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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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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不宜以欠缺录音录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张某强之子
原审被告:张某明

上诉人张某刚、张某武、张某芳、张某萍、张某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强、原审被告张某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刚、张某武、张某芳、张某萍、张某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民初1589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八子女张某强、张某刚、张某美(已故)、张某明、张某芳、张某萍、张某红、张某武共同继承某某市某某西村45号24号楼二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房屋计价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2754号公证遗嘱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没有自书申请表(公证员填写),遗嘱人在遗嘱公证时未留本人书写的任何材料(立遗嘱人有文化,能书写,有初中文化水平),怀疑遗嘱的真实性。2.判决书中未提及在遗嘱人去世前将房屋交由小儿子张某武全权处理(有两名证人的证明材料)。3.被上诉人张某强于2004年在母亲健在的情况下将房产出售,由于母亲及张某武及时发现没能成功,买方将钱退回,又在母亲去世后再一次将房产以100000元出售给邻居,再次被制止。被上诉人张某强两次出售案涉房产,严重侵犯了其他子女合法的继承权益。4.2021年5月,上诉人张某武去北京看望张某强时,由张某强提出案涉房产的问题,经口头协商同意拿出方案(当时在场人张某武、邢冬菊、张某强、张某夫妇),协商把案涉房产卖掉后由八子女共同继承(给张某强多分30000元,剩余价款由八子女继承),按法律规定,张某强的这种做法证实其已经放弃了遗嘱继承。5.被上诉人张某强不赡养老人,在老人生前未尽孝,连自己母亲去世的时间都不记得,不得继承或少许继承遗产。

张某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张某强每月都给母亲生活费,在母亲生病的时候答辩人经常去医院陪护照顾母亲,回家需要保姆看护,答辩人出钱雇保姆。出卖案涉房产的事实不存在。公证遗嘱是遗嘱人在公证机构办理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张某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张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张某强继承被继承人常某遗产,即某某市某某区**路**村**号**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房屋预估价值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张某刚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常某与张某勇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子张某强、次子张某刚、三子张某明、四子张某武、长女张某美、次女张某芳、三女张某萍、四女张某红。张某勇于1993年死亡,其生前为某某某某局某某采购供应总站职工。常某于2008年3月16日死亡,2012年8月9日注销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美于2023年3月16日死亡,其配偶已于2022年1月4日死亡,二人之子冯某、冯某珩均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常某生前作为张某勇遗孀,申请按成本价购买某某公有住房。1998年11月26日,常某与某某某某局签订了《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常某按成本价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村**号**号楼**室**路**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50元,经工龄等各项政策折扣,房屋实际售价总额为20320元,并于同日领取了成本价出售公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专用卡中载明发票号码为009589,住户姓名为常某。2003年6月30日,常某在某某省公证处立有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载明:“我在某某市某某区**路**村**号**号楼**单元**室拥有100%产权住房一套,使用面积38平方米,建筑面积47平方米,购房金20320元为大儿子张某强所付。我决定立遗嘱将此房留给我的大儿子张某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我不再反悔。”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常某在其丈夫张某勇去世后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村**号**号楼**单元**室**住房,其在公证遗嘱中确认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张某强支付,被继承人常某在购买该房屋时虽然使用了张某勇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但系其作为张某勇的遗孀应享有的政策性优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常某,是常某的个人财产。现常某已去世,其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确认该房屋由其长子即原告张某强继承,该份公证遗嘱属于法定的遗嘱形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遗嘱。被告张某刚等人主张该公证遗嘱程序存在问题,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继承人常某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且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分割遗产的,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张某刚等人主张原告张某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常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村街道**路**村**号**号楼**室房屋由原告张某强继承。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强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刚等人提交了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页,系2021年6月份张某强儿子张某与上诉人等人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房屋应该在我们家庭内部处理。对上述新证据,因被上诉人张某强未出庭,故未当庭质证。对证据的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继承由遗嘱人常某订立的公证遗嘱,应按公证遗嘱继承。张某刚等人上诉认为,常某具备书写能力,但公证遗嘱办理手续中无常某书写的材料,但常某即便具备书写能力,亦不能因公证员代某有关材料即证明遗嘱系虚假的,常某在公证书中签字捺印即可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公证遗嘱中常某的签名,张某刚等人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称载有常某笔迹的相关笔记、账本等被张某强烧毁,故无法提交鉴材,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询的线索,故本案不具备鉴定的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刚等人上诉认为,公证遗嘱未按照《公证遗嘱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录音录像。依据(2001)司律公函052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够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做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根据上述复函,即便本案公证遗嘱办理时未录音或录像,亦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且遗嘱人年老体弱需达到“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程度,而本案张某刚等人称,常某在立遗嘱时尚具备书写能力,且认为常某在2008年去世前又将案涉房产重新处分,张某刚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在他们认知中,常某在去世前一直是思维清晰并言语清楚的,故常某不属于遗嘱公证时需要录音或录像的人员。张某刚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遗嘱,故上诉人法定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常某是否将案涉房产继承重新处置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两位亲属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常某将案涉房屋交由张某武处置,但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强是否出售案涉房屋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并未被实际出售,故并未实际影响本案当事人的权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具有实际意义。关于上诉人等人与张某强在本案诉讼前对案涉房屋的协商问题,因张某刚等人并未举证各方已经协商一致并达成新的遗产继承协议,仅是进行过协商,协商的意愿并不能认定为张某强放弃按公证遗嘱继承。关于张某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的问题,虽然张某强因在外地不在常某身边,但赡养老人亦可通过其他方式履行,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张某强缴纳了案涉房屋购房款,使常某老有所居,亦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张某刚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强未尽到赡养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某刚、张某武、张某芳、张某萍、张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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