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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以必须向全部法定继承人作出为成立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1
被告: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丁某2的妻子)
被告:丁某3
被告:丁某4
法定代理人:丁某3(系被告丁某4的姐姐)
被告:丁某5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丁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879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10238号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1,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丁某3、丁某4、丁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胡某名下的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路699弄16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的1%产权份额遗产及胡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遗产共计人民币11,472元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丁某甫、胡某夫妇生有四个子女即被告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原告是丁某2的儿子。某某路房屋的产权于2019年9月登记至原告和胡某名下,原告占99%产权份额,胡某占1%产权份额,上述登记合法有效。胡某于2010年4月28日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其遗产全部留给原告。胡某已于2019年12月11日去世。丁某2在胡某死亡后将上述遗嘱交给原告,原告已于2020年2月5日对胡某的全部遗产向丁某2、丁某5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于丁某3、丁某4、丁某5既无证据证明上述遗嘱并非胡某本人亲笔书写,又无证据证明胡某在立上述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2、丁某5等人已在同意由原告继承胡某遗产的材料上签名,故上述遗嘱、上述接受遗赠均合法有效。因此,胡某的全部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继承胡某的部分遗产即胡某的某某路房屋产权份额遗产、某某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遗产,原告另案主张继承胡某的的其余遗产。
被告丁某2辩称,某某市某某区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于2011年被动迁,原告、胡某、丁某4等人系被安置人员,某某路房屋系安置房之一。在上述动迁中,原告、胡某、丁某4等被安置人员与动迁部门签署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共同向动迁部门出具了委托书、订房单、承诺书等材料,丁某3、丁某4、丁某5一方在当时对胡某的上述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形证明胡某在2010年立涉案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胡某立下涉案遗嘱后将该遗嘱交丁某2保管,丁某2在胡某死亡后向原告移交了该遗嘱。因此,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3、丁某4、丁某5辩称,第一,因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无证据证明涉案遗嘱由胡某本人书写,故涉案遗嘱不真实。第二,即使涉案遗嘱由胡某本人书写,但由于胡某在2008年4月初就被医院诊断患有老年痴呆疾病,自2008年4月起在医院持续治疗,在2010年6月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012年11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法院)在2012年的相关诉讼案件中为胡某指定了法定代理人、在2013年9月判决宣告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胡某在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遗嘱无效。第三,丁某5在原告接受遗赠的材料上签名的事实仅表明丁某5知道原告要求接受遗赠这件事,并不表明丁某5认可涉案遗嘱真实以及由原告继承遗产。第四,因胡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先,其监护人为其全体子女,但胡某的子女未参与办理2019年发生的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事项,故丁某3、丁某4、丁某5对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占99%产权份额、胡某占1%产权份额有异议。某某路房屋动迁中的动迁协议、委托书、订房单、承诺书上的胡某签名系丁某2代签,即使系胡某本人签名,因胡某在当时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签名行为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某甫、胡某夫妇生有四个子女即被告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原告丁某1是丁某2的儿子。丁某甫已于2009年死亡。胡某已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胡某死亡后,其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11,472元。
某某路房屋系丁某甫名下承租的公房,于2011年被动迁,胡某、丁某1、丁某2及其妻子王某、丁某4、丁某3的女儿蒋某等人属于上述动迁中的被安置人员,被安置人员在上述动迁中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安置房即为某某路房屋。在上述动迁中,被安置人员于2011年1月31日向动迁部门出具了委托蒋某全权办理动迁事宜的委托书、购买安置房的订房回单、确认安置房产权归属的承诺书等书面材料,该些材料上均有“胡某”字样的签名。上述承诺书明确某某路房屋归胡某、丁某1共同所有。2013年9月11日,拆迁人某某中心1等向胡某、丁某1开具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该供应单明确某某路房屋的购房人为胡某、丁某1。2013年10月16日,胡某、丁某1与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由胡某、丁某1购买某某路房屋的合同。2019年9月4日,胡某、丁某1至某某市某某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某某路房屋的产权登记。2019年9月7日,某某路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胡某、丁某1名下,为两人按份共有,胡某占1%的产权份额,丁某1占99%的产权份额。
丁某1持有《遗嘱》原件一份。上述遗嘱系手写文本,该文本的抬头名称为“遗嘱”,内容为“我把我身后遗产全部留给孙子丁某1”,上述内容下方的落款内容为“胡某”,上述落款下方的署期内容为“2010.4.28”。上述“胡某”字样上有指纹样捺印。2020年2月5日,丁某1、丁某2、丁某5在一份打印字据上签名,该字据内容为“奶奶胡某于2019年12月11日去世,奶奶生前留有遗嘱,将身后遗产留给我,即孙子丁某1,我愿意接受奶奶的遗产。特此告知。”
