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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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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未签名仅捺指印,仅凭指印无法证实遗嘱内容确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季某1
原告:季某2
原告:季某3
被告:季某4

原告季某1、季某2、季某3与被告季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1、季某2、季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1、季某2、季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原告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割某某市拆迁补偿款,每人分得179798.667元,被告季某4不享有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季某5与丁某某系配偶关系,季某5于2010年4月8日过世,丁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过世,两人育有长女季某2,长子季某1、次子季某3、三子季某4。季某5生前购置了位于某某市的房产。季某5生前留有遗嘱一份,遗嘱指定位于某某市产由三原告继承,被告知悉该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同意。现上述房产已于2022年7月15日拆迁,被告拒不配合三原告领取拆迁款。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4辩称,1.原告所举证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能作为分割房屋拆迁款的依据。该份“遗嘱”不是真实的遗嘱,在2009年7月份案涉“遗嘱”出具的时间,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面临可能离婚的处境时,原告说服被告签的关于财产方面的证明,仅在离婚时使用。三原告作为被告的哥哥姐姐,跟被告说,要写个东西放弃父亲的老房子,万一离婚的话被告的家属分不到。被告作为年龄最小的孩子,对哥哥姐姐的话都是听从,被告和三原告约定,该证明由大姐保管,如果被告夫妻离婚,该份证明只作为处理夫妻财产的证据使用,否则就是废纸一张。于是由季某1代某,写下了证明即案涉的“遗嘱”。各方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作为被告和妻子离婚时的证据使用,证明被告个人没有财产以及被告配偶的家庭财产还有被告的份额。2.该份“遗嘱”从形式上分类属于代某遗嘱,且立遗嘱时原被告母亲尚在世,案涉的“遗嘱”只能从代某遗嘱的角度来从严审查,案涉的“遗嘱”不符合代某遗嘱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明出具时,只有原被告四人在场,季某5不在场,内容不是季某5本人口述;代某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由一个见证人代某。本案的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代某人是继承人之一的季某1,不能作为见证人,更加不能代某遗嘱;代某遗嘱要有遗嘱人、代某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本案中遗嘱人的签名“季某5”是由季某1代签,代某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要求,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签名,属于无效遗嘱。3.本案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明知案涉“遗嘱”出具的真实情况和目的,利用被告对原告的信任获取被告签名伪造、变造遗嘱,企图令被告丧失继承权,应当降低甚至剥夺三原告的继承份额,请求法庭充分考虑、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某5、丁某某夫妇生前共育有一女三子,分别为长女季某2、长子季某4、次子季某1、三子季某3。原、被告的母亲丁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去世,父亲季某5于2010年4月8日去世。1996年季某5、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季某5购置了位于某某市屋一套,并以季某5的名义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09年7月11日,季某5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季某5:现有某某镇环城XX栋XXX室房屋一处,三子禾轮已在电视台处建有一栋私房,待我百老归天后,此房产权由禾芳、禾达、禾坤叁人所有。另:三子禾轮与儿媳季桂兰在某某某某村某某生产队所建一栋113m2房屋一处,地皮所有权是季桂兰的,建房材料、资金基本上是我率子女倾全家精力、财力而建。特立此嘱为证。”季某5、季某2、季某3、季某1、季某4均在上述遗嘱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遗嘱内容为季某1代季某5书写,季某5的签名亦是季某1代签,季某5的捺印系季某1按着季某5的手所按。遗嘱形成时,仅原被告双方及季某5、丁某某在场,该遗嘱上除原被告四人及季某5的签名外,无其他人员签名。

2022年7月15日某某市的房产被征收,原被告四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某某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价为539396元。后因原、被告间就继承发生矛盾,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九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从本案季某5遗嘱形成的过程来看,该份遗嘱应当属于代某遗嘱。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属于必备要件的是应当有两个以上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某。而案涉代某遗嘱的代某人系继承人之一的季某1,在遗嘱上签字的其他三人亦均为继承人,无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故季某5的代某遗嘱并不符合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上季某5的签名亦系季某1代签,即便季某5的捺印按原告所述的系其本人的指印,但仅凭该指印无法证实遗嘱内容确系季某5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系季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季某5的代某遗嘱亦并不符合代某遗嘱的实质要件。故案涉遗嘱应为无效。虽然此遗嘱中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但因在此遗嘱形成时,季某5尚未去世,故原、被告无权处分季某5的财产,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主张被告季某4不享有遗产份额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季某5的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丁某某先于季某5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四人外,季某5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四人每人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屋的征收补偿款539396元,由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季某1、季某2、季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4元,减半收取计4597元,由原告负担3447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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