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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立遗赠遗嘱时受遗赠人即在现场得知遗嘱内容,60日应从立遗嘱人死亡之日起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瑞
原审被告:王某涛
上诉人闫某元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瑞、原审被告王某涛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闫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涛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元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以上诉人闫某瑞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闫某瑞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遗赠遗嘱有效,连向继承人如何送达遗嘱、知晓遗嘱内容进而表示愿意接受遗嘱的丰亲陈述都没有,只是向法庭提交了遗嘱,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赵某琴去世后法定期间内向闫某元告知遗嘱存在,更没有证明在法定期间内依遗嘱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的证据。庭审结束,举证期限届满后40多天,闫某瑞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闫某元向闫某瑞讲赵某琴去世后有关费用的问题,其中有“房子给你姥爷也同意”、“那天咱们一说这个事,姥爷也同意”的语音,闫某瑞并没有向闫某元讲遗嘱的事。闫某瑞曾地闫某元讲过,以后姥爷不需要住涉案房产时,她想要该房,闫某元同意,这是闫某瑞向闫某元主张意愿的答复,并非是闫某瑞依遗嘱表示接受遣赠意愿,闫某元理解后所言。闫某元在一审开庭前从未看到过案涉遗嘱,也从未听到闫某瑞告知过有案涉遗嘱的存在,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闫某瑞未将录音证据制作成纸质译文提交法庭,闫某元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此录音中这句话根本与遗赠遗嘱有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以此做为确认定事实的证据,完全是主观臆断。民法典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过期未明确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民法典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12页最后一行明确道: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形式。接受或放弃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谓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该表示行为必须能够确认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是直接,也可以间接,但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一审判决认为民法典第1124条款“并未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具体方式及向谁作出该表示”是错误的,接受或放弃遗赠必须有具体方式,而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又必须以将遗赠遗嘱书送达继承人,并让继承人充分知晓遗嘱的内容后做出,这是法定条件,也是明显的常理。一审判决认为,“从常理上看,要求受遗赠人采用书面邮寄的形式通知赵某琴继承人可能性不大,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向闫某元口头提及房屋遗赠并接受遗赠”,闫某元自始不知道有遗赠遗嘱的存在,更未要求过邮寄遗嘱一说,闫某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遗嘱送达闫某元,一审判决在法定条件完全不具备的前提下强行认定遗嘱有效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闫某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遗赠人赵某琴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房屋归闫某瑞所有;2、判令闫某元二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楼××单元××房屋内搬离;3、判令诉讼费由闫某元、王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遗赠人赵某琴与闫某元1997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赵某琴婚前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中,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楼××单元××室。赵某琴与前夫育有一女王某涛,本案闫某瑞系王某涛之女,赵某琴与闫某元未生育。赵某琴于2020年8月8日在赵某华、赵某莺的见证下自书遗嘱载明,将上述房屋赠予闫某瑞,同时将银行存款赠予闫某瑞,闫某元对上述房屋仅有居住权,若闫某元另娶新人,则立即搬出。2021年11月22日赵某琴因病去世,之后闫某元将赵某琴的死亡证明、银行卡、案涉房屋在内的所有东西据为己有,且拒绝与王某涛及闫某瑞沟通。现经了解,闫某元已经另娶新人,根据赵某琴生前遗嘱,闫某元应当立即从房屋中搬出。王某涛对闫某瑞所述没有意见。
闫某元在一审中辩称不知道赵某琴留有遗嘱,也不认可遗嘱。赵某琴于2021年11月22日去世,闫某瑞也从来没有提起过关于遗嘱的事,其也从来没有拒绝过与闫某瑞沟通,但自赵某琴去世后,原、被告间便几乎没有什么交流。同时,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与赵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赵某琴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租赁某某商业局的案涉房屋内。1997年8月28日,夫妻一起向某某区商业局购买了该房屋,房屋买卖协议以赵某琴的名义签订,二人支付了购房款,同年9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11月领取了产权证明,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赵某琴的夫妻关系存续了25年,感情一直很好,两人的身体都不好,赵某琴去世前几年病重,一直都是由其在护理。赵某琴不可能不告知就直接立下遗嘱,且案涉房屋也有闫某元的份额,该遗嘱内容无效,赵某琴无权处分属于闫某元的财产部分。其与赵某琴身患重病多年,早已没有任何财产了,还有很多外债,根本没有可以赠与的存款。关于遗嘱中的附条件居住,作为丧偶的公民,其另娶新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且闫某瑞作为其外孙女,禁止其年老找伴亦有违公序良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某瑞系赵某琴外孙女,王某涛系赵某琴独生女,闫某元于1997年1月29日与赵某琴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赵某琴与某某区商业局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某某区商业局将其所属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楼房一套售予赵某琴。1997年9月6日原某某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房屋过户单,载明上述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产权人由某某区商业局变更为赵某琴。1997年11月20日,赵某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20年8月18日,赵某琴自书遗嘱(留有纸质版与视频),将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楼房赠予闫某瑞,同时将其本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赠予闫某瑞,且闫某元对上述房屋仅有居住权,若闫某元另娶新人,则立即搬出。订立上述遗嘱时,有赵某琴的妹妹赵某华、朋友赵某莺在场,闫某瑞及闫某瑞的父母在场。2021年11月22日,赵某琴死亡;2023年5月16日,闫某元再婚。闫某元居住上述房屋至今。