2008年4月2日,胡某在某某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作治疗,影像学诊断为老年脑改变等。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胡某先后数十次在上述医院作门诊治疗(包括由他人代为配药在内),基本上每月均有治疗,诊断为脑萎缩、记忆力下降、记忆障碍等。2010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以及2010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胡某在某某医院1住院治疗,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系老年期最为常见的一种痴呆类型)、抑郁状态等。2012年7月27日,上述新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材料,诊断胡某为“记忆障碍”,病情摘要为胡某于2009年8月26日因记忆障碍配药,后外院诊断为AD(即阿尔茨海默病)可能等。同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材料,诊断胡某为“老年性痴呆”,作出上述诊断的依据为2010年起的相关病史及诊断材料等。
2012年,就某某路房屋项下的动迁补偿款的分割纠纷,胡某、丁某1等人对蒋某提起民事诉讼。某某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司法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12年10月23日对胡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第5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胡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胡某目前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上述鉴定意见书在“被鉴定人概况”中明确:据丁某2、丁某5反映,被鉴定人在丈夫去世后变得恍惚,记忆力下降,远事、近事均遗忘明显;据丁某3反映,被鉴定人2006、2007年开始小便失禁,记忆力差,记不住以前事情,近事容易忘记,2008年开始不爱讲话,曾把塑料脸盆放在煤气上烧,2009年至新华医院CT检查示脑梗,儿女请保姆照顾其生活;据送检被鉴定人病史资料,被鉴定人自2009年至今多次因记忆力下降、AD至医院随诊配药,2009年8月26日因记忆障碍至新华医院配服奥拉西坦(治疗阿尔茨海默病的药物),2010年6月11日新华医院诊断腔隙性脑梗塞、血管性痴呆,2010年6月12日因记忆力减退3年余入某某医院2,诊断阿尔茨海默病、抑郁状态。2013年1月25日,某某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第2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丁某5为胡某在上述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
2012年7月25日,某某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第1614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胡某委托相关律师担任其在上述第2655号案件的代理人的委托书。2013年3月5日,某某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字4号决定书,以上述第587号鉴定意见书、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等为依据,撤销上述第16140号公证书。
2013年9月12日,某某法院作出(民)特字第90号民事判决,宣告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判决未指定胡某的监护人。
2022年,丁某3、丁某4、丁某5提起行政诉讼,以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由胡某的监护人即其全体子女作出决定,胡某、丁某1应当各半享有某某路房屋的产权份额,胡某享有1%产权份额、丁某1享有99%产权份额的产权登记侵害了胡某的权益及丁某3、丁某4、丁某5继承胡某遗产的权益等为由,要求撤销某某路房屋的产权登记。2023年2月27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行初735号行政裁定,以案涉纠纷的实质系丁某3、丁某4、丁某5对胡某、丁某1各自享有的某某路房屋产权份额有异议,该异议属于某某路房屋权属分割效力方面的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等为由,驳回丁某3、丁某4、丁某5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户籍、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的摘抄件,病史材料,病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动迁材料,遗嘱,字据,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字4号决定书,第90号民事判决书,行初735号行政裁定书,民初10238号案件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涉案遗嘱是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是原告是否作出了接受遗赠的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遗嘱系手写文本,有“遗嘱”字样的抬头名称,有具体的遗产处理内容,有清楚的落款签名,有具体的签署日期,故应当认定涉案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
由于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主张涉案遗嘱由胡某本人亲笔书写,被告丁某3、丁某4、丁某5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审查涉案遗嘱是否为胡某本人亲笔书写。上述审查可以通过笔迹司法鉴定的方式作出认定。为笔迹司法鉴定的比对检材,原告、丁某2一方已经举证2011年时某某路房屋动迁中的有“胡某”签名字样的委托书、订房回单、承诺书等多份材料。由于上述材料系某某路房屋动迁中的被安置一方提供给动迁部门,动迁部门认可上述材料并作为签署动迁协议、订购安置房、确定安置房权利归属的依据,丁某4、丁某3的女儿等与动迁利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在上述材料上签名,丁某3一方在原告要求继承胡某遗产前的多年来从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异议,丁某3一方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中的“胡某”签名系他人代签,故可以认定原告、丁某2一方已经完成提供有效比对检材以作笔迹司法鉴定方面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丁某2一方已经初步证明涉案遗嘱由胡某本人亲笔书写。在上述情况下,应当由丁某3一方举证证明上述材料上的“胡某”签名字样并非胡某本人签署。由于丁某3一方既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上的“胡某”签名系他人代签,又未举证可供笔迹司法鉴定的有效比对检材,故在原告、丁某2一方已经初步证明涉案遗嘱由胡某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下,本案已经无需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丁某3一方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遗嘱并非由胡某本人亲笔书写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涉案遗嘱由胡某本人亲笔书写,属于胡某的自书遗嘱。
