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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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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某3妻子)
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5
被告:张某6
被告:张某7
被告:张某8
被告:张某9
被告:张某10
被告:金某1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金某1、张某6、张某7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某8、张某9、张某10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以及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任某、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金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张某12于2022年3月15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被继承人张某12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刘某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12于2023年1月11日死亡。刘某与张某12曾是夫妻,于2000年11月15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生育一子张某16,张某16未婚无子女,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2002年张某12和刘某原居住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动迁,被继承人张某12获得动迁产权房即系争房屋,刘某获得动迁产权房某某区某某路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张某12和刘某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于刘某的某某路房屋内,张某12的华展路房屋出租,张某12死亡后,由刘某收取租金至今。张某12生前与刘某共同生活,由刘某照护,死后,刘某为其办理了后事。2023年4月3日,刘某在家中整理张某12的遗物时,找到了张某12生前留有的自书遗嘱。张某12生前在2021年5月28日和2022年3月15日先后留有两份遗嘱,其中,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我由于身体不好,立下一份遗嘱。一)我有一间房屋,座落在某某某某区面积79.69平方米,百年后,有座落在前妻刘某一个人继承。二)现在开始,有前妻刘某照顾护理到送终,房屋有她继承。任何人不可干扰立遗嘱人:张某122022年3月15日”。两份遗嘱内容一致。2023年5月9日,刘某在某某律师事务所1发表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2023年5月11日,刘某向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不动产遗赠公证,公证处已受理,后因张某7向公证处表示不接受公证,要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公证处做出了终止上述公证的决定书。张某1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12有兄弟姐妹五人,分别是:大哥张某13,已于2020年5月17日死亡,张某13有子女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二哥张某14,已于2006年7月15日死亡,张某14有子女二人张某4、张某5;姐金某1(曾用名:张某11);三哥张某15,已于2020年2月7日死亡,张某15有一子张某6;四哥张某7。张某1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张某12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有金某1、张某7,以及第二顺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刘某认为,张某122022年3月15日所立的自书遗嘱系其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系争房屋应按遗嘱归刘某所有。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辩称,刘某提供的张某12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既未申请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自书遗嘱是由被继承人张某12本人书写,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自书遗嘱为附义务的遗赠,刘某并未尽到涉案自书遗嘱中“照顾护理到送终”的义务,不享有受遗赠权,无权继承涉案房产。在被继承人张某12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张某5等人对其予以照顾和护理以及在相关治疗记录上作为亲属签字,并在张某12死亡后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张某12住院期间,其工资卡由刘某保管,但其却不为张某12买尿布等病人用品,不为张某12请护工,是在张某5等人要求下,才使用张某12工资卡临时请的护工。在张某12抢救期间,刘某拒绝签字,是张某5作为家属签的字(两次签字)。张某12死亡后,刘某领取了丧葬费,但并没有为张某12购置任何新衣服,是由张某9为其购置新鞋并穿上,由张某5等几人为张某12擦身、穿衣服。本案法定继承人张某3为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涉案自书遗嘱未保留该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恳请法院在处理涉案房产时,为张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某主张其在2023年4月3日发现涉案自书遗嘱,知道受遗赠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除刘某在2023年4月3日之前便已经发现涉案自书遗嘱,亦无法排除刘某接受遗赠的时间已经超过六十日的可能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12与刘某曾系夫妻,于2000年11月15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生育有一子张某16。张某16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张某12于2023年1月11日死亡。张某12父母张某13、张某14均先于其死亡,二人有子女张某13(于2020年5月17日报死亡)、张某17(于2021年7月21日死亡)、张某14(于2006年7月15日死亡)、张某15(于2019年2月7日死亡)、张某7、金某1(曾用名张某11)、美某(于1954年5月15日死亡)。张某13有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17有子女张某10、张某9、张某8。张某14有子女张某4、张某5。张某15有子女张某6、张某15(于2005年5月19日死亡)。
 
2004年11月2日,张某12经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同日,刘某登记成为某某路房屋权利人。
 
刘某提供两份张某12的自书遗嘱。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的遗嘱,标题“自书遗嘱”,内容为:“我有一间房屋座落某某某某区面积79.69平方米。百年后,由座落在前妻刘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由刘某照料、护理、送终”,落款处“自书遗嘱人:张某12”和署期“2021年5月28日”。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的自书遗嘱,标题“遗嘱”,内容为:“我由于身体不好,立下一份遗嘱一)我有一间房屋坐落在某某某某区面积79.69平方米百年后,有座落在前妻刘某一人继承。二)现在开始,有前妻刘某照顾护理到送终,房屋有她继承。任何人不可干扰。”落款处有“立遗嘱:张某12”和署期“2022年3月15日”。被告对该两份自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刘某提供相关比对材料后,其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相关比对材料,并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坚持主张应由刘某申请鉴定。
 
