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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的效力取决于遗嘱内容本身的真实性,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耿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耿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遗嘱见证人身份、见证方式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遗嘱见证人石某申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认为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名”,在此前提下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了被继承人张某春签字、捺印的案涉遗嘱,并称该遗嘱由石某申、赵某飞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一审庭审中,石某申、赵某飞作为见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石某申承认遗嘱见证时,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系恋爱关系,二人于2022年8月8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石某申与王某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由石某申见证的遗嘱难以符合见证人秉承中立的原则,无法保证遗嘱的内容客观和真实,石某申作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关于石某申能否作为案涉遗嘱见证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经明确“见证人石某申在见证遗嘱签订时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因此,见证人石某申属于与继承人即原告王某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名”、“见证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案涉遗嘱真实有效,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遗嘱的见证过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遗嘱。1.赵某飞、石某申未参与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见证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要求。庭审中,案涉《遗嘱》所列见证人赵某飞、石某申出庭接受询问。询问中,赵某飞自述案涉《遗嘱》是见证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石某申外出打印形成,其并未见证遗嘱录入、打印的过程;对于是否有人及何人向被继承人张某春宣读《遗嘱》内容,赵某飞自述记不清楚了。石某申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遗嘱》是其与被上诉人王某在住所处自行打印好之后带到赵某飞办公室的。从二人的陈述中可知,赵某飞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参与见证遗嘱录入、打印的全过程,也就是说,赵某飞仅仅是见证了被继承人张某春在已经打印完毕的遗嘱上签名、捺印,而没有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赵某飞的所谓“见证”无法保证被继承人有订立遗嘱的意思,同时也无法保证电脑中输入的文字与被继承人希望表述的意思相一致,更无法保证被继承人在表达自己意愿的时候没有受到不当干扰,因此,赵某飞进行的“见证”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赵某飞只能是证明被继承人签名、捺印的证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见证人,案涉遗嘱见证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关于打印遗嘱的见证方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打印遗嘱实际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形成遗嘱内容,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为打印遗嘱与传统的手写体不同,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来确认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所写,因此为了确认打印遗嘱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被伪造或者篡改,故法律对于打印遗嘱的形成有严格的要求。即见证人必须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包括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的过程和遗嘱写完打印出来的过程,见证人均需在场。此外,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申833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表明了同样观点。即,打印遗嘱的见证要求见证人全程见证遗嘱电脑录入、打印、立遗嘱人签名捺印的全过程。如打印遗嘱非立遗嘱人本人亲自制作,见证人亦未能见证遗嘱制作过程,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保遗嘱全面、准确地反映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2.被继承人张某春患有脑梗、阿尔茨海默症等影响其精神意志的疾病,见证人进行见证时未对被继承人身体状况、行为能力进行核实,截至2022年3月12日(案涉《遗嘱》签署时),被继承人张某春已患有脑梗长达16年,并于2022年8月被医院诊断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常年脑梗不仅会危害患者的活动能力,也会危害到患者的思维记忆能力,再加上阿尔兹海默症这一病症(俗称老年痴呆,临床表征为记忆障碍、失语、失用、失认、视空间技能损害、执行功能障碍以及人格和行为改变等全面性痴呆),被继承人张某春订立案涉《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难以确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未提供被继承人张某春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证据。根据庭审询问情况,赵某飞、石某申也未在见证时查明被继承人身体状况、行为能力,仅通过短暂的交谈判断被继承人行为能力。结合赵某飞、石某申并未提供见证时的录音录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春订立案涉遗嘱时具备相应行为能力。3.见证人赵某飞作为律师,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较一般群众见证遗嘱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遗嘱整个过程(行为能力、意思表述、打印录入、签字捺印)进行见证,并留有相应记录。律师进行遗嘱见证有相应的规范操作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向遗嘱人介绍继承法相关规定、询问遗嘱人基本情况、当场打印遗嘱、对见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赵某飞作为律师,即使其不以律师身份进行见证,但其较一般群众而言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遗嘱整个过程(行为能力、意思表述、打印录入、签字捺印)进行见证,并留有相应记录。