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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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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遗嘱中未记录时间,也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发生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仇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2(姐弟关系)
 
原告陈某1与被告仇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仇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市某某区XX弄XX号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陈某2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2与前妻朱某所生之子。被继承人与被告于2000年再婚,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22年5月1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某某市某某区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为被继承人,2010年变更为被继承人和被告,2016年又变更为被告。被继承人于2016年7月10日、9月24日立自书遗嘱,言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处理。
 
被告仇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继承人与被告约定被告给被继承人养老送终,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后双方通过夫妻加名、夫妻去名将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系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疾病缠身,被告照顾被继承人二十多年,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虽系被继承人书写,但是在原告胁迫下而写,应为无效。被继承人立遗嘱将其产权份额留给被告,且在视频中再次表达要将系争房屋留给被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2与朱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3月,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22年5月1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
 
(二)系争房屋原系公房,2002年被继承人购买了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10年3月29日,系争房屋通过配偶之间变更(夫妻加名),将产权变更至被继承人和被告名下。2016年8月17日,系争房屋又通过配偶之间变更(夫妻去名),将产权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
 
(三)原告提供两份自书遗嘱,分别是:①2016年7月10日的遗嘱载明:我陈某2家住XX弄XX号XX室,现与后妻仇某1同住。由于我们登记结婚10余年,本当他照顾我。他要我住房,我本来答应,由于我现在想等我百年后只能给她一半,其余给我儿子陈某11半,希望有关部门同意。②2016年9月24日的遗嘱载明:本人陈某2现居住XX弄XX号XX室,我妻仇某1同住。为照顾我日常生活,我曾经答应她等我百年后房子归她所有。现在我决定百年后将该房子属于我本人份额归儿子陈某1继承,此遗嘱为最终遗嘱,再无更改。两份遗嘱落款处均由被继承人签名及日期,并捺印。
 
(四)被告提供2015年10月20日的遗嘱,载明:坐落于某某市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和仇某1名下。待我去世后,上述属于我所有的房屋产权由仇某1继承。落款处由被继承人签名及日期,被继承人并将该遗嘱交至某某市闸北区公证处保管。被告还提供视频一份,视频中被继承人称:“小孩对我的房子,他平时对我不好,对我不好我不想给他,所以房子我想来想去还是给我老婆,名字叫仇某1”。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虽系被继承人书写,但2016年9月24日被继承人告知被告在原告夫妇胁迫下书写了遗嘱,如果不写不让下车。被继承人本想重写遗嘱,因眼睛看不见故无法书写。视频是2022年5月8日被告帮忙录制的,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则称,被继承人自愿书写遗嘱,不存在胁迫之说。因第一份遗嘱表述不清,故书写了第二份遗嘱,当时仅原告和被继承人在场,遗嘱由原告保管。被继承人一只眼睛患有白内障,但另一只眼睛尚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书遗嘱无异议,对视频形式立的遗嘱不认可。考虑到被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和各项费用的支出,原告自愿主张40%的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户籍事项证明、户籍摘抄、结婚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死亡推断书、遗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存在争议。系争房屋原为公房,2002年被继承人购买了售后产权,2010年通过夫妻加名将产权登记至被继承人和被告名下,2016年又经夫妻去名将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已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系争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本院认为,2010年经配偶加名后,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所有,之后的夫妻去名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房屋权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系争房屋一半为被告所有,其余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遗嘱,其中以视频形式立的遗嘱,录像中既未记录时间,也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发生遗嘱效力。三份自书遗嘱的内容相抵触,2016年9月24日的自书遗嘱为时间最后的遗嘱,该遗嘱形式要件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遗嘱继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认为该遗嘱是受原告胁迫而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自愿将其继承份额降至40%,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其余10%由被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仇某1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XX弄XX号XX室房屋,被继承人陈某2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1继承40%、被告仇某1继承10%;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陈某1、被告仇某1按份共有,原告陈某1占40%、被告仇某1占60%;
二、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陈某1、被告仇某1负责办理,互负协助义务(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国家政策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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