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是遗嘱合法有效的成立要件之一。由于胡某可以通过立自书遗嘱的方式依法处分其合法遗产,涉案遗嘱关于胡某的遗产全部留给原告即由原告继承的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遗嘱合法有效的成立要件之一。如果胡某的阿尔茨海默病情在2010年4月28日立遗嘱时已经达到造成胡某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度,则胡某在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遗嘱无效。如果胡某的阿尔茨海默病情在2010年4月28日立遗嘱时不足以严重妨害其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正确作出意思表示的,涉案遗嘱有效。第一,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胡某在2012年10月23日鉴定时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鉴定没有明确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时间,根据上述鉴定难以认定胡某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开始时间,不能基于胡某自2008年4月起就有记忆障碍等情况而得出2010年4月时胡某就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第二,虽然阿尔茨海默病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阿尔茨海默病可能降低了民事行为能力,但患阿尔茨海默病的人并不等同于该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患阿尔茨海默病不等于胡某自患病起就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胡某在2008年4月诊断为老年脑改变,此后持续治疗并诊断为记忆障碍等,自2009年起因阿尔茨海默病随诊配药,在2010年6月后住院治疗并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丁某2、丁某5称胡某在2009年丈夫去世后远事近事遗忘明显,丁某3称胡某自2006年左右起记忆力差等,但上述情形均不能直接有效证明胡某在2010年4月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依据上述疾病等情况认定胡某在2010年4月时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胡某在2012年、2013年期间的相关诉讼案件中被法院指定了法定代理人,公证机构撤销了对胡某在2012年7月出具的委托书的公证书,法院在2013年9月判决宣告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上述情形均发生在2010年4月之后,不能由此认定胡某在2010年4月时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2011年时的多份动迁材料上有“胡某”字样的签名,动迁部门认可该些材料,动迁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有效性长期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系他人代签,故可以认为丁某3一方在2011年时实际认可胡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此不排除胡某在2010年4月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高度可能性。因此,丁某3一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在2010年4月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3一方关于涉案遗嘱因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上,本院认定,胡某在2010年4月立涉案遗嘱时具有立自书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涉案遗嘱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由于涉案遗嘱明确胡某的遗产全部留给原告即胡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而原告并非胡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继承胡某遗产的法律关系是接受遗赠。由于胡某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称丁某2在胡某死亡后将涉案遗嘱交给原告,故原告应当在2020年2月11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作出接受遗赠的有效意思表示后才可以接受遗赠。第二,由于原告、丁某2、丁某5于2020年2月5日签署了内容为“奶奶胡某于2019年12月11日去世,奶奶生前留有遗嘱,将身后遗产留给我,即孙子丁某1,我愿意接受奶奶的遗产。特此告知”的字据,上述字据内容已经明确了胡某生前有遗嘱、遗嘱内容是胡某的遗产留给原告、原告愿意接受遗产等事项,故丁某5关于其在上述字据上签名仅表明其知道原告要求接受遗赠一事、并不表明其认可遗嘱真实并认可由原告继承遗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2020年2月5日向丁某2、丁某5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有效意思表示。第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不以法定继承人同意为成立要件,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以必须向全部法定继承人作出为成立要件。在原告已经向胡某的部分法定继承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有效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胡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丁某3、丁某4未在上述字据上签名的情形不影响对原告已经作出接受遗赠的有效意思表示的认定。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合法有效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胡某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
原告、丁某2一方和丁某3一方对某某路房屋归原告、胡某共有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胡某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在上述情况下,丁某3一方虽对胡某仅享有某某路房屋1%产权份额有异议,但由于胡某对某某路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该产权份额遗产无论多少均由原告继承,故本案已经无需审查认定胡某对某某路房屋依法享有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法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某某路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胡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遗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依照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胡某在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路699弄16号5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遗产由原告丁某1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归原告丁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胡某名下的在某某银行的存款11,472元由原告丁某1继承,继承后,上述存款归原告丁某1所有。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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