一审庭审中,赵某飞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遗嘱见证的过程性资料,结合赵某飞与石某申相互矛盾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遗嘱的见证过程真实合法。二、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对遗嘱见证过程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见证过程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赵某飞、石某申对遗嘱见证过程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首先,对于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赵某飞的陈述是原本计划由被继承人张某春自书遗嘱,后考虑到被继承人身体状况后,由上诉人王某、见证人石某申外出打印;而石某申在庭审中的陈述是,案涉遗嘱是其与上诉人王某在住所处自行打印好之后带到赵某飞办公室的,被继承人没有自书遗嘱的意愿。其次,关于见证时间,赵某飞陈述见证时间为上午到中午的时间段,而石某申则陈述见证时间为下午5、6点钟。第三,关于是否向被继承人张某春宣读遗嘱内容,赵某飞陈述“记不清是否宣读过,应该有人宣读过”,而石某申则陈述是赵某飞向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内容。赵某飞、石某申对遗嘱见证过程的陈述存在多个矛盾之处,无法证明见证过程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案涉《遗嘱》是被继承人张某春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遗嘱真实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依据被告耿某关于愿意将其财产给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案涉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某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一审庭审中,被告耿某表示愿意将其财产给被上诉人王某,该陈述仅代表耿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春如何处分其遗产无任何关联性,不能根据耿某的陈述判定被继承人张某春是否将遗产全部留给被上诉人王某,一审法院不顾案涉遗嘱见证人身份、见证过程均不合法的事实,依据被告耿某的陈述认定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张某春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四、被继承人张某春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4618.23元为其与一审被告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继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春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尚有余额4618.23元,该笔费用系被继承人生前所获得的,依法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春和一审被告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继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春与耿某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遗嘱见证人石某申的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及《继承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本案中,见证人石某申在见证遗嘱签订时与王某仅为恋爱关系,石某申无法影响张某春及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利害关系的人”采取的是通过列举方式明确界定范围,其中并没有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恋爱关系的人”界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一定要求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任何主观的感受,那么只有完全不认识的人才可能做到,但完全不认识的人一般不可能担任遗嘱的见证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81号判决亦表明了同样的观点。因此,案涉遗嘱明确指定由王某继承遗产。案涉遗产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无论石某申与王某为何种关系,其都不可能从中获取利益。石某申的见证人身份明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遗嘱系张某春、耿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真实有效。从本质而言,遗嘱的效力取决于遗嘱内容本身的真实性。遗嘱的形式要求也是以此为目的,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实现。结合我方在二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二位老人明确表示因张某不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甚至多次对老人进行威胁、辱骂,二位老人自愿将名下财产交由王某继承。二位老人在订立遗嘱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良好,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遗嘱真实有效。(三)案涉遗嘱真实有效,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我方已就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张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张某已就案涉遗嘱中张某春签名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其撤回该申请。因张某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继承人张某春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4618.23元为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由王某继承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案涉遗嘱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张某春、耿某工商银行社会保障卡中的存款均为二人的个人财产,由王某进行继承。一审中,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张某春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尚有4618.23元,并判决该存款全部由王某继承,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案涉遗嘱系张某春与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耿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春与被告耿某名下位于某某市××区房产50%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春名下社会保障卡(卡号:×××)存款由原告继承;3.