人继承所有房产,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故原告依此遗嘱主张单独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周某某的一半产权利益。
 
经当庭审核,该份遗嘱为一页纸张上的上半部处所书写,抬头既署名“遗嘱”,后有被继承人周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内容,下部有周某某签名和日期,从该遗嘱的订立形式上看,符合自书遗嘱的订立格式;在该纸张的下半部,有涉案被告郭某某(既周某某之妻)的“遗嘱”一篇,内容亦涉及涉案房屋的处置,落款日期与周某某日期为同一天。原告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周某2涉案对该遗嘱不认可,陈述该遗嘱上面的字不像我爸的字,底下的字是我母亲的字。被告方周某2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质疑目前科技水平已经很发达了,手机功能也很多,为何订立该遗嘱时没有录像为证,此外对遗嘱进行公证也很便捷,原告也没有就此去做公证,故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是父亲和母亲在家一起写的这份遗嘱,我不懂,所以没有录像;被告方郭某某当庭陈述是和老伴一起在家写的遗嘱,俩人的遗嘱都写在一张纸上了,郭某某经当庭辨别对原告涉案提交的涉案遗嘱予以认可。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郭某某等订立涉案遗嘱的缘由,毕竟涉案有子女两人,且通过被告周某2的陈述,其对家庭和老人帮扶照顾较多,为何订立遗嘱只将房产留给原告,被告郭某某陈述儿子周某1工作不稳定,名下无房,有两个孙子需要房子居住,而女儿名下有多套住房,经济条件也好,所以立了遗嘱,把房子留给儿子。
 
对于涉案被继承人遗留存款的分割继承问题,原告方涉案陈述据母亲的回忆,父亲的存款多达100多万,要求依法分割继承,但是不知道账号,主要是理财产品;被告郭某某涉案陈述不知道相关账户信息,我的钱都存在周某某名下,让被告周某2拿走买房了;被告周某2涉案不予认可,陈述不掌握被继承人的钱款,不知道被继承人账户信息。经涉案相关调查取证,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答复为“郭某某名下债券无余额,无理财交易账户;周某某名下本外币理财账户,前台查询无记录”。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的继承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亦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涉案提交了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嘱,要求依据该遗嘱单独继承涉案房屋中关于父亲周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本案被告方的郭某某作为母亲,亦为该份遗嘱同页纸书写人当庭佐证该遗嘱的订立情形及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周某2涉案虽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但涉案无有效反证相提交,本庭结合案情和有关证据情况,认定该涉案遗嘱有效,对原告涉案之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某某当庭之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涉案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订立要件,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要求自书遗嘱必须录像或公证,故本庭对被告方周某2涉案有关该遗嘱未录像及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答辩陈述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周某某的涉案遗嘱虽然与被告郭某某的有关遗嘱书写于一张纸页上,但各自独立书写,遗嘱内容中分别处分自己份额财产,且无附加条件限制,故本庭对被告周某2一方有关该遗嘱应在父母双方百年之后方生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周某2一方涉案陈述该诉争房屋中有其三分之一的权益,但经审核,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产权人为周某某,该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时间为2001年5月间,系周某某与郭某某婚内取得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及房屋等大宗财产的管理,系采用行政登记的手段,即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审查、登记,最后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显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证》)是房屋产权的证明文件,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证》)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机关核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制作或发放。建设部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理房产;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申请房屋翻、改、扩建;凭证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调拨等产权转移手续;凭证办理抵押手续;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凡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也均应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证》)作为确认证件,不得以其他证件替代。故此,依据涉案现有证据,可明确该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周某某及郭某某,本庭对被告周某2涉案有关具有房屋产权权益的答辩陈述不予支持,被告周某2若对涉案房屋产权取得环节持质疑,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周某2涉案陈述其对帮扶较多,而原告遗弃父亲到养老院,应丧失继承权,就此法庭经审核认为目前被告周某2涉案无确凿证据佐证原告有遗弃老人的情形,被告方郭某某作为母亲涉案亦无此方面陈述,故本庭不予采纳。法庭在此也劝导被告方周某2要充分体谅父母遗嘱处分房屋的良苦用心和诸多无奈,毕竟尽孝帮扶老人是子女的单向义务,不是付出多就必须要获得遗产,在遗嘱继承法律范畴内,老人可以自愿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法律亦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作为儿女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无愧于父母的辛苦拉扯抚养长大,能慰寄自心就足够了。此外,因涉案诉求解决的是被继承人周某某之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问题,故对被告周某2涉案陈述原告日常不尽心照顾母亲,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的答辩意见不予考量。对于原告当庭有关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涉案存款的诉求及被告郭某某涉案就此有关答辩陈述,因无有效证据当庭佐证,本庭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2当庭就此陈述原告涉案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全部存款及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遗嘱并无处分钱款内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若有相关后续诉求,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庭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听取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判令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周某1单独继承所有;对原告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结合法律适用的相关具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涉案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八区X楼X门X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周某1单独继承所有,原告周某1继承持有该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周某1涉案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经法庭考量涉案遗产利益获得情形,酌定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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