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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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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书面或其他形式可直接或间接,应达到确认接受的程度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英,关某坤弟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成
原审被告:关某华
 
上诉人关某坤、关某兰、关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成及原审被告关某华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坤、关某兰、关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或依法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判项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最后一段明确:“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对该套房屋的权属暂时无法确认。”而判项二却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房屋由原告关某成继承”。既然案涉房屋权属问题尚未明确,如何能认定该房屋应由被上诉人关某成继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事实与判项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某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关某成在受遗赠后六十日内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自继承开始时即丧失受遗赠权,其受遗赠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无权继承案涉房屋,更无权对案涉房屋及屋内财产进行处分。三、上诉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2)案涉房屋系关某家、杨某琴共同共有,其中由杨某琴个人所有部分并无有效遗嘱确定其由被上诉人继承。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7日关某家立遗嘱,位于某某市××路××号××室房××属于其与杨某琴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关某家的部分在其百年后全部给其孙子关某成个人所有并继承,并于2019年4月26日由某某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遗嘱予以公证,出具第1836号公证书。但案涉共同财产中对于属于杨某琴个人所有部分的继承权问题并未进行公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视频,2018年9月3日的遗嘱由关某家书写,共同财产中属于杨某琴个人所有部分的处置问题由关某家代书,而在一审庭审中录音视频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而无法证明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某家、杨某琴共同共有的房屋应由被上诉人继承。(3)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并未将案涉房屋室内设施等其余遗产一并在本案中处理。2019年3月23日由关某家书写的遗嘱中涉及了案涉房屋产权以及屋内设施的处理,此前召开的家庭会议中还涉及了关某家、杨某琴的现金存款等其他遗产的处置,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将其他遗产与案涉房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遗赠人死亡及留有遗嘱的事实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关某成及其父亲关某华在关某家、杨某琴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甚至对三上诉人隐瞒关某家的死讯,在二老去世后私自秘密处分遗产,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自相矛盾,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关某成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判项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我方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遗赠部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规定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何种方式作出,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父关某华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关某华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此事,被上诉人已完成法律规定的接受义务,遗赠有效;3.关于案涉房屋所有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出示遗嘱两份,一份为关某家、杨某琴自书遗嘱,一份为关某家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真实有效,系关某家重新就自己的遗产作出处分,杨某琴与关某家自书遗嘱,杨某琴所处置部分有效,并非代书遗嘱;4.一审遗漏事实,未将案涉房屋内的设施等遗产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我们认为法院已经处理完毕,若有其他遗漏财产,不属于遗赠纠纷的范围之内;5.刻意隐瞒的事实,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与案件无关,且遗赠人并未有意隐瞒。
 
原审被告关某华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请求不认可,尤其第三条,说关某成、关某华没有尽到义务,一审庭审时说过,对方不愿意陪床,将老人送回家,并推搡老人致老人摔倒,这些保姆都是见证人,说关某成、关某华隐瞒老人死讯,那上诉人是如何在老人去世第二天就去领抚恤金的。因此不认可上诉请求。
 
