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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见证人仅见证遗嘱人在已书写完毕的遗嘱上签名未全程参与遗嘱的书写过程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2
原审被告:薛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4,系薛某3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5,系薛某3的女儿。
上诉人薛某1因与被上诉人薛某2、原审被告薛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人民法院民初1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人民法院民初14042号民事判决,驳回薛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遗嘱》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中,案涉《遗嘱》中载明的两位见证人分别是薛某武、薛某全,一审判决应当追加薛某武、薛某全参加诉讼,查明薛某武、薛某全是否是薛某2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关键案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薛某武、薛某全出庭,以便查清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以及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羊某的真实意愿。一审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案涉《遗嘱》是被继承人羊某的真实意愿,薛某2也未提供录音录像或视频等资料予以证明,应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薛某武、薛某全作为案涉《遗嘱》的见证人,并未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因此,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认为:“本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在遗嘱打印出来后,见证人还可以帮助检查打印出来的遗嘱内容与电脑上所书写的遗嘱的内容是否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认为:“关于遗嘱见证人见证的内容问题。《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规定的遗嘱形式中,除自书遗嘱外,其他类型的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特殊条件下的公证遗嘱)都涉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见证人见证的目的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时也是为了在遗嘱人死亡后,有人能够证明订立遗嘱时的过程,能够尽力还原遗嘱订立的场景。故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应该主要是证明遗嘱人口述了遗嘱的内容,或者是证明他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书写了遗嘱,或者是证明遗嘱人打印了遗嘱等。即核心的一点是,必须要亲眼看见、亲耳听到遗嘱人形成了完整的遗嘱表现形式。在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特殊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见证了遗嘱人在已经书写完毕的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而没有全程参与遗嘱的书写过程,这种见证并不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这样的见证人只能是可以证明遗嘱人确实签署了自己姓名的证人,并不是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人。”本案中,薛某武、薛某全并未全程见证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既不清楚案涉《遗嘱》的内容,又没有见证遗嘱的打印过程和羊某的口述过程,也没有宣读给93岁高龄的羊某老人进行确认,不符合订立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薛某武、薛某全的见证不属于《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薛某武、薛某全也不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见证人,案涉《遗嘱》应属无效,本案羊某老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三、案涉《遗嘱》见证人不具有见证能力,见证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过一审法院的法庭调查可知,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薛某全系文盲。根据立法精神,遗嘱见证人在见证遗嘱时,不识字的人员、盲人、耳朵失聪的人员即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薛某全不清楚遗嘱的内容,自然不具有见证能力,不能作为案涉《遗嘱》的见证人。薛某全的见证行为无效,案涉《遗嘱》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第十条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并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见证遗嘱的能力属于事实上的判断,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例如,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识字的人员、盲人、耳朵失聪的人员即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或者口头遗嘱时,耳朵失聪者也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不通晓遗嘱人所使用的语言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人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实践中,通过见证人见证订立的遗嘱越来越常见,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在审查见证人资格问题时,应该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见证人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事实见证能力,二是审查见证人与遗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事实上具备相应见证能力,且与遗嘱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见证人。同时符合这两方面要求的人员才是合格的见证人,由其见证的遗嘱才可能是有效的遗嘱,不能同时满足这两方面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因此,薛某全在本案中属于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案涉《遗嘱》的见证人。