闫某瑞提交证据有:1、赵某琴死亡销户证明;2、赵某琴所留遗嘱及光盘;3、户口本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琴的婚前财产,其有权处分;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闫某元已于2023年5月再婚,根据赵某琴所立遗嘱,应当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6、闫某元的社保参保查询单,证明闫某元现阶段的经济状况;7、闫某瑞父亲对闫某瑞与闫某元通话进行的录音,证明闫某瑞在赵某琴死后60日内向闫某元作出了遗赠的表示。闫某瑞申请证人赵某华(赵某琴妹妹)、赵某莺(赵某琴朋友)、赵某(赵某琴同事)出庭作证。赵某华发表证言称,赵某琴订立遗嘱时,其在场见证,闫某瑞也在场,赵某琴的遗嘱分纸质与视频两份,遗嘱内容与闫某瑞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致;本案的争议房屋是赵某琴的个人财产,赵某琴与闫某元结婚前就曾约定房产留给赵某琴的孩子,闫某元也同意。赵某莺发表证言称,赵某琴订立遗嘱时,其在场见证,闫某瑞也在场,赵某琴的遗嘱分纸质与视频两份,遗嘱内容与闫某瑞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致。赵某发表证言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与赵某琴单位的福利分房,1993年就分给职工了,是按名字办理的,没有任何协议文件,几年以后补发了房产证,每户只花了一万元左右。闫某元提交证据:1、闫某元与赵某琴的结婚证;2、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及过户单,用以证明该房屋系闫某元与赵某琴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3、赵某琴死亡证明,证明赵某琴的死亡时间,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的遗赠表示,计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3日起60日内;4、闫某元的患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自然人有权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基于现有证据,被继承人赵某琴立下遗嘱将房屋留于其外孙女,其实质为遗赠。该遗赠为赵某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其去世后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应依照其生前个人意愿进行处分。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规定时间内表示接受遗赠,其针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二、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赵某琴个人财产。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过期未明确表示的视作放弃继承。本案中,赵某琴做出遗赠遗嘱时闫某瑞即在现场,得知遗嘱内容,该60日应从赵某琴死亡之日起算。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具体方式及向谁作出该表示,闫某瑞提交的录音发生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其中提到“房子给你,姥爷也同意”“那天咱们一说这个事,姥爷也同意”,上述内容能够确认闫某瑞与闫某元在此之前谈及被继承人赵某琴生前将案涉房屋赠与闫某瑞,闫某瑞接受遗赠的事实,闫某瑞抗辩录音为拼凑合成,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闫某瑞作为受遗赠人并非“外人”,系被继承人赵某琴外孙女,被继承人赵某琴去世后,因均为家庭内部关系,从常理上看,要求受遗赠人采用书面邮寄的形式通知赵某琴继承人可能性不大,闫某瑞提交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向闫某元口头提及房屋遗赠并且接受遗赠,且闫某瑞在被继承人赵某琴为闫某元保留居住权的情况下在赵某琴死后一直保管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为亦能够认定为闫某瑞具有管理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对闫某元抗辩闫某瑞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邮寄遗嘱及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闫某瑞丧失权利的观点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不动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闫某元与赵某琴登记结婚之后,产权证明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赵某琴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属闫某元与赵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闫某瑞主张该房屋系赵某琴的单位福利房即婚前财产,基于现有证据,仅可知该房屋于1997年9月6日前归某某区商业局所有,即赵某琴与闫某元登记结婚前该房屋尚未落户至赵某琴名下,不动产采用登记所有制,该房屋赵某琴于与闫某元婚后取得所有权,关于该房屋何时出资、如何出资、是否为单位福利分房及是否涉及工龄折算,经实地核实后未查询到相关资料,闫某瑞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与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赵某琴与闫某元各自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所有权,赵某琴有权以遗赠的方式将其对房屋所有份额赠与其外孙女闫某瑞,闫某瑞享有对案涉房屋50%份额所有权。基于上述事实,闫某瑞与闫某元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且闫某瑞同意在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于判决生效次日补偿闫某元13万元,给予闫某元三个月时间从案涉房屋搬离,闫某元认可该意见且同意配合闫某瑞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对双方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闫某瑞所有;二、原告闫某瑞于本判决生效次日针对上述房屋补偿被告闫某元13万元,被告闫某元于收到该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闫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案涉房屋。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闫某瑞负担1262.5元、被告闫某元负担1262.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闫某元与闫某瑞在本案一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由闫某瑞在双方协议价格25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闫某元13万元,闫某元三个月内另找别的房子,从此与涉案房产无关。一审人民法院基于双方一致意见作出本案判决。闫某元在一审中与闫某瑞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认定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闫某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对一审法院依据闫某元自主意思表示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闫某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闫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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