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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接受遗赠必须向保存遗嘱的单位作出或以何种形式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1(曾用名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查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查某1是被继承人李某3唯一亲生女儿和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3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XX2101室的军产经济适用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2从中华遗嘱库领取该自书遗嘱原件后两个月内,没有向中华遗嘱库表示接受“遗赠”房产。2.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向法院起诉、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申请、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以及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3.李某2向可能形成利益输送关系的2个证人表示接受遗赠,没有法律效力。4.李某2当庭出示房产证,谎称2019年9月拿了李某3的房产证,想证明用行动表示接受遗赠,没有法律效力。5.李某2称一直居住在李某3的房屋内,想证明用行动表示接受遗赠,没有法律效力。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查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查某1主观推定证人与李某2可能存在利益输送,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恶意捏造。2.李某2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在提取遗嘱后向不特定第三人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行使了接受遗赠的权利。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2继承李某3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XX2101号房产(以下简称2101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查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3与查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1。1977年8月19日,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某3与露某1结婚后又离婚。后李某3与陈某1结婚,二人于1995年9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3于2019年6月22日去世。
2003年7月29日,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与乙方李某3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101号房产出售给李某3。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48.98平方米,计价面积130.20平方米,根据该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金额计算,应交房价款为488109.6元。2014年1月22日,李某3取得21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3日,李某3在中华遗嘱库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3,我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为订立遗嘱,我声明如下事实:家庭状况:离异。我有子女2人:李某1、李某2。父亲李某善,于1990年去世;母亲徐某寿,于2000年去世。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李某2继承:1.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XX1号院房屋,2003年7月29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总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在李某3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如我拥有全部份额,则指全部)。我去世时,如有依法必须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况,则从我的遗产中先行拨付少量财产(不超过2万元)给他们,不因此影响本遗嘱效力,不影响剩余遗产按以上方案进行分配。我去世时,以上财产内容有所增减的,以届时财产内容为准:财产不在的,则该项内容撤销,不影响本遗嘱对其他财产和合法份额的安排。如我对财产或份额认识有错误的,则错误的部分撤销,对其他财产或有权份额,仍然按本遗嘱中该条款的安排进行继承。2019年8月27日,李某2提取了该遗嘱。
李某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提取遗嘱后向李某3亲属及周围邻居表达接受遗赠,查某1对此不予认可。查某1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形式要件具备,但内容不真实,故不认可该遗嘱效力。李某2主张其一直在2101号房屋内居住。
经一审法院与营房科的工作人员联系,其表示2101号房屋属军队分配的经济适用房,现只能继承,无法上市交易。该房屋是军队分给李某3的,登记至其个人名下。
另查,查某1曾用名为李某1。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2101号房产系李某3取得,故李某3有权将其遗产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处理。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关于遗赠是否成立的问题,李某2从中华遗嘱库提取相应遗嘱且2101号房产由李某2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综合当庭证人证言可以视为其对遗赠的接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未有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或主张分割涉案房产,故查某1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XX2101号房产由李某2继承;二、驳回查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二审过程中,查某1提交李某2的代理律师与查某1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李某2在李某3去世4年后才通过律师联系查某1,且当时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李某2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通话内容经过截取。李某2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用于证明李某3与李某2一起生活多年,李某2及配偶精心照顾李某3。2.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某3与李某2一直以父女相称。3.聊天截图,用于证明自称李某1的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身份信息。查某1质证称:对于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照片无法显示时间,是不是李某3本人需要辨认;对于证据2,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误导情况,证人未出庭故对于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不完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2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案涉房屋是否可以由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问题。
关于李某2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嘱的表示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李某2在向中华遗嘱库提取遗嘱时,没有书面向该单位出具同意接受继承的表示,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接受遗赠必须向保存遗嘱的单位作出或以何种形式表示。一审法院从李某2提取遗嘱后,考虑到查某1长年在国外生活,李某2向李某3的亲属及邻居等人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已出具证人证言,且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认定李某2已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查某1上诉主张李某3的亲属、邻居可能与李某2形成利益输送关系,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性质系军队经济适用房。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向房屋管理单位询问,案涉房屋只能继承,无法上市交易。故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判决由李某2继承,并未违反军队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不能出租、出售,本案并非此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应当指出,根据李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李某3晚年,李某2及家人对其进行了长期陪伴、照顾,李某3将其名下房屋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确定由李某2继承,亦是对李某2长期付出的肯定。关于李某3在遗嘱中对李某2表述为“女儿”一节,李某3与李某2未形成法律层面的父女关系,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李某2接受遗赠后,因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故查某1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查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6.8元,由查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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