薛某2辩称,薛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薛某1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薛某武、薛某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薛某武、薛某全仅为遗嘱见证人,并非继承人,也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并没有规定继承纠纷案件应当将遗嘱见证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薛某1申请见证人薛某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薛某全已经证明案涉遗嘱上见证人处的“薛某全”为其本人签署,《情况说明》也为其签署。《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薛某全和薛某武全程见证了羊某立遗嘱的过程,并且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另外,薛某2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照片证明薛某全和薛某武全程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且薛某1也手持遗嘱拍摄了照片,对遗嘱的内容没有异议。以上种种事实均可证明,立遗嘱的事实已经查清,根本没有必要将见证人薛某武和薛某全列为当事人进行查证。再次,薛某1主张薛某武和薛某全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应当作出对薛某1不利的认定。
二、案涉《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薛某1主张遗嘱形式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上,遗嘱人签名处已经签署了日期,法律并没有规定见证人必须另外再签署一个日期。而且,一审庭审中薛某2提供的照片可以充分证明遗嘱人羊某签署遗嘱的时间和见证人签名的时间是同一天。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是为了防止出现见证人事后签名而非现场见证的情况,本案见证人是当场进行见证并签名,该打印遗嘱的形式完全合法。
薛某3述称,对遗嘱的存在不知情,根据遗嘱的形成情况,该遗嘱无效。
薛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羊某于2018年7月1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薛某1、薛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2、薛某1、薛某3系同胞兄弟关系,羊某为薛某2、薛某1、薛某3的母亲。羊某于1925年10月5日出生,原籍某某市,后户口迁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一组16号,于2023年1月4日去世。因羊某生前户口所在地被征收产生拆迁补偿,就羊某的拆迁补偿财产继承问题,薛某2、薛某1、薛某3产生争议,薛某2因而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薛某2提交一份《遗嘱》,主张羊某生前已于2018年7月1日立下遗嘱,确定将拆迁补偿款由给薛某2进行继承。经审查,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羊某,遗产继承人薛某2;本遗嘱于2018年7月1日订立于海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塘边老村家中;现立遗嘱人为处置个人财产,特订立遗嘱如下:立遗嘱人因某某市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棚户区改造而由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头补偿费、过渡费等)全部由儿子薛某2继承。其他继承人对该补偿款没有继承权;立遗嘱人处有‘羊某’签名字样及捺印痕迹;时间为2018年7月1日;遗嘱见证人处有‘薛某武、薛某全’签名字样、捺印痕迹及相应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其中,除了“羊某”、“薛某武、薛某全”签名字样、身份证号码及时间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样式。庭审中,薛某2称案涉《遗嘱》系根据羊某口述的内容进行打印,而后在某某老家签署,《遗嘱》上的“羊某”为其本人书写,遗嘱由薛某武、薛某全在场见证,为合法有效。薛某1、薛某3则抗辩称羊某在2018年时已属93岁高龄且不识字,无法作出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所载见证人也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该《遗嘱》不真实,应属无效。
另查明,诉讼中,薛某1、薛某3提交一份《关于薛某1、薛某3赡养羊某证明》,主张羊某原由薛某1、薛某3赡养,在户口迁出后又返回老家居住,由薛某1、薛某3赡养直至去世。经核查,该证明加盖了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及塘边老村小组的印章。庭审中,薛某1、薛某3申请证人即《遗嘱》见证人之一的薛某全出庭作证,薛某2当庭举证《情况说明》及照片二张作为证据,该《情况说明》载明“羊某老人于2018年7月1日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塘边老村家中立遗嘱时,邀请本人和薛某武作为见证人,本人全程见证了羊某老人立遗嘱的过程本人和薛某武作为见证人也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说明人:薛某全,2023年8月24日”等内容;照片1显示总共4人在场,其中一位老人,一位穿白色衣服,一位穿红白相间衣服,一位穿黑色衣服,其中白色衣服人员正在俯身写材料;照片2显示一名男子手持纸质材料。经询问,证人薛某全证称与薛某2、薛某1、薛某3为同村人,其不识字,系薛某2为了拿到补偿款而让其去见证,遗嘱上见证人处“薛某全”字样系其签署,但其不清楚遗嘱内容,并明确前述《情况说明》为其签署;照片1中的老人为羊某,白色衣服者为其本人,红白相间衣服者为薛某1老婆,黑色衣服者为另一见证人薛某武。薛某1、薛某3认为两张照片所载人物属实,并确认照片2系薛某1手持《遗嘱》拍照,但认为系薛某2跟薛某1说为了母亲的拆迁补偿款,而让薛某1在《遗嘱》上签字并手持遗嘱拍照,其并未告知遗嘱的内容,薛某1亦不知道该材料为《遗嘱》。
再查明,诉讼中,薛某1、薛某3申请对案涉《遗嘱》中的“羊某”签字捺印是否为羊某本人所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羊某已过世,只能进行笔迹、指纹同一性鉴定,一审法院依照鉴定单位的要求,通知薛某2、薛某1、薛某3补充提供关于“羊某”的相关笔迹、捺印等比对材料,薛某2、薛某1、薛某3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供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事项已被鉴定单位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薛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方式形成的遗嘱且相应遗产未处理完毕的,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薛某2所提供的案涉《遗嘱》,除了“羊某”、“薛某武、薛某全”签名字样、身份证号码及时间为手写外,其余内容为打印样式,且记载了两名见证人,结合证人证实薛某2所举照片为签订遗嘱现场及证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等,可见案涉《遗嘱》的形成与薛某2所称形成过程基本一致,即该《遗嘱》在2018年7月1日形成,且有“薛某武、薛某全”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前述规定,案涉《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遗嘱》形成于2018年7月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公民可以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前述,案涉《遗嘱》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为真实、有效。因此,薛某2主张要求确认案涉《遗嘱》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薛某1、薛某3抗辩称该《遗嘱》不真实,为无效遗嘱,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薛某1、薛某3称羊某无法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申请对案涉《遗嘱》中的“羊某”签字捺印是否为羊某本人所为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供比对资料,导致鉴定事项被退回,薛某1、薛某3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无法认定《遗嘱》上的“羊某”并非其本人签署。