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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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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必留份制度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岑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甲上诉请求:1.判决岑某甲继承其父母共同共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大沙镇双沙村沙埔东一巷49号房屋(以下简称49号房)及拆迁补偿权益占5/6份额、岑某乙占1/6份额;2.判决岑某甲无需返还截止其母亲陆某甲生前已经使用的拆迁补偿权益、死亡后发生的拆迁权益按照继承份额分配;3.判决驳回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的其他诉请;4.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岑某戊、陆某甲是岑某甲的父母,两人在1977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名子女,即岑某己及岑某甲。涉诉继承的房产是被继承人陆某甲在生前2021年7月12日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岑某戊在2017年1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陆某甲在2022年9月19日去世,岑某己在2017年10月6日去世,留下一名女儿即岑某乙。一审查明涉诉的拆迁房产是被继承人岑某戊在2001年8月20日向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某区分局申请建设的宅基地,当时报建规划是农房1栋,层数4,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附有《某某市某某区大沙镇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申请表》,显示经济社、四邻处理、村委会及镇意见均为同意,时间为1999年8月。后因经济原因仅仅施工建设1层。当时岑某戊作为长子且已经成年、结婚,经取得母亲梁某甲同意后将涉诉宅基地后建设农房用于家庭居住,且一直占有使用直到拆迁,依照当时适用的法律涉诉宅基地农房应属于被继承人岑某戊、陆某甲夫妻共同共有,且其母亲梁某甲在村里另外还有宅基地用于居住(如:某某市某某区18-4号,面积30.9平方米,一层;某某市某某区6号房屋,面积130平方米,二层半)。梁某甲上述2户宅基地农房在2017年由岑某丙以其子名义私自、单独违法办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至今已经领取多达70万元补偿款,现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审没有判决。由于被继承人陆某甲生前(2021年8月27日)做了公证遗嘱,本案涉及其个人遗产即不动产依法应按照遗嘱继承,涉诉的49号房产依照遗嘱继承,岑某甲应占5/6。岑某甲在赡养、照顾母亲患病垂危期间,自己本身每月工资不高,家庭有女儿负担,母亲生前收入拆迁款后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含医疗(肺癌)后,不足部分岑某甲已经尽力垫支,拆迁账户当时已经不足(垫付超过10万元),岑某甲起早贪黑、没日没夜独自照顾母亲直到去世,依法应酌情多分配遗产(补偿日常垫付开支)。继承人徐某在法庭开庭时陈述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当时继承人岑某己有义务承担沈某义务但没有能力履行,最终全部应由拆迁补偿权益中支出陆某甲的医疗、生活支出,才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精神。2.一审判决涉及补偿款2021年7月29日的2万元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岑某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有关继承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愿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请求。
 
