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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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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仅有一位见证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1
原告:丁某2
被告:丁某3
被告:沈某1
 
原告丁某1、丁某2与被告丁某3、沈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丁某3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某1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廖某律师、被告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陆某律师、被告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丁某4承租房屋内的伊莱克斯冰箱一台、索尼电视机一台、华生台式电风扇一台、吊扇一台;二、依法判决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丁某4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7,699.31元及美元443.8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丁某4于2023年11月4日去世,原告丁某1、丁某2系被继承人的表侄女,被告丁某3系被继承人的哥哥。因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内容为:在我本人百年之后本人的一切财产全部由哥哥丁某生的二个女儿丁某1、丁某2继承。因原告一直无法打通姑姑电话,2024年1月22日,原告查询到某某市某某区街道某某社区电话联系后,才得知姑姑生病死亡的消息。与社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并在告知死者生前立有遗嘱后,通过该社区的帮助,原告才联系上被告丁某3的老婆马某。原告告知丁某4留有书面遗嘱,原告是遗产继承人,请求马某提供帮助,需要了解被继承人生病抢救死亡详情和有关遗产等处理事宜;但马某拒绝提供相关帮助,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丁某3取得联系。现被继承人丁某4的相关存款、证件等资料都由被告丁某3老婆马某控制,双方产生遗产继承纠纷。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3辩称,原告所述遗产范围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遗嘱系打印遗嘱,该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但该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应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沈某1辩称,案涉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非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丁某4于2023年11月4日报死亡。根据某某市某某区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继承人丁某4未婚、无子女。丁某餘(1969年4月24日报死亡)与甘某芝(1961年7月2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被继承人丁某4、被告丁某3。丁某餘后又与殷某萍(曾用名殷某)登记结婚,共有育女儿丁某5(曾用名丁某6、丁某8,于2013年3月15日报死亡)。丁某5与沈某2登记结婚,两人共同育有被告沈某1。丁某生系丁某餘姐姐丁某7的儿子,丁某生与崔某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本案两原告。
 
2014年3月13日,在某某律师事务所1聂某有律师的见证,被继承人丁某4立下遗嘱:因立遗嘱人终身未嫁,未有子女,父母已经过世,现在自己已经六十多岁,年过花甲,年事已高,身体多病,行动不便,余年生活投靠在哥哥丁某生家,需要依靠哥哥丁某生及其女儿丁某1、丁某2来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养老送终。为此,特立下遗嘱如下:1、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如下:(1)存款现金若干(以去世后剩余金额为准),(2)部分家电、家具、日常生活用品等。立遗嘱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处理意见:在我本人百年之后本人的一切财产包括上述指定的财产和以后取得的财产全部由哥哥丁某生的两个女儿丁某1、丁某2继承。以上遗嘱内容及形式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与欺骗。立遗嘱人:丁某4(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3月13日。同日,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出具一份律师见证书,载明:某某律师事务所1接受当事人丁某4委托对他立遗嘱事项进行见证。见证律师审查了当事人立遗嘱事项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委托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兹证明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自己亲临见证现场所见并亲自审查的委托人立下遗嘱事项进行证明。经审查,立遗嘱人的委托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相关条款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因此,该《遗嘱》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标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委托见证人:丁某4,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另查明,被继承人工商银行存款如下:账号XXXXXXXXXXX********存款美元118.12元,XXXXXXXXXXXXXXX1878存款美元46.19元,XXXXXXXXXXXXXXX7915存款美元279.58元,XXXXXXXXXXXXXXX2191存款人民币7,324.84元,XXXXXXXXXXXXXXX6841存款人民币5,612.06元,XXXXXXXXXXXXXXX9133存款人民币10,000元,XXXXXXXXXXXXXXX9133存款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存款人民币28,936.9元,美元存款443.89元。被继承人某某银行1存款如下:XXXXXXXXXXX0011存款人民币171,527.50元,XXXXXXXXXXXXXX8598存款人民币1,847.58元,33041204368存款人民币13,732.06元,33041262856存款人民币12,358.88元,33069737655存款人民币10,565.01元,33088574597存款人民币14,416.88元,33171520334存款人民币23,808.85元,33175209528存款人民币61,082.43元,33178862095存款人民币6,495元,33192884891存款人民币48,160.26元,33195229363存款人民币33,420元,33231722683存款人民币21,347.96元。以上合计存款人民币418,762.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遗产的范围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遗嘱订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但当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未规定打印遗嘱,故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案涉遗嘱属于打印遗嘱,遗嘱人在上面签名,但仅有一位见证人在遗嘱上按捺手印或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案涉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亦不符合两位见证人的形式要求。故案涉遗嘱无效,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在案证据查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丁某3、丁某5,现因丁某5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丁某5继承的份额由其直系子女即被告沈某1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遗产应由两被告均等继承。原告主张案涉遗嘱系自书遗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丁某4名下某某银行2账号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7,324.84元、账号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5,612.06元、账号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10,000元、账号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6,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均由被告丁某3继承所有,某某银行2账号XXXXXXXXXXX********存款美元118.12元、账号XXXXXXXXXXX********存款美元46.19元、账号XXXXXXXXXXX********存款美元279.58元以及相应利息均由被告丁某3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丁某4名下某某银行1账号XXXXXXX********存款人民币171,527.50元、账号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1,847.58元、账号330********存款人民币13,732.06元、账号330********存款人民币6,227.60元以及相应利息均由被告丁某3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丁某4名下某某银行1账号330********存款人民币6,131.28元、账号330********存款人民币10,565.01元、账号330********存款人民币14,416.88元、账号331********存款人民币23,808.85元、账号331********存款人民币61,082.43元、账号331********存款人民币6,495元、账号331********存款人民币48,160.26元、账号331********存款人民币33,420元、账号332********存款人民币21,347.96元以及相应利息均由被告沈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8,062.83元,由被告丁某3、沈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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