关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关某家、杨某琴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遗赠协议有效;2.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房××归关某成所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关某成变更诉讼请求即:认定关某家、杨某琴2018年9月3日作出的自书遗嘱有效;同时关某成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认定关某家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公证遗嘱有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家与杨某琴系夫妻,育有关某华、关某坤、关某兰、关某英四个子女。关某成系关某华之子。2018年9月3日由关某家自书,与杨某琴共同作出遗嘱,将双方生前共同居住使用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室房屋(建筑面积160.7平方米)产权及室内设施无偿赠予关某成。杨某琴于2019年3月8日去世。2019年4月17日,关某家立遗嘱,将位于某某市××路××号××室房××属于其与杨某琴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关某家的部分在其百年后全部给其孙子关某成个人所有并继承。并于2019年4月26日由某某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遗嘱予以公证,出具第1836号公证书。关某家于2019年5月20日去世。另查,本案所涉房屋系某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关某家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拆迁调换所得,关某家购买100%产权。现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对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可以采用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方式立遗嘱。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遗嘱人关某家与杨某琴生前由关某家亲笔书写,有见证人见证,同时有录像视频的情形下立有遗嘱,将关某家名下与杨某琴共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室房屋由关某成个人继承;同时关某家又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及屋内所有财产由关某成继承。虽然本案中立遗嘱人关某家与杨某琴先后分别作出两份遗嘱,但两份遗嘱的主文内容一致,并以录像视频资料、公证的形式予以确认、佐证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故关某成所诉要求认定两份遗嘱的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确认。本案应当依据遗嘱人订立的遗嘱处分遗嘱人的合法财产。关某坤、关某兰、关某英辩称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关某成要求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房××归关某成所有诉请。经查,涉案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室房屋,立遗嘱人关某家经与某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拆迁调换所得,关某家已购买100%产权,但在关某家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对该套房屋的权属暂时无法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关某家、杨某琴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自书遗嘱与关某家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公证遗嘱有效;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房屋由关某成继承;三、驳回关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关某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关某坤、关某兰、关某英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2019年3月23日关某家在世时召集家人开家庭会议时手写的《家庭会议决议》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家庭会议决议上有关某家的签字和手印,关某成没有签字,是关某成放弃接受遗赠。被上诉人关某成与原审被告关某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关某成质证称,1.因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家庭决议内容是将现住房无偿赠予关某成,不是遗赠而是赠予,不存在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说墓地管理费由关某成缴纳,关某成确实一直在交纳;3.若真的有这份协议,可以佐证关某家与其他子女对房产处分的意愿做过商讨,有意将房产赠予孙子关某成。
 
原审被告关某华质证称,家庭会议我不在现场,家庭会议就不完整,且没有大家的签字。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除了关某家之外并未有其他家庭成员签字,故对该会议决议不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结合现有在卷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涉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室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关某坤、关某兰、关某英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由进行审理,具体析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琴于2019年3月8日去世,关某家于2019年5月18日去世,因其遗产分割事宜引发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关某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关某家、杨某琴共同署名的遗嘱一份、被继承人关某家所立公证遗嘱一份,前述案涉两份遗嘱的形成即为遗赠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案涉遗赠的效力,故本案应在前述两份遗赠书效力审查基础上再行确认遗产分割问题。
 
其次,关于涉案两份以遗嘱形式作出的遗赠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落款时间2018年9月3日的遗嘱行为,上诉人主张该遗赠书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琴个人财产份额的处置由关某家代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由关某家书写并由杨某琴签名,即该遗赠书是关某家、杨某琴夫妻双方作为案涉财产的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应视为两人共同真实意思的体现,并有录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为该遗嘱所载内容系被继承人杨某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的遗嘱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案涉遗产中杨某琴享有的份额无有效遗嘱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4月26日关某家所立的公证遗嘱,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关某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并未规定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即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应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程度。即只要受遗赠人作出能够确认其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具体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通过特定行为能够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也发生相应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受遗赠人关某成虽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但其在被继承人杨某琴、关某家去世后实际掌控、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及屋内设施,系以特定行为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在法定期间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案涉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如前所述,被继承人杨某琴、关某家以遗嘱形式作出的遗赠合法有效,受遗赠人关某成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遗产应按遗赠处理。经查,案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室房屋系关某家与某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转换而来,且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涉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故基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性质和内容,关某家签订该协议后,其对前述协议享有的是合同债权,并非物权。在杨某琴、关某家去世后,虽以遗嘱方式作出遗赠,但案涉遗赠对应的房产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受遗赠人也仅能承继关某家、杨某琴基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的合同债权。具体而言,杨某琴去世后,其基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的案涉房屋50%的合同债权及室内设施按其2018年9月3日作出的遗赠由受遗赠人关某成享有;关某家去世后,其基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的案涉房屋50%的合同债权及室内设施按其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遗赠,亦由受遗赠人关某成享有。即就案涉房屋,关某成依法取得关某家、杨某琴基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的全部合同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直接判处继承房屋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关某家、杨某琴名下现金存款等其他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除涉案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及具体保管现状,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某坤、关某英、关某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关某家、杨某琴基于《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室房屋的合同权益由关某成享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关某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某坤、关某英、关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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