岑某乙答辩称:1.涉案49号房系祖屋,由岑某乙的太奶奶梁某甲建造,依法归属梁某甲所有。根据《某某市某某区大沙镇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申请表》,明确载明系祖屋拆建,因此涉案49号房为祖屋。岑某戊申请建房的层数为4层,总建筑面积为106.506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文载明的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在拆迁时面积仅为29.1955平方米,为一层平房,与岑某戊申请报建的情况完全不同,由此证实岑某戊根本没有拆建涉案房屋。岑某甲主张岑某戊施工建造一层房屋,并未提供相应的建造房屋证据。相反,岑某丙与岑某丁提供的2008年6月至9月的建筑材料送货单、收据可以证实梁某甲在2008年期间实施了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行为。涉案房屋一直是由梁某甲居住使用直至去世,结合梁某甲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明确载明梁某甲的常住地址为XXXX49号可以印证该事实。岑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由岑某戊、陆某甲居住使用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岑某甲提及的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社区沙浦东一巷18-4号(以下简称18-4号宅基地)、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社区沙浦东十巷6号宅基地(以下简称6号宅基地)均归属岑某丙所有,其中6号宅基地由岑某丙购买并由岑某丙建造房屋,一直是岑某丙一家居住并使用。据岑某丙代理人在另案中陈述,18-4号宅基地在拆迁时是一块烂地,根本无法住人,因此岑某甲所述的两处宅基地并非梁某甲生前居住地。基于涉案房屋为祖屋,且梁某甲在2008年实施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涉案房屋依法归梁某甲所有。2.岑某乙及岑某丙、岑某丁、徐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13/18份额的拆迁补偿权益及拆迁补偿费用,岑某甲应当向岑某乙返还归属于岑某乙及岑某丙、岑某丁、徐某所有的拆迁补偿费用。梁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去世,岑某丙、岑某丁及岑某戊作为梁某甲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占1/3份额。因岑某戊于2017年1月25日去世,陆某甲作为配偶,岑某己和岑某甲作为子女,依法仅对岑某戊的份额进行继承分配。因此,陆某甲仅是其中之一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将涉案房屋全部的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补偿费用占为己有。基于岑某丙、岑某丁、徐某均同意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给岑某乙所有,陆某甲应当将归属于岑某乙及岑某丙、岑某丁、徐某的13/18份额的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补偿费用归还给岑某乙。既然岑某甲以陆某甲的公证遗嘱主张陆某甲的遗产全部归其所有,且已经通过该份遗嘱获取到多处房产份额及村社股权分红,相关利益远远超出了岑某乙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对陆某甲须向岑某乙返还的13/18份额的拆迁补偿费用承担清偿责任。陆某甲于2022年9月19日已去世,去世后的拆迁补偿费用全部由岑某甲侵占,因此岑某甲应当将其侵占岑某乙相应13/18份额的拆迁补偿费用归还给岑某乙。岑某甲作为陆某甲的女儿,赡养陆某甲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其以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多分配遗产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陆某甲原为城镇职工人员,享有退休金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能够覆盖其日常生活及医药费。反观岑某乙年幼丧父,至今仍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陆某甲在订立遗嘱时没有为岑某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属无效。3.梁某甲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对于其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4.岑某甲在一审当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在一审时,岑某乙是在2024年12月27日持有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在拆迁公司取得的某某市城市中心有关的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拆迁补偿金的发放情况,当时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是到2024年9月30日,并且是属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最后一天起算,并且相关的拆迁活动并没有完成,有关的拆迁建设以及重建工作、临迁费的发放问题目前还在进行当中,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岑某甲罔顾亲情,以陆某甲的名义试图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岑某乙及岑某丙、岑某丁、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岑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岑某乙的合法权益。
 
岑某丙、岑某丁答辩称:认可岑某乙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岑某甲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不予支持。
 
徐某答辩称:与岑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
 
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岑某乙依法继承太奶奶梁某甲名下49号房的拆迁补偿权益中的5/6份额,岑某甲将截止至2024年9月30日已经取得的有关拆迁补偿权益(含拆迁补偿安置费等)139831.61元的5/6份额即116526.34元归还岑某乙,并配合办理有关49号房拆迁补偿权益的确权、变更权属人手续;2.案件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岑某甲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梁某甲与其配偶生育了儿子岑某戊、岑某丙及女儿岑某丁,梁某甲于2015年5月4日死亡,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梁某甲配偶早于梁某甲去世。岑某戊与陆某甲于1977年8月12日结婚,生育了儿子岑某己与女儿岑某甲,岑某戊、陆某甲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22年9月19日去世。岑某己与徐某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6日生育女儿岑某乙,岑某己于2017年10月6日去世。
 
查询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的某某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某某市某某区XXXX49号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岑某乙提交的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某区分局穗黄规建发[2001]农房14906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文》显示:建设单位岑某戊,建设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规划审查项目名称为农房,栋数为1,层数为4,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所附《某某市某某区大沙镇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人为岑某戊,申请建房理由为祖屋拆建,显示经济社、四邻处理、村委会及镇意见均为同意,时间为1999年8月;所附《某某区农村居民个人住宅报建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人为岑某戊,申请时间为2001年8月20日,申请理由为祖屋拆建,经济社、村委会、镇政府、区规划分局意见均为同意,时间为2001年8月、9月。
 
