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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接受遗赠并不要求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传达到每一名继承人或相关权利义务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郭某2之女)
被告:郭某4
被告:郭某5
被告:宋某1
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郭某4、郭某5、宋某1分家析产、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某1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被告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6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为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夫妻财产,由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要求由原告郭某1依遗嘱继承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被继承人宋某2的产权份额;2.要求由原告郭某1依遗嘱继承现在被告郭某5处的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钱款28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郭某6与俞某系原配夫妻。双方生育子女4人,即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原告郭某1和被告郭某5,除上述4人外,未生育、收养、领养过其他子女。俞某于1996年12月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宋某2在50-60年代有两个姘夫,分别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宋某1,女儿名李某1。李某1于1966年去世(死亡时3岁)。被继承人宋某2与王某2系原配夫妻,仅生育一子,名王某3。王某3于1988年10月3日报死亡(死亡时17岁)。1992年6月5日,被继承人宋某2与王某2登记离婚。1998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过子女。两人登记结婚时,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均已成年。被继承人郭某6于2011年2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宋某2于2023年12月1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确认被继承人郭某6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宋某2、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5人,被继承人宋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宋某11人。被继承人郭某6、被继承人宋某2分别于2001年12月1日各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均载明:“在我故世后,依法属于我的一切产权和财物,全由郭某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两份遗嘱全文均为两名被继承人手写,落款处有两人的签名、印章并注明年、月、日,两人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分别在对方的遗嘱上签字。原告对于两名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过程并不知情,直至2008年时两名被继承人将遗嘱交给原告。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2-3天,原告曾某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协商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未果,故现成讼。
被告郭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所持两份遗嘱真实、有效。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2-3天,原告曾某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协商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当时提出其持有遗嘱并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待其继承房屋后会将房屋出售,将售房款平分,但当时大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协议,此事搁置至今。现同意原告依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同意原告依遗嘱继承现在被告郭某5处的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钱款280,000元。另,若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则按法定继承分割所有遗产。
被告郭某4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所持两份遗嘱真实、有效。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2-3天,原告曾某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协商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当时提出其持有遗嘱并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待其继承房屋后会将房屋出售,将售房款平分,但当时大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协议,此事搁置至今。现同意原告依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同意原告依遗嘱继承现在被告郭某5处的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钱款280,000元。另,若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则按法定继承分割所有遗产。
被告郭某5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在被继承人郭某6过世后,其将郭某6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股票取出,得款共计280,000元由其负责保管,该笔款项确为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产。另称,不同意原告依遗嘱继承本案所涉的遗产。首先,被告郭某5无法确认原告所持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其次,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2-3天,原告本人就曾口头向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提出由四兄妹平分遗产,之后原告也在微信群里表示过平分的意愿,故即便法院认定遗嘱有效,遗产也应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4人均分。若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则按法定继承分割本案系争的遗产。
被告宋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对于被继承人郭某6的遗嘱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遗嘱效力。对于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嘱,确认遗嘱上的主文及落款处的签名均为被继承人宋某2字迹,但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遗嘱落款处的见证人是母亲宋某2生前厂里的同事,他们的签字是在订立遗嘱后的半年,故该见证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整份遗嘱也是无效的。另,两名见证人明知被告宋某1的存在,但却未向郭某7提出异议,否则被继承人郭某6应该会写明遗产不给被告宋某1;2.被继承人宋某2在订立遗嘱时受到了胁迫,不然不会头脑不清楚把遗产留给原告一个继子都不给自己的亲生儿子;3.若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已经达成协议,那遗嘱应该也是无效的。综上,被告宋某1认为原告所持的遗嘱无效,属于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产应由被告宋某1依法定继承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郭某6与俞某系原配夫妻。双方生育子女4人,即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原告郭某1和被告郭某5,除上述4人外,未生育、收养、领养过其他子女。俞某于1996年12月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宋某2育有两个私生子女,于1958年3月4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宋某1,于1963年5月6日生育一女,名李某1。李某1于1966年去世(死亡时3岁)。被继承人宋某2与王某2于1970年登记结婚,育由一子,名王某3。王某3于1988年10月3日报死亡(死亡时17岁)。1992年6月5日,被继承人宋某2与王某2登记离婚。1998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过子女。两人登记结婚时,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均已成年。被继承人郭某6于2011年2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宋某2于2023年12月1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被继承人郭某6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宋某2、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5人。被继承人宋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宋某11人。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于2000年11月取得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6名下,系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夫妻财产,由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5处有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钱款280,000元。
