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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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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生效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时间节点,而非遗嘱设立当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原告:吴某2
被告:吴某3
被告:吴某4
第三人:毛某
 
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吴某3、吴某4、第三人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3、吴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吴某1、吴某2依遗嘱共同均等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吴某5的30%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5于2024年4月3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其配偶陈某于2016年9月28日先于其去世。吴某5去世时,父母均已过世。吴某5与陈某于1958年登记结婚,生育三子,即吴某3、吴某6、吴某2。吴某6于2022年5月29日去世,王某系吴某6之妻,双方生育一子吴某4。陈某与前夫顾某波于195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1(原名顾xx),陈某与前夫顾某波离婚后,吴某1随陈某共同生活,后陈某与吴某5组建家庭,吴某1与吴某5形成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吴某5、原告吴某1、第三人毛某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吴某5享有30%产权份额,原告吴某1享有45%产权份额,第三人毛某享有25%产权份额。吴某5在2022年10月12日立下遗嘱,决定在其百年后将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30%产权份额交由大女儿吴某1、小儿子吴某2继承,一人一半。经两原告自行协商,要求继承后,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吴某1、第三人毛某按份共有,原告吴某1享有75%份额,第三人毛某享有25%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1给付原告吴某2房产折价款350,000元。因两原与两被告就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3、吴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遗嘱上被继承人吴某5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吴某5有点紧张,无法排除有其他人在旁边胁迫吴某5,也无法排除吴某5受到了干扰。即使遗嘱是真实的,被继承人吴某5在订立遗嘱时,仅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剩余的5%产权份额是经民初39592号案件调解后才确认属于吴某5。故吴某5的遗嘱也只处理了25%的产权份额,剩余5%产权份额仍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第三人毛某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于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某5与陈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子,即吴某6及原告吴某2、被告吴某3。原告吴某1系陈某与前夫顾某波所生之女,陈某与顾某波离婚后,吴某1随陈某共同生活。陈某与吴某5再婚时,吴某1尚未成年,吴某1系与吴某5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16年9月28日,陈某去世。2022年5月29日,吴某6去世。吴某6生前与案外人王某育有一子即被告吴某4。2024年4月3日,吴某5去世。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5、陈某、原告吴某1、第三人毛某四人名下,各享有25%产权份额。陈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吴某5向本院起诉要求进行共有物分割。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民初39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某3、王某、吴某4、吴某2放弃陈某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的继承权,系争房屋由毛某(25%)、吴某5(30%)、吴某1(45%)按份共有。
 
审理中,原告吴某1、吴某2提交被继承人吴某52022年10月12日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系手写,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吴某5,男,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我叫吴某5,今年,住。我现头脑清楚,立下本遗嘱:属于我的)份额由大女儿吴某1和小儿子吴某2继承,一人一半。以上是我的真实想法。”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吴某5签名并书写日期“2022年10月12日”,代书人张某签名并书写日期“2022年10月12日”,见证人张某、刘某签名并均各自书写日期“2022年10月12日”。同日,张某、刘某与吴某5形成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如下:“律师:我们是某某律师事务所3的律师,我是刘某,这位是张某,你找我们过来做什么?吴:立遗嘱。律师:你的子女情况。吴:我有四个子女,吴某3,吴某1、吴某6、吴某2。律师:你老婆叫做什么?吴:陈某,2016年去世了。律师:你要处理什么财产?吴:房屋。律师:怎么处理,由谁继承?吴:由大女儿吴某1,小儿子吴某2继承,一人一半。律师:你还有其他财产么?吴:没有了。律师:你现头脑清楚么?吴:清楚的。律师:以上是你的真实想法么?吴:是的。律师:现在我把笔录的内容给你看,帮你读一下,看和您讲的是否一致?吴:一样的。”落款处有调查人刘某、张某签名并注明日期,被调查人吴某5签名。
 