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春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继承;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春与被告耿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及姐姐张某娥均为张某春与被告耿某的养子女,被告张某于1971年被收养。张某娥于2015年1月6日去世,原告王某为其女儿。2022年3月12日张某春与被告耿某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二、财产及其继承安排1、房屋:位于某某市××区,上述房产属于二立遗嘱人个人财产,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该房屋由二立遗嘱人外孙女王某继承与所有。2、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社会保障卡,户名张某春、耿某,账号:×××、×××,上述账户中的存款为立遗嘱人个人财产,无论实际金额多少均由外孙女王某继承。3、现金存款约2万余元,均由外孙女王某继承。三、本遗嘱确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或余额发生变化时,不影响本遗嘱效力,仍应按本遗嘱执行。四、本遗嘱及立遗嘱人未作特别安排的遗产,一律由外孙女王某继承和所有。五、鉴于立遗嘱人二耿某不会写字,本遗嘱签名由立遗嘱人一张某春书写,一式三份,二立遗嘱人共同确认并各保存一份,经二立遗嘱人同意,继承人保存一份。各份具备同等效力。立遗嘱人张某春、耿某(张某春代)签字捺印。见证人石某申、赵某飞签字捺印。遗嘱签订时,见证人石某申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登记结婚。赵某飞系律师,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申请石某申、赵某飞作为证人出庭佐证,接受法庭质询。2022年9月10日,张某春因病去世。庭审中,1.原告陈述案涉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2.被继承人张某春丧葬费、抚恤金其亲属尚未领取,具体金额不详。3.案涉遗嘱系原告打印。4.被告张某提交了《某某西山医院出院证》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春患有脑梗时间长达16年,并于2022年8月被医院诊断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张某春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值得商榷。5.被告张某提交《某某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龙山殡仪服务接待通知单》,证明为张某春办理遗体火化事宜等花费7050元。提交《收据》四份,证明为张某春购买骨灰盒等花费2800元,饮料酒水花费1350元,别针花费10元,红白布等花费45元。提交记账单5份,酒席花费5413元,丧礼花费9189元。以上合计25857元。6.2023年6月1日被告张某对《遗嘱》中张某春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2023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撤回该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耿某明确表示愿意将案涉房屋给原告。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查询到被继承人张某春名下账户(×××)余额461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春与被告耿某所立《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的,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故认定为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案涉遗嘱中载有石某申、赵某飞两名见证人的签名,见证人石某申在见证遗嘱签订时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因此,见证人石某申属于与继承人即原告王某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名。庭审中,两位见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陈述了见证遗嘱签订的过程,被告耿某亦当庭表示愿意将案涉房屋给付原告。虽然遗嘱中见证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其遗嘱内容应为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遗嘱有效。被继承人张某春于2022年9月10日去世,根据该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双方应按照遗嘱内容予以继承。《遗嘱》第二条1、房屋“位于某某市××区,上述房产属于二立遗嘱人个人财产,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该房屋由二立遗嘱人外孙女王某继承与所有。”,故被继承人张某春享有的房屋份额(50%)按照遗嘱应由原告继承。2、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社会保障卡,户名张某春、耿某,账号:×××、×××,上述账户中的存款为立遗嘱人个人财产,无论实际金额多少均由外孙女王某继承。”,经本院依法查询,被继承人张某春在中国工商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余额为4618.23元,应由原告继承。关于丧葬费、抚恤金,两项金额系自然人去世后产生,主要用于死者丧葬事宜和对近亲属的抚慰,并非被继承人张某春的遗产,故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市××区房产((产权证号:西杜煤房11字第XX**50%的份额由原告王某继承。二、被继承人张某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社会保障卡×××账号中余额4618.23元由原告王某继承。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光盘一份,证明张某春和耿某自愿将自己的财产交由王某继承,其二人在立遗嘱的时候能够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日期是假的,2022年3月12日张某春没有出门,都在家里,立遗嘱应该是张某春说,不应该是耿某说。原审被告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遗嘱的效力取决于遗嘱内容本身的真实性,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春与原审被告耿某所立《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虽然该打印遗嘱关于见证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结合耿某的意愿以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视频,足以认定案涉遗嘱为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且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视频日期是虚假的,2022年3月12日张某春没有出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春名下工商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中余额属于张某春和耿某的共同财产,不应全部由王某继承的问题,因案涉遗嘱第二条明确载明张某春账户中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均由王某继承,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社会保障卡账号中余额4618.23元由王某继承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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