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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仅标注了订立的年份,缺少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周某
被告:韩某1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周某、韩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律师、被告周某、被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4与杨某2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刘某2、刘某3和刘某7,被告周某系刘某4与杨某2的养女。刘某1系被告刘某2的儿子。刘某7与案外人韩某2结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韩某1,刘某7离异后于1989年12月26日死亡。2011年5月5日,被继承人刘某4与杨某2决定对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作出遗嘱安排,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在二人过世后归原告所有,由刘某4执笔书写《遗嘱之三》,落款处有刘某4与杨某2夫妻二人的共同签字。2015年,杨某2临终前请刘某5见证,冯某代书遗嘱一份,对2011年5月5日由刘某4执笔且由其签字的《遗嘱之三》内容进行再次确认,表示系争房屋内由其依法享有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刘某4于2012年4月21日报死亡,杨某2于2015年4月18日报死亡。原告认为,前述两份遗嘱内容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刘某4与杨某2的真实意思,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也一直生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在被继承人过世后将系争房屋的户主变更为原告,系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了被继承人对其赠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其事实和理由,周某并非两被继承人养女,系刘某4为帮助其落户而在户籍信息中填写的养女关系。
刘某3、韩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但周某并非两被继承人的养女,当初是为了帮助周某落户某某,故在户籍信息中填写了养女关系,双方不存在抚养关系。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遗嘱系刘某4所写,写好后还复印了一份交给刘某3,当时杨某2签名系刘某4代写,而后面杨某2的签名是她本人字迹,但并非当时形成,应该是后面写上去的。对刘某4的遗产同意按照遗嘱继承,而自书遗嘱上杨某2并非当场签字,故无法确认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上杨某2未签字也未签署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系争房屋中杨某2的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被告刘某2、刘某3和韩某1各取得三分之一份额。
周某辩称,自己虽登记为被继承人刘某4的养女,但实际上并无抚养关系,系当时办理某某户口所需填写,对于其他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4生前与自己关系很好,两被继承人曾多次提及本案系争房屋待百年后归其孙子即原告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4与杨某2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刘某2、刘某3、刘某7。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周某系刘某4与杨某2的养女,但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某2的儿子。刘某7与案外人韩某2婚后育有一女韩某1。刘某7于1989年12月26日死亡。刘某4于2012年4月21日报死亡,杨某2于2015年4月18日报死亡。
某某市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原系承租公房,后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刘某4。
2011年5月5日,刘某4书写“遗嘱之三”,载明:为保持家庭和谐相处,对现有房产作如下处理:一、XX路XX弄X号XX室房产,在我和爱妻杨某2辞世后,归孙子刘某1所有。二、XX路XX弄XX号前客堂(使用权),归刘某2、石某共同使用,并根据今后情况变化协商处理。三.山东楼后山村房产,已另立委托书,由女儿刘某3代表我们全权处理。在可能的情况下,对处理结果,应征询我们的意见。刘某4在末尾处的左侧分别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杨某2的名字、日期。杨某2在右侧签署名字。遗嘱下方另有一行字迹:“2011年5月16日通过某某银行转账赠与女儿刘某349,000元+1,000元,共50,000元。”
2015年,代书人冯某为杨某2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杨某2,XX路XX弄X号XX室是我丈夫刘某4单位所分的房屋,刘某4留下了遗嘱,该房屋由孙子刘某1继承。本人现在身体不好,现立遗嘱如下:就上述房屋,本人依法享有的份额,一概由孙子刘某1继承。由于本人现在不方便写字,特请冯某执笔代书,请帮助作证。立遗嘱人处有红色捺印,无签名。日期仅标注了2015年,未标注月、日。代书人:冯某、见证人:刘某5。
审理中,被告刘某3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但称遗嘱系刘某4所写,此后,刘某4在遗嘱下方注明了赠与自己的钱款,并将遗嘱复印给自己一份,其时,遗嘱上并无杨某2签字,刘某4和杨某2的名字均系刘某4所写,右侧杨某2的名字应是2011年5月16日之后添附的。为此,其提供一张裁剪过的遗嘱复印件,复印件上遗嘱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内容一致,但缺少下半部分有关钱款的内容,也无杨某2的签名。被告刘某3据此认为遗嘱并非杨某2真实意思表示,杨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原告及刘某2对刘某3提供的遗嘱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审理中,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刘某5、代书人冯某出庭作证,刘某5称,“我婶婶是杨某2,她有一次身体不好从医院回到东体育会路的家时我去探望,她说要写遗嘱,把东体育会路房子给孙子,我不太会写,刚好冯某在场,就让冯某代书,冯某写好之后杨某2确认,因她当时身体不太好,就在上面按了手印,没有签字。我和冯某签字,具体日期记不得了,遗嘱上有没有写日期也记不得了,我就签了字没有写日期。据了解,刘某4生前就和子女说过,系争房屋要留给孙子的。”冯某称,“我和刘某2哥哥刘某7认识,刘某7去世后,我和刘某2一直联系。2015年,我听说刘某2母亲杨某2生病去他家看望,正好碰到她侄子刘某5也在,杨某2叫刘某5写一个遗嘱,要把东体育会路房子份额给刘某1,刘某5字写的不好,就叫我代笔。内容大概就是杨某2把自己名下东体育会路房屋的产权份额给孙子刘某1,她说我记录,我按照老人原意进行了一点文字上的优化。我写好后她按了手印,没有签字,其他具体日期都不记得了。杨某2的文化程度不清楚。”被告刘某3和韩某1认为代书遗嘱订立于2015年,杨某2曾多次住院,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且立遗嘱时杨某2连名字都未书写,也印证了其身体状态不佳;再者,杨某2具备书写名字的文化水平,遗嘱上杨某2未签名,也未标注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认可代书遗嘱的效力。原告及被告刘某2对代书遗嘱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但购买于两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各方当事人对于刘某4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按照其自书遗嘱归原告继承所有,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杨某2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问题,对此,原告及被告刘某2认为刘某4所写遗嘱为夫妻合立遗嘱,虽内容均为刘某4所写,但杨某2签名确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应视为杨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2此后订立了代书遗嘱,两份遗嘱可相互印证。而被告刘某3、韩某1不认可代书遗嘱效力,亦不认可杨某2在自书遗嘱上的签名的法律效力,对于此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名为遗嘱之三的遗嘱系由刘某4一人书写,刘某4和杨某2分别签字确认,对于夫妻“合立遗嘱”,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效力。被告刘某3辩称杨某2的签名是后面补写,并提供了一份不完整的复印件,鉴于复印件的真伪及来源无法核实,故本院无法确认此复印件的真实性,而被告据此认定杨某2签名系多日之后补签的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以上,本院认定遗嘱之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两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遗产的处分,本院依法确认。对于杨某2所立代书遗嘱,遗嘱仅标注了订立日期为2015年,缺少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难以认定其法律效力。综上,系争房屋按照遗嘱之三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1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刘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韩某1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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