202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依岑某乙申请出具调令1265号律师调查令,向案外人某某市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49号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权益的发放记录。2024年12月27日,被调查人提供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并在律师调查令(回执)写明“截止至2024年9月30日,已发放临迁费及其他拆迁补偿金合计139831.61元”。根据上述证据可见,2021年7月26日,陆某甲(乙方)与某某市志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区双沙社区(华坑除外)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房屋)》(协议编号:某某城市更新-双沙村项目-拆补-21-90389)(下称涉案拆迁协议),主要载明:被拆迁房屋为49号房及其宅基地;拆迁后乙方的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乙方名下某某农商银行尾号为4155的账户发放拆迁补偿费用;如被拆迁房屋因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处理。涉案拆迁协议附有陆某甲签名的《某某区双沙社区旧村房屋权属证明/声明书》,主要载明:涉案房屋现状建筑面积为29.195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陆某甲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声明、联社和所属经济合作社作出证明,陆某甲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拆迁协议所附《房屋丈量图》显示涉案房屋现状基底面积29.1955平方米,现状实测总建筑面积29.1955平方米,四层及以下建筑面积29.1955平方米,现状层数为1层。涉案拆迁协议所附《某某区双沙社区(华坑除外)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应支付总安置补偿费用(不含半年后临迁费)共计104095.81元,发放时序为签约后15天内发放20000元、交楼后15天内发放74095.81元、在改造范围签约率达到80%的15天内发放10000元;其中,临迁费每月1109.43元,即3个月的拆迁费为3328.29元。
 
岑某丙、岑某丁提交了日期在2008年6月至9月的建筑材料送货单、收据若于,部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载明梁某甲、收货单位经手人载明陆某乙(岑某丙妻子)或岑某戊,部分收据的内容中载明梁某甲,拟证明涉案房屋建材由梁某甲付款采购,系梁某甲生前所建,属于梁某甲所有。岑某乙、徐某予以认可,岑某甲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陈述,涉案房屋系梁某甲的祖屋,在2008年7月左右进行改建,但是改建资金全部来源于梁某甲的股份分红。岑某甲陈述涉案房屋系由岑某戊建造,实际产权人属于其妻子陆某甲,涉宅房屋宅基地没有办理登记,但建房申请表上显示建造人系岑某戊,涉案拆迁协议由陆某甲签订,涉案房屋产权人系陆某甲。
 
2023年12月30日,岑某丙、岑某丁分别与岑某乙签订《继承财产赠与协议》,均约定将其本人应当继承的母亲梁某甲名下的49号房及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权益份额无偿赠与岑某乙,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及拆迁补偿权益归属岑某乙,岑某乙同意接受赠与并依法享有所有权益,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1年8月27日,某某省某某市番禺公证处出具第2730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载明:兹证明陆某甲于2021年8月27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公证书所附《遗嘱》上签名、捺指模,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内容为:我(陆某甲)与岑某戊是夫妻关系,岑某戊已于2017年1月死亡,坐落在某某区806房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某某市房地产证号码:穗房地证字第XX0409号)是我与岑某戊的夫妻共有财产,为妥善处理的我的财产,现我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及依法属于我所有的其他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与不动产)均指定由我的女儿岑某甲继承,且与其配偶无关。本遗嘱是公证员根据我的意愿写成,经我确认无误后,由我在上面签名。《遗嘱》有立遗嘱人陆某甲签字及捺指模。
 
岑某甲提交的陆某甲名下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155的账户(卡折合一账户为尾号为6619)自2021年7月9日至2024年8月15日付款方为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或某某市志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某某市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载明“代付”“拆赔款”“转汇入”或“临迁费”的转账共12笔,共294788.72元,岑某乙、徐某、岑某丙、岑某丁、岑某甲确认其中减去某某市某某区4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54957.11元后剩余的139831.61元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结合上述补偿安置计算表情况,可知该139831.61元为2021年7月29日的20000元、2021年8月6日的74095.81元、2021年12月21日的35750.93元、2024年2月6日的3328.29元、2024年5月15日的3328.29元及2024年8月15日的3328.29元的总和。上述账户自陆某甲去世后的2022年9月20日起还有多笔ATM取款,该账户截至2024年11月19日,存款余额为38.87元。
 
岑某甲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的陆某甲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入院时间2019年6月24日,入院后确诊日期2019年6月27日,出院日期2019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周围型肺癌、肺部感染、急性心力衰竭等。
 