另查明,遗嘱情况如下:一、被继承人郭某6于2001年12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是座落在本市的私房产权人。在我故世之后,依法属于我的一切产权财物,由儿子郭某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继妻配偶宋某2有居住使用一切产权和财物,直至她百年之后,郭某1再能全权继承之。”遗嘱全文均为手写字体,落款处有被继承人郭某6的签名、印章并注明“2001年12月1日立”,被继承人宋某2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在遗嘱上签字、印章。遗嘱下方有两名见证人王某1、许某的签名,并注明日期“2002.6.17”,盖有勤丰造纸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公章。二、被继承人宋某2于2001年12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是座落在本市的私房产权人郭某6的继室。在我故世之后,依法属于我的一切产权和财物,全由继子郭某1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遗嘱全文均为手写字体,落款处有被继承人宋某2的签名、印章并注明“2001年12月1日立”,被继承人郭某6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在遗嘱上签字、印章。遗嘱下方有两名见证人王某1、许某的签名,并注明日期“2002.6.17”,盖有勤丰造纸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公章。
还查明,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2-3日,原告曾某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协商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但未就此事达成一致,也未达成书面协议。2023年12月24日,原告郭某1在名为“姐弟家”的微信群中表示“一、我从来没有要求父母把遗产给我。写的遗嘱当时我都不知道。二、父亲死后我就提出遗产平分。三、为了减少损失,不走遗嘱的办理也可以。现在我把有关资料(我有的)都复印交出。也希望相对年轻的阿弟去操作办理。希望兄弟姐妹大家庭和睦相处,冷静办事。”。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并非被继承人宋某2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宋某2的产权份额系接受遗赠,而原告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的2-3天内便向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出示了遗嘱并口头要求接受遗赠继承系争房屋,出于兄弟姐妹情谊考虑,其继承房屋后将会将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平分给兄弟姐妹,但是当时被告郭某5并不同意上述方案,所以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确认原告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的2-3天内便向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出示了遗嘱并要求接受遗赠继承系争房屋,至于继承后如何处置房屋或者售房款如何处理,是原告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郭某5则提出,兄弟姐妹商量此事时,原告直接提出平分、法定继承,但是不让被告郭某5把名字写在产证上,故此事协商未果;被告宋某1对于此节情况并不知情,是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和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被继承人宋某2留有遗嘱以及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宋某2遗产,在本案诉讼前郭某7的四兄妹和被告宋某1互不相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遗产范围并无异议,双方均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以及在被告郭某5处的280,000元为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产,由两人各半享有遗产份额,上述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持遗嘱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能依遗嘱接受遗赠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产。三、关于被告郭某5主张的均分遗产的家庭协议是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所持遗嘱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所持的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从形式上来看,遗嘱全文均为手写字体,落款处有两名被继承人的签名、印章,并写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从内容上来讲,两份遗嘱均已经写明了两名被继承人对于其百年后遗产分配(包括房产和一切财物)的意见,两份遗嘱内容大致相同,且两人互相在对方的遗嘱上签字,体现出两名被继承人是在充分沟通、交流后达成的关于遗产分配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5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本案其他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所持遗嘱系被继承人的字迹,被告郭某5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某1提出见证人的签字是在订立遗嘱的半年后,故该见证行为无效,遗嘱整体无效的主张,鉴于法律未规定自书遗嘱必须有见证人进行见证,故见证人的签名对自书遗嘱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另,遗嘱体现的是被继承人的意志而非见证人的意志,故两名见证人并无义务对继承人范围进行提示或告知;至于被告宋某1提出被继承人宋某2系受胁迫订立遗嘱故遗嘱无效,被告宋某1未就被继承人宋某2受胁迫一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所持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能依遗嘱接受遗赠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产。上文已经阐述,原告所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郭某6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要求依遗嘱进行继承,对于被继承人宋某2的份额,鉴于原告并非被继承人宋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对被继承人宋某2的份额应属遗赠。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接受遗赠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传达到每一名继承人或相关权利义务人。本案中,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均确认原告在被继承人宋某2过世后数日就曾提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接受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赠。至于被告郭某5提出的原告未要求按遗嘱进行继承,而是直接提出法定继承均分遗产的主张,即便被告郭某5所说属实,原告直接提出法定继承均分父母的遗产,该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明示要求接受遗赠的形式,原告若不要求接受遗赠,则原告也无权与其他人协商遗产分配方案。综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接受被继承人宋某2的遗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接受遗赠的要求,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郭某5主张的均分遗产的家庭协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家庭协议,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关于遗产分配的合同。被告郭某5提出,因原告曾通过口头和微信的方式与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达成关于遗产分割的均分的协议,故该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对此被告郭某5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据被告郭某5提供的2023年12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的平分方案是在父亲郭某6过世后,当下并未提出对于遗产分割的明确方案,也未有与其他继承人达成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再者,单方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构成家庭协议,原告在微信群的发言理解为推进遗产继承进度的倡议更为妥当。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均一致确认双方虽曾协商过遗产分割事宜,但未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故被告郭某5所主张的家庭协议并不成立。综上,原告郭某1所持的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要求依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以及在被告郭某5处的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某2的钱款2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6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被继承人郭某6、被继承人宋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址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郭某1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宋某2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郭某1依遗嘱接受遗赠;继承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1所有;原告郭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郭某1依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担;
二、现在被告郭某5处的属于被继承人郭某6与被继承人宋
惠琴的钱款280,000元由原告郭某1继承,归原告郭某1所有;被告郭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2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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