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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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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要求被继承人必须亲自口述遗嘱内容,而非代书人依自身意思设立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1
原告:朱某2
被告:马某
被告:朱某3

原告朱某1、朱某2与被告马某、朱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朱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4的遗产: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售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0万元中朱某4所享有的一半份额165万元给两原告。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某4于2022年10月27日过世。两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4系朱某5与蔡某某的子女,朱某5与蔡某某均已过世,两被告系被继承人朱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7年5月17日,被继承人订立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名下某某区房屋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同时由两原告负责被继承人的身前身后事。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照顾的义务,被继承人在养老院、护理医院的费用由两原告轮流支付。2018年,被继承人患多发性脑梗死,失语,生活不能自理,2018年11月20日某某区法院判决宣告朱某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朱某3为其监护人。两原告近期得知两被告在被继承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将某某路房屋卖出。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某某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朱某4的份额由两原告继承。现朱某4已经过世,理应按照其遗嘱处理,现两被告将房屋售卖,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支付钱款。

被告马某、朱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朱某4当时身患脑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从原告提供的立遗嘱视频可见,整个立遗嘱过程均是代书人蔡某一人对朱某4口述,另一个代书人陈某只是拍视频,拍好后只是签了名字,也未仔细阅读过遗嘱。其次,被告朱某3作为朱某4的监护人与母亲马某共同出售某某路房屋并未损害朱某4的权利,房屋售卖款中250万元用于购买杨鑫路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马某一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所述并非遗产。再则,朱某4最后的生老病死均是两被告在操持,两原告也未按照遗嘱内容履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遗嘱无效,某某路房屋也并非遗产加上两原告也未履行遗嘱中的附随义务,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某1、朱某2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及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代书遗嘱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继承人将某名下房屋的份额给两原告;3、(2018)沪0104民特582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路房屋的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2022年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法院指定朱某3为朱某4的监护人后,朱某3与马某将某某路房屋卖掉取得330万元房款;4、(2017)沪0104民初21689号判决书、(2020)沪0107民初4304号判决书、被继承人朱某4亲笔委托书、住院病情证明及墓碑照片、墓穴购销合同、墓穴认购证,证明被继承人朱某42015年起与马某分居,客观上马某不可能照顾朱某4,朱某4基本上是原告进行照顾,朱某4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并且原告根据朱某4意愿在其生前已为朱某4购买了墓穴,安排后事;5、某某养老院证明及《养老服务合同》、护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对朱某4进行了照护。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嘱是无效的,另外关于购买墓穴一事,因为被告是少数民族,根据风俗,很早就为朱某4购买了墓穴,所以购买墓穴一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关于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某4的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于2022年10月27日去世,后事均由两被告办理;2、朱某4在某某医院1病程记录、龙华医院出院小结、某某医院2等多家医院出院小结,证明朱某4自2006年起就患有脑梗,已经开始言语含糊等,之后多次住院治疗,2018年初已不能言语;3、朱某4的银行流水、(2021)沪0106民初12660号判决书、(2021)沪02民终10740号判决书及委托书,证明原告朱某2等人将朱某4银行卡内的钱取走的情形。另朱某4的委托书内容与遗嘱的内容不一致,证明遗嘱并非朱某4真实意思;4、票据若干,证明直到朱某4去世,朱某3为朱某4花费的部分票据。5、证人证言若干,证明朱某4生前朋友、邻居等均证实朱某4与妻子马某关系很好,多次表示将遗产给儿子朱某3。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1-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4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反之更能说明朱某4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关于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朱某4与马某是夫妻,朱某3系双方所生之子。朱某1、朱某2与朱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均先于朱某4死亡。朱某4于2022年10月27日去世。

2、2017年1月朱某4入住某某院1,2017年5月17日,朱某4在护理院病房内签署了由代书人蔡某书写的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某某路房屋产权本人份额指定由我弟弟朱某1、妹妹朱某2继承,本人善后由其弟妹二人全权负责;我所有证件、身份证等全权委托弟弟朱某1、妹妹朱某2两人负责、保管,关于我的人生百岁后善后处理都由弟弟朱某1、妹妹失某某操持办理。.。.。.”。

3、2017年8月,朱某4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朱某4的代理人为朱某2及律师彭某,同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10月朱某4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朱某4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朱某3为朱某4的法定代理人,并准予原告撤诉。2018年11月,朱某3向某某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朱某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2018年11月20日判决予以支持。

4、2018年3月,朱某4入住某某院2,同年6月1日,朱某4到某某医院2看病,马某与朱某3到医院见到朱某4,不久朱某3和马某便将朱某4接到松江泗泾居住,由于朱某4身体状况一直不好,2019年9月左右,朱某3和马某将朱某4送到某某院3,2022年10月27日,朱某4在某某院3去世。

5、系争某某路房屋原系租赁公房,2000年5月,朱某4与马某作为购房人将该房产权买下,后该房产权人登记为马某和朱某4,2020年11月,朱某3以朱某4监护人身份与马某将某某路房屋以330万元价格售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蔡某和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蔡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妻子与被继承人朱某4是同事,和陈某也是同事关系。知道朱某4身体不好住进护理院后,大家相约一起去看望朱某4,2017年5月17日的前两周左右,和陈某一起到了某某院4,当天朱某4很高兴接待了我们俩,并要求我们帮忙写份遗嘱,朱某4因为身体的原因,说话很慢,我就将他说的意思先写了下来,当时朱某4说的时间,陈某也在场。写好后我对朱某4说,因为条件有限,要回去将朱某4的意思整理好后,下次再过来。2017年5月17日这天,我和陈某又到护理院,在朱某4的房间将整理好的遗嘱读给他听,陈某在旁边用手机拍录像,我读完遗嘱后,朱某4同意后就在遗嘱上签名。”证人陈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朱某4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知道朱某4身体不好在护理院后,就和另一位同事相约去看望,另外一个同事就让她老公蔡某和我一起去。2017年5月17日的前两周左右,和蔡某一起到了某某院4,当天朱某4很高兴接待了我们俩,并要求我们帮忙写份遗嘱,朱某4因为身体的原因,说话很慢,蔡某就将他说的意思先写了下来,当时朱某4说的时间,我也在场。写好后蔡某对朱某4说,因为条件有限,要回去将朱某4的意思整理好后,下次再过来。2017年5月17日这天,我和蔡某又到护理院,在朱某4的房间蔡某将整理好的遗嘱读给他听,我正好没事,就在旁边用手机拍录像,蔡某读完遗嘱后,朱某4同意后就在遗嘱上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告主张诉请的依据是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为确保代书遗嘱真实性,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严格规定,见证人应当见证被继承人对财产处理的陈述以及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本案中,根据见证人及代书人的陈述,因为被继承人身体原因,说话很慢,遗嘱是代书人自行回家后进行整理过了两周后再到被继承人所在的护理院给被继承人签名。关于本案代书遗嘱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见,2017年5月17日这天,代书人将已经整理好的遗嘱对被继承人进行宣读并进行解读,整个过程全是代书人一个人在说,被继承人没有说过一句关于自己要立遗嘱或者将某的财产给谁的话,甚至连一句连贯的语句都没有,更谈不上对自己财产处理的陈述。代书遗嘱要求被继承人必须亲自口述遗嘱内容,而非代书人依自身意思设立遗嘱。现原告以代书遗嘱为依据主张诉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代书人、见证人的陈述及录像,本院无法认定,见证人全程见证了被继承人对财产处理的陈述以及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综上,本案的代书遗嘱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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