岑某甲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741的账户自2022年1月1日至9月19日附言为“工资”的交易明细,显示该时间段每月工资除了2月为8000多元外,其余为4000元左右。
 
岑某甲主张其对陆某甲尽到赡养义务、依法应酌情多分配遗产,提交了其名下支付宝账号********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证明、其名下微信账号XXXXnju2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美团订单截图、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交通银行账户明细、2022年7月25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物品购买订单截图、诊所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根据前述交易流水、明细整理的房租、生活开支、家政服务及医疗费用表格。其中房租表格主张为402房租及水电、401房租、103房租及水电等费用83402.80元,家政服务表格主张为家政中介服务费、买菜钱、家政服务费、家政人员购买日用品等费用27767.40元,生活开支表格主张为电话费、药材汤料、餐饮、生活用品等费用29381.7元,医疗费用表格主张为诊金、医药费、护工费、120急救等费用9334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涉案房屋是否为梁某甲个人财产、梁某甲遗产继承以及岑某戊、岑某己遗产继承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陆某甲遗产继承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涉案房屋,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陈述系梁某甲祖屋,岑某甲提交的报建材料亦载明岑某戊申建理由为祖屋拆建且经相关部门批复,可见涉案某某市某某区49号的宅基地上房屋来源系岑某戊、岑某丙、岑某丁父母辈祖屋。岑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岑某戊建造,但仅有报建材料,且报建材料所载建筑为1栋4层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载的1栋1层房屋情况不同,难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岑某戊在拆除祖屋后重建,岑某甲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岑某戊、陆某甲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涉案房屋未进行不动产权登记,基于涉案房屋系岑某戊、岑某丙、岑某丁父母辈祖屋,母亲已经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具有相关拆迁补偿权益,可对涉案房屋相关拆迁补偿权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梁某甲及其配偶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梁某甲及其配偶死亡后,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其继承人岑某戊、岑某丙、岑某丁对涉案房屋各取得1/3的权益。岑某戊死亡后,因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其对涉案房屋取得的1/3的权益的1/2即涉案房屋1/6的权益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1/6的权益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陆某甲、岑某己、岑某甲各继承1/18,同时,因岑某己在岑某戊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应由岑某己继承的涉案房屋1/18的权益由其转继承人岑某乙、徐某各继承1/36。因岑某丙、岑某丁将涉案房屋继承权益赠与岑某乙,岑某乙表示接受,岑某乙法定代理人亦系本案继承人的徐某明确将其继承权益赠与其女儿岑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岑某乙共取得涉案房屋13/18的权益。
 
关于被继承人陆某甲遗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之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岑某甲举证了被继承人陆某甲生前在公证机构订立的遗嘱。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质证认为该遗嘱未对未成年的岑某乙保留必要份额,属于无效遗嘱,且涉及的涉案房屋系梁某甲所有,陆某甲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而“必留份”仅适用于遗嘱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此时并未发生代位继承。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而且陆某甲所立遗嘱明确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其余明确处理的系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并不涉及直接处分涉案房屋。另外,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不认可公证遗嘱效力,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上述相关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陆某甲所立遗嘱,系经公证机构办理,系被继承人陆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陆某甲因继承取得的涉案房屋的2/9的权益由岑某甲继承。因对陆某甲遗产的继承适用遗嘱继承,岑某甲关于多分遗产的主张系适用于法定继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予采纳。综上,岑某甲共取得涉案房屋5/18的权益。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涉案房屋对应拆迁补偿权益13/18份额为岑某乙所有、5/18份额为岑某庚所有。此外,对于岑某乙主张的岑某甲配合进行相关拆迁补偿权益的确权、变更手续,鉴于本案已对相关权益份额进行处理,无需再行判决。
 