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为打印遗嘱,羊某只需要签名确认其中的内容,且有两人作为见证人见证,遗嘱由羊某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客观、真实;其次,证人薛某全称其不识字、不清楚遗嘱内容,但经薛某2举证《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后,证人已明确《情况说明》为其签署,《遗嘱》上见证人处的“薛某全”亦为其本人签署,且照片为遗嘱现场,鉴于证人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邀为处理拆迁补偿款进行遗嘱见证,应推定其明确知悉遗嘱一般事项,证人称其不识字、不清楚遗嘱内容,并不影响对案涉《遗嘱》形成的客观真实性的认定;再次,庭审中已确认照片2系薛某1手持《遗嘱》拍照,且本身该拍照行为就是为了解决后续拆迁补偿款争议而为,鉴于薛某1为成年人且系与案涉遗产紧密相关人员,薛某1称其不知道该材料为遗嘱且不知悉其内容,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另外,《遗嘱》内容本身并非深奥难辨的文字,既然薛某1知道是为了解决母亲的遗产问题而不清楚具体内容,其作为与相关遗产有利害关系的法定继承人,完全可以让其信任且具备足够文化能力辨识遗嘱内容的人员将内容向其陈述。综上,对薛某1、薛某3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羊某于2018年7月1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薛某2已预缴),由薛某1、薛某3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薛某2举证。1.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7月1日,羊某老人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塘边老村家中立遗嘱时,要薛某武和薛某全去做见证人,立遗嘱时羊某精神正常,没人胁迫,薛某武和薛某全一起将打印的遗嘱念给羊某老人听,羊某老人确认之后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薛某武和薛某全也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2.证据二、《证明》,证明:某某市某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薛某全在户籍系统中登记的文化程度为初中,薛某全在一审中所作的其是文盲、不识字的证言是虚假证言。二、薛某1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其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也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亦载明户籍系统中登记的文化程度不作为其个人真实文化程度说明,且薛某全自一审期间出庭到二审期间参加旁听期间,陈述稳定,其所陈述的文化程度是其真实的状态。另外,案涉《遗嘱》是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法律规定,即在口述遗嘱时没有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口述的过程,在书写遗嘱时没有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没有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在遗嘱打印出来后,见证人还应核实打印出来的遗嘱内容与立遗嘱口述时的遗嘱内容是否一致。但本案中的两名见证人对遗嘱的形成过程并未全程参与见证,而只是应薛某2要求在遗嘱上签名而已。因此,薛某全的文化程度可能影响其见证能力,但不影响案涉《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认定。三、薛某3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证据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新的证据。2.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四、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证据二系某某市某派出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薛某全在户籍登记信息中载明的文化程度为“初中”。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案涉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薛某武、薛某全并无利害关系,薛某武、薛某全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薛某全亦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未追加薛某武、薛某全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薛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遗嘱》是否有效,本院评判如下:1.《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规定的遗嘱形式中,除自书遗嘱外,其他类型的遗嘱都涉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见证人见证的目的是保证他书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人应当亲眼看见、亲耳听到遗嘱人形成了完整的遗嘱表现形式。在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公证遗嘱中,如果仅仅是见证了遗嘱人在已经书写完毕的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而没有全程参与遗嘱的书写过程,这种见证并不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这样的见证人只是可以证明遗嘱人确实签署了自己姓名的证人,并不是遗嘱见证人。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本案中,案涉《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见证人薛某全、薛某武虽在该份《遗嘱》上签字,但并未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注明年、月、日。二审庭审中,薛某2承认《遗嘱》系由薛某武打印,且遗嘱签订与打印并不在同一天,与见证人薛某全出具的《情况说明》矛盾,且薛某全陈述其是文盲,但其户籍登记信息中文化程度为初中,与其陈述也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薛某全、薛某武签订遗嘱时在场,并不足以证明见证人薛某全等人见证了羊某立遗嘱的全过程,也不能证明打印遗嘱符合时空一致性的相关要求。3.薛某2提交2张照片主张签订遗嘱时,薛某1的妻子在场以及薛某1事后知道《遗嘱》的内容,薛某1抗辩称照片显示当时有多份材料,而其与妻子均是文盲,是为了领拆迁款签的字,并不知道《遗嘱》的内容。因法定继承还涉及到薛某3的权利,薛某2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薛某3知道上述情况,故即便薛某1知道并同意遗嘱的内容,也对薛某3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案涉《遗嘱》欠缺形式要件,薛某2请求确认羊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薛某1在庭审后申请证人出庭,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薛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人民法院民初140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薛某2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薛某1已预缴),均由薛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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