原告吴某1、吴某2另递交被继承人吴某52022年10月12日的录音录像遗嘱视频光盘一份,视频中有三人,分别为被继承人吴某5及见证人刘某、张某。先由见证人刘某陈述:“我们是某某律师事务所3的刘某律师和张某律师,然后我们今天过来是见证一下吴某5老人自己的一个录音录像遗嘱,然后呢今天是2022年10月12日,那么接下来让吴某5老人自己讲一下他这个遗产的处分情况。来,爷爷,你自己讲一讲。”其后被继承人吴某5陈述:“我叫吴某5,,家住某某区。因我头脑清醒,所以写遗嘱。我的遗嘱,所有的财产,房屋财产房屋财产等,要两个人平分,一个吴某1,一个吴某2,以上就是我的所写的遗嘱,这个是我自己想出来的要这样做22年10月12日。”见证人张某随后陈述:“可以了,好了。经过两位律师的见证,我们认为,我们现场见证的情况是,吴某5老人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上述遗嘱内容。”
 
审理中,原告吴某1、吴某2申请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系执业律师,2022年10月,毛某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张某,希望协助处理吴某5爱人的遗产,吴某5本人也表示其要订立遗嘱。张某先到吴某5家中了解其家庭情况、身体情况,认为其头脑清楚,所以同意帮忙办理遗嘱见证。2022年10月12日,张某和刘某一起到吴某5家中,当时毛某等人在,张某先让毛某等其他人员出去,立遗嘱时仅留吴某5、张某、刘某三人在场。张某、刘某先给吴某5作了调查笔录,再由吴某5口述了遗嘱内容,张某代书,代书完后,刘某将遗嘱内容向吴某5进行宣读,吴某5确认后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张某和刘某随后再签名写日期。因为发现吴某5身体情况不错,所以又为其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吴某5又口述了一遍录像内容。录像是用刘某的手机录制的,整个过程也只有吴某5、张某、刘某三人在场。回律所后将录像导出并刻录了光盘进行封存,同时制作了遗嘱见证书。其后将遗嘱的相关材料及光盘交给了吴某5。
 
刘某称,其与张某之前系同一律所同事,2022年10月12日,其与张某律师共同至被继承人吴某5家中作遗嘱见证。吴某5立遗嘱当天思路清楚,称要将遗产给大女儿吴某1和小儿子吴某2。当天先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再由张某根据吴某5口述的内容写了代书遗嘱,遗嘱写完后,先由吴某5签字,再由刘某与张某签字,日期都是当场写的。代书遗嘱做完后,又做了一份录音录像见证遗嘱,是由刘某的手机拍的录像。回到律所后,刘某将手机里的视频发送给张某,由张某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否有效;2.若上述遗嘱有效,其具体所处理的遗产范围应如何界定。
 
关于案涉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订立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并由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同样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在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就本案而言,案涉代书遗嘱,系由代书人根据被继承人吴某5口述内容完成遗嘱书写,被继承人吴某5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随后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各自签名、注明日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案涉录音录像遗嘱,视频资料显示,被继承人吴某5在视频中口述了其姓名、年龄、住址、遗嘱内容及日期,同时两名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被继承人吴某5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能够完整、清晰地表达其对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视频也完整记录了该录音录像遗嘱的形成全过程,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构成要件。被告吴某3、吴某4虽主张被继承人吴某5立遗嘱时可能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吴某5的两份遗嘱均真实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处理的遗产范围问题。被告吴某3、吴某4主张,被继承人吴某5在订立遗嘱时,仅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剩余的5%产权份额是经民初39592号案件调解后才确定归属于吴某5。案涉遗嘱仅对25%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理,剩余5%产权份额仍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陈某于2016年9月28日去世,自该日起,吴某5即可因继承取得相应产权份额。其次,遗嘱生效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时间节点,而非遗嘱设立当时。被继承人吴某5在两份遗嘱中均表示,属于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1、吴某2均等继承。即使被继承人吴某5在立遗嘱时仅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但在其死亡时,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已变更为30%。且被继承人吴某5在订立遗嘱后未对遗嘱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因而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5名下的30%产权份额应按照其遗嘱内容,由原告吴某1、吴某2均等继承。现原告吴某1、吴某2就遗产分配事宜自行协商一致,即系争房屋产权由吴某1继承所有,吴某1给付吴某2房产折价款350,000元,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5的30%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1继承所有,继承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享有75%产权份额、第三人毛某享有25%产权份额;
二、原告吴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2房产折价款350,000元;
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吴某1、吴某2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1、吴某2依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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