关于陆某甲涉案银行账户收取的拆迁补偿费用139831.6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39831.61元为2021年7月29日的20000元、2021年8月6日的74095.81元、2021年12月21日的35750.93元、2024年2月6日的3328.29元、2024年5月15日的3328.29元及2024年8月15日的3328.29元的收取款项总和。依照上述涉案房屋对应拆迁补偿权益份额继承的认定,陆某甲去世前收取的上述前三笔拆迁补偿费用合计129846.74元,陆某甲应返还岑某乙13/18的费用即93778.20元,由岑某甲以继承陆某甲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岑某乙返还。陆某甲去世后收取的上述后三笔拆迁补偿费用合计9984.87元,结合岑某甲自行提供该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以及在陆某甲去世后该银行账户仍在ATM提现等情况,可以认定岑某甲在陆某甲去世后管理该银行账户,故岑某甲应向岑某乙返还13/18的费用即7211.2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6月18日判决:一、49号房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的13/18的份额为岑某乙所有、5/18的份额为岑某甲所有;二、岑某甲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陆某甲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岑某乙返还49号房的拆迁补偿费用93778.20元;三、岑某甲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岑某乙返还49号房的拆迁补偿费用7211.29元;四、驳回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岑某乙、徐某负担3647元,由岑某甲负担140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岑某乙预交,岑某乙同意应当承担缴付义务的当事人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不作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岑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用电受理回执以及水费缴费单发票,拟证明2016年-2017年期间,岑某戊缴纳水电费的证据,涉案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岑某戊。2.某某区农村居民个人住宅报建申请表两份,拟证明49号宅基地是村镇两级部门已经分配给岑某戊的。岑某乙质证称: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形成于被继承人去世之后(2015年5月4日),去世之后由子女代管房屋符合常理,并且有关的处理费用、水电费用为0.81元、1.98元,显示该房屋并未住人,有关的资金是水电表的正常损耗,不能证明岑某甲的主张。一审各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房屋的建造资金来源的证据,以及被继承人去世时死亡证明上所载明的居住地址,结合相关人员的陈述,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所有。2.报建申请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且岑某乙在一审中也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该报建的申请时间是有有效期的,到2007年12月31日结束了,并且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申请理由是祖屋拆建,原宅基地时间一栏也显示为祖屋,岑某戊并没有建房的事实,既然是祖屋而被继承人是岑某戊的母亲,当然归被继承人所有,依法应当由被继承人梁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岑某丙、岑某丁共同质证称:1.关于水电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与岑某乙一致。2.关于宅基地报建申请表,已经分配给岑某戊,该内容只能证明岑某戊是家庭成员之一,具有分配的资格,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分配给岑某戊。徐某质证称:与岑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案涉49号房系来自于拆除祖屋重建。上诉人岑某甲主张案涉49号房系由其父亲岑某戊重建,对于重建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被上诉人岑某乙、岑某丁、岑某丙等人主张案涉49号房系由梁某甲重建,重建时间为2008年7月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49号房的权属问题,即案涉49号房是梁某甲的遗产还是陆某甲的遗产问题。因案涉49号房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故应按照“谁建造,谁所有”的原则判断案涉49号房的权属。
 
首先,上诉人岑某甲主张案涉49号房是其父亲岑某戊建造,属于其母亲陆某甲的遗产。根据被上诉人岑某乙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文》《某某市某某区大沙镇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申请表》《某某区农村居民个人住宅报建申请表》等证据,虽岑某戊于1999年至2001年期间向有关部门提出过拆除祖屋重建房屋的申请,但不能直接证明岑某戊独自出资建造了案涉49号房。陆某甲与某某市志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红山街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某某市某某区双沙社区(华坑除外)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房屋)》并非确权性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案涉49号房的产权归属于陆某甲。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件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现状建筑面积为29.1955㎡,而上诉人岑某甲提交的报建材料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06.506㎡,两者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岑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49号房是由其父亲岑某戊所建。
 
其次,被上诉人岑某乙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梁某甲生前常住地址为案涉49号房,被上诉人岑某丙、岑某丁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6月至9月的建筑材料送货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49号房的建筑材料由梁某甲、陆某乙(岑某丙妻子)、岑某戊付款采购或经手办理。一审法院对比上诉人岑某甲与被上诉人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案涉49号房系由梁某甲建造,属于梁某甲的遗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规则,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49号房属于梁某甲遗产的基础上,核算各继承人对案涉49号房对应拆迁补偿权益享有的份额,以及岑某甲应向岑某乙返还拆迁补偿费用的数额,核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核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岑某甲在一审期间并未对2021年7月29日拆迁补偿款20000元的时效提出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岑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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