2023年5月9日,刘某在某某律师事务所1订立《声明书》,载明:“我谨以至诚声明:我与张某12曾经是夫妻,2000年11月15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们仍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先共同居住于某某市某某区,该房动迁后我们共同居住于动迁分配给我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内。张某12于2023年1月11日在某某医院因病死亡。4月1日,我办理完毕前夫张某12的入葬。4月3日我在家中整理张某12的遗物时,发现张某12生前留有遗嘱(遗嘱复印件附在声明书之后),我就通知了我弟媳赵某,告诉赵某说张某12生前留有遗嘱,我表示要继承张某12的遗产。今天,我在某某律师事务所1立此声明。”。
 
2023年5月11日,刘某向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申请办理接受不动产遗赠公证,后撤回公证申请,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决定终止办理该公证事项。
 
刘某提供张某12的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费收费支付凭条以及遗体火化证明、墓穴购销合同、成交信息确认单、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张某12生前由刘某照顾护理,去世后由刘某送终办理丧事。同时,刘某表示,张某12与刘某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在某某路房屋内,张某12生病住院期间,由其陪护,被告张某5等探望过。被告张某5等确认,张某12生前是居住在某某路房屋内,看望张某12时刘某也在,张某12生病期间刘某确有陪护,购买墓地落葬是刘某操办的。但刘某不为张某12请护工、抢救期间拒绝作为家属签字,张某12死后,并没有为张某12购置新衣服。刘某称,医院相关诊疗活动的病人家属签字有相关规定要求,其与张某12已离婚,故不能作为家属签字,而张某5系其侄子,具有亲戚关系,有权签字。
 
审理中,刘某为证明其知道涉案遗嘱并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情况,申请证人金某2、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2到庭称:其系刘某的大弟媳,2023年4月4日吃完晚饭下楼倒垃圾时遇到赵某,赵某告诉其刘某在整理张某12遗物时,发现张某12生前立有遗嘱,将系争房屋遗留给刘某,刘某表示接受遗赠。证人赵某到庭称:其系刘某的大弟媳,与金某2系妯娌,住同一栋楼,刘某在落葬张某12后于2023年4月3日告知其在整理张某12遗物时,发现张某12生前立有遗嘱,并且表示其要接受遗嘱赠与的系争房屋。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与刘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于房产继承的大事,只是在闲聊时谈起也不合常理。
 
审理中,刘某称系争房屋在张某12生前就用于出租,目前还在出租,由其收取租金。被告张某5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张某12生前与刘某共同居住在某某路房屋是为了管教儿子和省钱(赚取租金)。
 
另查,张某3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墓穴购销合同、成交信息确认单、收款收据、遗嘱、声明书、终止公证决定书、户籍摘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12的遗产。刘某提供了两份内容一致的被继承人张某12的遗嘱,因刘某系被继承人前妻,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该遗嘱从法律性质上看应属于遗赠。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遗嘱持有者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如何判断;二、刘某是否有权按遗嘱受赠取得系争房屋;三、是否应当为张某3保留适当份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该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具体案件中,应结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内容和其他证据,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刘某提交的“遗嘱”原件,冠以“遗嘱”抬头,明确载明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意见,并完整注明立遗嘱人姓名、日期,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在此过程中,刘某提交了相关比对材料,而被告未提供比对材料,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或证明合理性存疑。综合考察上述情况,刘某提供遗嘱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其应当申请笔迹鉴定进一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遗嘱中被继承人的意思表达明确,内容于法不悖,当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刘某称其于2023年4月3日在家中整理张某12遗物时发现涉案遗嘱,后刘某于2023年5月9日在某某律师事务所1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在其知道受遗赠的六十日内。被告认为无法排除刘某在2023年4月3日之前便已经发现涉案自书遗嘱,亦无法排除其接受遗赠的时间已经超过六十日的可能性,均系其猜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2023年4月3日之前已知晓遗嘱具体内容,刘某就其知道涉案遗嘱的陈述尚属合理,本院认定刘某在法定期限内表示其接受了该遗赠。被告的相关辩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并且在被继承人张某12去世后,系争房屋仍由刘某出租,该管理、使用的行为亦可视为刘某以实际行动接受了遗赠。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张某12生前与刘某共同生活,刘某在张某12生病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并在其死后为其选购墓地并办理落葬事宜,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照顾、护理、送终义务,理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享有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权利的人指的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系法定继承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必留份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通常享有这种权利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扶养或赡养的义务。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遗产分配时考虑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规定。被继承人张某12的兄弟张某13系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先于其死亡,张某3系第二顺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故张某3不适用必留份规定。
 
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张某12于2022年3月15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张某12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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